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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新天地超市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盘锦鼎翔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天地超市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妮,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X区X路X号X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鼎翔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东,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新,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新天地超市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盘锦鼎翔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新天地公司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赵某妮,被上诉人鼎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盘锦新生谷物加工厂于2001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粳冠及图”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30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大米、玉米(磨过的)、玉米面。2004年4月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鼎翔公司,有效期至2011年6月27日,注册证号为:(略)。2007年8月14日鼎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粳冠”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0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谷类制品、米、玉米粉,有效期限至2017年8月13日,注册证号分别为(略)、(略)。2010年1月15日,鼎翔公司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使用的“粳冠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12月12日鼎翔公司在新天地公司处购买了商品名称为盘锦珍珠米,单价45元的大米一袋。该大米外包装袋上标识的“粳冠”文字及图形与鼎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标标识一致,并标明生产厂家为鼎翔公司。2011年3月18日,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皇姑分局对新天地公司销售侵犯鼎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没收了新天地公司销售的规格为10公斤/袋的侵权商品大米5袋,共计50公斤,并罚款1万元。鼎翔公司规格为10公斤/袋的大米销售价格为60元至70元之间,平均每斤售价3.25元。新天地公司进价为每斤1.87元,售价为每斤2.25元(10公斤/袋的大米销售价格45元)。

另查,原审法院对新天地公司所主张的其被控侵权商品系从武某某处购买的事实对武某某进行了询问。武某某陈述:2010年11月左右,武某某给新天地公司送过散装大米。新天地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新天地沈阳配送中心商品验收单三张,其中记载:2010年10月4日、10月27日、11月10日新天地公司从武某某处购进五常珍珠米90袋,每袋20公斤。加盖的公章为长春市新天地超市验收专用章。武某某同时经营多个品牌的大米,新天地公司也从武某某处购进不同品牌的大米。粳冠大米是武某某买来空袋子后自己装散大米。

再查,鼎翔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差旅费465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鼎翔公司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实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新天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大米的外包装上标识有鼎翔公司的企业名称、中文标识、图形标识,其行为侵犯了鼎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某新天地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审法院认为,新天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法来源的证据为加盖有“长春新天地超市验收专用章”的新天地沈阳配送中心商品验收单三张,购进的商品名称为五常珍珠米90袋,每袋20公斤。武某某陈述,新天地公司也在其处购进过五常大米,该验收单上的商品名称与本案被控侵权的盘锦粳冠大米不是同一商品。鼎翔公司在新天地公司处购买的被控侵权大米及沈阳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罚没的被控侵权大米的规格均为10公斤/袋,而新天地公司提供的验收单上的规格却为每袋20公斤。新天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新天地公司此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某赔偿数额问题。因新天地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鼎翔公司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因新天地公司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综合考虑如下因素,2010年1月鼎翔公司的“粳冠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新天地公司系具有一定规模的商业零售企业,且在沈阳有多家连锁企业。作为具有一定规模的零售企业,应当知晓鼎翔公司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驰名商标。新天地公司对其经营的商品的质量及其来源应承担严格的审查义务。大米作为消费者日常生活必不可少的生活必需食品,关某到千家万户的生命健康。新天地公司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恶意。鼎翔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新天地公司应予给付。综上,原审法院酌情判定新天地公司赔偿鼎翔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八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一)、(七)项、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二)项、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天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鼎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新天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鼎翔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如新天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鼎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新天地公司承担3,000元,鼎翔公司承担1,300元。

新天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国《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新天地公司销售的注册商标为“粳冠及图”的大米是从专门从事大米经销的案外人武某某处合法购进,是有合法来源的,并提供了合法来源证明。新天地超市在购货、销售过程中并不知道所购大米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新天地超市也不具备检验大米是否侵权的能力,故新天地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适用法律错误。《商标法》五十六条第某的适用是有严格条件的,只有该条第某款不能适用或者不好适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案中,鼎翔公司所举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仅为行政机关某新天地超市收缴的10公斤装大米90袋,有充分的数量证据和单价证据,故如果新天地超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按照《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标准计算。3、鼎翔公司维权费用过高,不应支持。从鼎翔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看,在一审诉讼时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且律师费也超出了律协和司法行政机关某指导标准,数额过高。故原审予以支持,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省地税局承担。

鼎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1、新天地公司应当知道其购进的涉案大米侵权。因为新天地公司购买涉案大米的价格低于粳冠大米的出厂价,作为连锁超市的经营商,其应当知道该大米侵权。2、新天地公司购买的大米不具有合法来源。因为新天地公司购买的大米是从武某某处采购的,而武某某又是以个人的身份向新天地公司销售大米,没有正规的销售场所,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大米具有合法来源。3、新天地公司被工商行政机关某罚的记录只能证明新天地公司侵犯鼎翔公司商标权的事实,至于具体侵权数量,新天地超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鼎翔公司也无法证明具体损失,故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4,鼎翔公司的维权费用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给付的,共给付了4万元,其中包括二审代理费2万元,有发票为证。因此,新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法院不应给予支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天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1、关某新天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新天地公司自认的事实及原审证人武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新天地公司是从武某某处购买的涉案大米,价格为人民币1.87元1斤。而武某某承认其没有销售大米的营业执照,也没有正规的经销场所,其销售给新天地公司的大米是自己用印有“粳冠及图”商标的包装袋装的散装大米。新天地公司作为在沈阳地区拥有50余家连锁超市的大型超市经营商,从没有经营资质的武某某处购买明显低价的涉案大米,难以证明其不知道其购买大米的来源为非法,故新天地公司称其销售的涉案大米具有合法来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判处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关某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皇姑分局作出的“沈工商皇辽处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新天地超市X街店销售了90袋10公斤装的涉案大米。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针对新天地公司经营的50余家连锁超市中的一家超市销售涉案侵权大米行为作出的处罚,其只确认了新天地超市X街店销售涉案大米的数量,无法证明新天地公司销售侵权大米的具体数量。因此,原审法院在无法查明新天地公司销售涉案大米具体数量的情况下,根据新天地公司的经营规模和过错程度酌定其赔偿鼎翔公司人民币10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沈阳新天地超市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中彦

审判员郭某

代理审判员刘善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林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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