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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乙诉莫某、纪某、桂林金标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乙。

委托代理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丙。

被告:莫某。

被告:纪某。

被告:桂林金标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君、苏翠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蒋某乙诉被告莫某、纪某、桂林金标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桂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国平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素素担任记录。原告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邹某、蒋某丙和被告纪某、桂林金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君、苏翠云、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0时30分左右,被告纪某驾驶桂C-x越野车由南往北行驶在桂林市X区X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搭乘的被告莫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调查核实和分析,桂林市X区交警大队于2010年7月23日做出某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书认定:被告纪某驾驶桂C-x行经交叉路口未避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导致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莫某搭乘12岁以上的乘客,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为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当场昏迷,被送往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因当时附属医院没有床位,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联系到桂林市人民医院,于2010年7月15日下午三点到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医生诊断:左侧胫骨鹘间隆突骨折。通过治疗,于2010年8月12日出某。出某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扶拐行走,左膝避免强力屈伸;3、建议全休3个月;4、十五天后回院复查,其后每月复查,约一年后可考虑取出某固定;5、不适随诊。原告治疗出某后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父亲已亡,母亲没有劳动能力,生活比较拮据,原告因为受伤残疾,不能代表桂林电子科技大学尧山校区去参加2010年7月20日在南宁举行的厨师大赛,工作上也没有以前那么灵活,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被告纪某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纪某所驾驶的桂C-x车辆所有人是桂林金标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桂林金标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车辆管理不善,因此,二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太保桂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纪某支付了医药费后,不再支付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后续复查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x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2、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纪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莫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3、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本、桂林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及所产生的费用和每3个月要去医院复查的事实;4、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事实;5、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6、劳动合同书和证明,证明原告是酒店的正式员工,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未取得收入的情况;7、租赁合同及电费缴费清单,证明原告一直在桂林市居住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所发生的交通费用;9、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10、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所需费用的事实;11、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修理及检测所产生的费用事实;12、桂林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后续检查所产生的费用的事实;13、2010年烹饪技术大赛报名表及自选菜明细,证明原告本应在2010年7月20日参加大赛的事实。

被告纪某、桂林金标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实属实。二、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纪某驾驶的越野车(桂C-x)行经交叉路口时未避让右方道路被告莫某驾驶的电动车先行,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但被告莫某搭乘的原告蒋某乙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的规定,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上述原因,被告莫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纪某、桂林金标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纪某、桂林金标房地产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费1174.8元、桂林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和住院费共x.5元、电动自行车维修配件费750元。四、原告蒋某乙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其中有不合法或不合理的部分:1、原告提出某尚未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2、原告的误某,原告误某时间应截止于2010年8月26日,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中,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已经不在资源琅东大酒店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原告的误某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蒋某乙有三个月的医疗期,从7月15日停工治疗开始计算,在医疗期内,原告的工作单位需支付病假工资并不得辞退原告,如因原告工作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原告的收入减少,并非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某损失,不在被告赔偿范围内,原告应依《劳动合同法》向工作单位索偿。综上,根据桂林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670元,资源琅东大酒店应向原告蒋某乙支付病假工资768元,被告只需支付给原告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部分5682元。3、原告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难以确定支出某具体时间、人数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70元过高,应是200元合适。4、原告的营养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支付营养费90天没有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不高,且医院病史记录只告知原告应“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但是原告受的伤是骨折,没有特殊的营养要求。5、原告所提交的收据无法证明是为本案受损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检测费。6、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0条的规定,原告的劳动期限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临时身份证上的住址是广西桂林市X镇鱼良头一队X号,证明了原告不符合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2010年8月10日实行的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80元,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为7960元。7、原告经过治疗后,得到很好的康复,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五、越野车(桂C-x)在太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纪某、桂林金标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纪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莫某负次要责任;2、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桂林市人民医院两家医院收费收据5张,证明两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合计x.3元;3、电动车维修票据,证明两被告已支付电动车维修费用750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桂林金标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在太保桂林支公司为桂C-x越野车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期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剔除,如没有医院病历记录的两张复查费单据及后续复查费中尚未发生的费用,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等不应赔偿,其他费用的赔偿意见与被告纪某、桂林金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意按保单及条例规定进行赔偿。另外,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是侵权人。

