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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黄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黄某。

被告:陈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瑜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黄某与陈某系夫妻。两被告因经营上资金短缺分别于2008年3月2日、2008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月息按千分之二十计。被告黄某出具两张借条。被告黄某于2010年3月5日承诺,在2010年6月前付清之前的利息,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x元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计至2011年1月止,此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张,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2010年3月5日被告黄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本息;3、银行对帐单,以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4、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黄某、陈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刘某陈某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黄某2010年3月5日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在2010年6月前将所欠的利息还清,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但被告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0‰的利率,从2008年11月27日至2010年12月25日已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陈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1月26日止按月息20‰计付,从2008年11月27日至2011年2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1年2月9日至两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0‰计付,上述利息应扣除两被告已偿还的x元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0元,诉讼保全费1275元,合计293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阳瑜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韦某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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