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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犯行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系无锡程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某,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4月,被告人程某所在的无锡程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某公司)与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冶二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无锡程某物资有限公司供应钢材用于二十三冶二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沙钢焦化四期化产项目。被告人程某在供应钢材过程某,多次给予二十三冶二公司工作人员好处费,并在钢材供应过程某,以次充好,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2月,二十三冶二公司沙钢焦化四期化产项目需要以招投标方式采购钢材,时任二公司商务合约部部长的朱建武和物资设备采购员的陈某先后到无锡考察,程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程某为了中标该业务,请求朱建武和陈某予以关照。朱建武也跟陈某打好招呼,要其关照程某中标。2008年4月,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之一的朱建武和陈某在对投标的公司评标时,给予程某公司最高分,使其顺利中标并与二十三冶二公司签订了价值1800余万元约440吨钢板的采购合同,2008年5月,在、陈某的关照下,二十三冶二公司补充采购的64吨钢板(价值180万元)也未经招投标程某直接交由程某公司供货,为感谢某建武和陈某在钢材采购业务上给予的关照,程某分二次共送给朱建武好处费15万元,分三次共送给陈某好处费人民币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朱建武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他到无锡程某公司考察,程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程某称如果采购其钢材会给其好处费,同年3月,他了解到钢材需要经过招投标,便跟陈某打了招呼,要其关照程某,后来,经过公司招投标,程某公司顺利中标,程某分两次送给其好处费15万元;

2、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因公司的钢材需要经过招投标,他在公司的安排下到无锡程某公司考察钢材,来之前,公司商务合约部部长朱建武跟他打了招呼,要其关照,到了程某公司后,程某跟他讲业务搞成了会给他一些好处费,后来,他作为评标委员会的一员给了程某公司最高分,使程某顺利中标,标的是440吨钢板,总报价是1400余万,后来,因要补充采购64吨钢板(价值180万元),他直接请示二公司不经招投标直接将该业务合并到第一份合同中,程某为此分三次打了15万、10万、10万到他指定的户名为欧某某及罗江的账户上;

3、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4日、同年6月4日,程某安排她从公司的一个户名是她的临时账户分别汇款15万元、10万元到户名分别为欧某某、罗江的账户上;

4、证人杨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21日,程某以向其借款的名义要其向户名为罗江的账户上打款10万元;

5、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陈某的妹妹陈某请他将在中国银行开的一个账户借给陈某使用,过了一个月,陈某又通过陈某将银行卡还给了他;

6、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4月,陈某要她帮忙搞个账户给其使用,她就以欧某某和罗江的名义开了两个账户给陈某使用;

7、账户存取款明细,证实陈某户名为欧某某、罗江的二个账户从被告人程某处入账35万元明细情况;

8、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证实程某物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

9、材料采购合同及书证,证实2008年4月7日,二十三冶二公司与程某公司签订了约440吨钢板的采购合同,价格按照投标时价格计算,预付420万元货款,待货物运到后再支付余款,2008年5月7日,二公司又不经招投标额外向程某公司采购了价值180余万元的60余吨不锈钢;

10、评标报告,证实在二十三冶二公司钢材的第一次招标过程某,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朱建武和陈某在候选的投标公司中给了程某公司最高分,在最终的评标结果中,程某公司的分数也得了第一;

11、被告人程某在检察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2008年6月,二十三冶二公司又需采购一批不锈钢管,被告人程某为了中标该业务,请求陈某予以关照。陈某根据被考察公司的基本报价,对凡是程某公司报价低的公司采取不发邀标函的方法使得这些公司不能来参与竞标,使得程某公司顺利中标并与二十三冶二公司签订了价值为350万元约84吨不锈钢的采购合同,为感谢某尧在钢材采购业务上给予的关照,被告人程某分二次共送给陈某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他了解到二公司沙钢项目又需要84吨的不锈钢管,要招投标,他便要程某报价过去,程某报价后,承诺做成业务的话会给他20万元好处费,他就采取比程某公司报价低的公司就不发邀标函,这样就保证程某中标了,后来程某顺利中标,标的是84吨不锈钢管,总价350万元,程某就分两次打了15万、5万到他指定的罗江账户上;