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作为计算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依据;对证据5、6不认可,认为劳动合同书无行政机关某章确认,工资表不能反映原告是否实际收到劳动报酬,并且劳动合同上原告的家庭地址是在雁山镇X村户口,并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已不在琅东大酒店工作了;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桂林市居住的事实;对证据8的交通费单据不认可,部分单据是后补的,570元太多,应是200元左右为宜;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不认可,认为两份收据与本案无关,不应由原告主张;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主张后续检查费用的依据;对证据13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及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对被告纪某、桂林金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综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3、4、9、10、12及被告纪某、桂林金标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6、7,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8的交通费部分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1、13,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综合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15日0时30分左右,被告纪某驾驶桂C-x越野车由南往北行驶在桂林市X区X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搭乘的被告莫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调查核实和分析,桂林市交警支队秀峰大队于2010年7月23日做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某驾驶桂C-x行经交叉路口未避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导致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莫某搭乘12岁以上的乘客,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为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当场昏迷,被送往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因当时附属医院没有床位,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联系到桂林市人民医院,于2010年7月15日下午三点到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医生诊断:左侧胫骨鹘间隆突骨折。通过治疗,于2010年8月12日出某。出某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扶拐行走,左膝避免强力屈伸;3、建议全休3个月;4、十五天后回院复查,其后每月复查,约一年后可考虑取出某固定;5、不适随诊。原告治疗出某后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纪某所驾驶的桂C-x车辆所有人是桂林金标房地产有限公司,该车在太保桂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被告纪某垫付了医药费x.30元和电动车维修费750元。后续赔偿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后续复查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x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2、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纪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搭乘在被告莫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某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某驾驶桂C-x行经交叉路口未避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导致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莫某搭乘12岁以上的乘客,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为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和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某,承担责任比例应为纪某80%,莫某20%为宜。两被告造成原告受伤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实际损失,赔偿义务人均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桂林金标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桂C-x车辆在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应当在x元的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赔偿的具体项目为:1、医疗费x.3元(该款已由被告纪某垫支),后续复查医疗费928元,其中已发生580元,根据医嘱,还需复查3次,虽然该款尚未发生,但考虑到根据医嘱,复查是必须的项目,原告现在主张有依据,也是避免以后的讼累,故原告主张取5次的平均值,共580元+3×116元=928元应予支持;2、误某,原告住院28天,医嘱全休三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受伤前的劳动合同期内的工资4500元/月,原告受伤后,单位已与其解除了合同,造成了原告的误某损失,故误某应为x元,原告主张为x元,是计算标准有误,多出某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28天×60元/天=1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8天=112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70元,但有部分票据是后补的,酌情支付400元为宜;6、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被告认为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情况以及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支持50%,即27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虽然原告的身份证地址在雁山区X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桂林市X区工作一年以上,受聘于资源县琅东大酒店也位于资源县城,根据相关某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x元/年×0.1×20年=x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x元的赔偿额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此外,由被告纪某垫付的750元电动车修理费属财产损失,也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检测费215元,不是属于可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费用共计x.30元,应由被告纪某和莫某按承担责任比例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纪某所驾车辆已由被告桂林金标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投保,该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纪某、桂林金标房地产有限公司不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保桂林支公司承担本案x.30元的赔偿责任,其中返还被告纪某已垫付的x.30元,赔偿原告x元。其承担责任以后,可向本案另一被告莫某追偿。被告莫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某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乙损失x.30元,其中医疗费x.30元(赔偿原告928元,退还被告纪某垫支的x.30元),误某x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750元(该款退还给已垫支的被告纪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国平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韦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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