2、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4日、同年9月6日,程某安排她从公司的一个户名是她的临时账户分别汇款15万元、5万元到户名分别为罗江的账户上;

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4月,陈某要她帮忙搞个账户给其使用,她就以欧某某和罗江的名义开了两个账户给陈某使用;

4、账户存取款明细,证实陈某户名为罗江的一个账户从被告人程某处入账20万元明细情况;

5、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证实程某物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

6、材料采购合同及书证,证实2008年6月12日,二十三冶二公司与程某公司签订了价值为350万元约84吨不锈钢的采购合同,价格按照投标时价格计算,预付30%的货款,待货物运到后再支付余款;

7、评标报告,证实程某公司在竞标的公司中报价最低,并顺利中标;

8、被告人程某在检察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三)、2008年7月,二十三冶二公司项目部发现被告人程某提供的不锈钢钢板所制作的钢罐有一块不锈钢钢板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更换,费用由被告人程某承担。为了不让张家港分公司项目部经理曹红远将钢板的质量问题告诉二十三冶二公司,被告人程某送给曹红远现金2万元作为更换钢板的费用及相关好处费,曹红远收受2万元后,给施工人员刘培善8000元作为更换钢板的费用,其余x元据为己有,同年7月,曹红远向被告人程某索要2万元,被告人程某为了让曹红远在供应钢材审查质量时不为难他,送给曹红远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曹红远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他发现程某公司提供的不锈钢钢板存在质量问题,便通知了其法定代表人程某,程某请求他不要将此事告知二十三冶二公司,并送给他x元现金,他收受x元后,给了施工人员刘培善8000元,其余x元据为己有,后来,他又向程某要了2万元,程某的目的是要他在钢材质量上给予关照;

2、被告人程某在检察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四)、2008年7月,被告人程某在供应钢材到二十三冶二公司张家港项目部负责施工的沙钢焦化四期化产项目工地过程某,为了在卸货过程某得到该物资部负责人陈某槐(另案处理)的关照,送给陈某槐好处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陈某槐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程某公司的程某送给他好处费1万元,要他在卸货的过程某给予他关照;

2、被告人程某在检察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另查明:

有关二十三冶二公司性质及朱建武、曹红远、陈某槐、陈某(均另处理)身份的事实如下:

二十三冶二公司系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冶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十三冶集团公司的前身系国有独资公司,在改制后系中国五矿集团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湖南省国资委、二十三冶建设集团工会分别持股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五矿集团公司持股73.19%,湖南省国资委持股20%,二十三冶集团公司的高管以及下属子公司高管实际出资并委托工会持股比例占到6.81%。朱建武、曹红远、陈某槐、陈某在与中国有色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公司(改制前的二十三冶二公司)劳动关系置换和解除后,又与改制后的二十三冶第二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朱建武、曹红远分别担任二十三冶二公司商务合约部部长及张家港分公司副经理是二十三冶二公司党政联席会议上由二十三冶二公司高管讨论决定,并由其总经理聘任。陈某槐、陈某分别担任张家港分公司沙钢焦化四期化产工程某目经理部物资部部长及二十三冶二公司物资设备材料采购员由二十三冶二公司人力资源部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终止劳动关系决定书,证实因中国有色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公司政策性破产,朱建武、曹红远、陈某槐、陈某与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

2、劳动合同书,证实朱建武、曹红远、陈某槐、陈某与二十三冶二公司签订固定劳动期限合同;

3、二公司文某,证实朱建武、曹红远分别担任二十三冶二公司商务合约部部长及张家港分公司副经理由二十三冶二公司党政联席会议上由二十三冶二公司高管讨论决定,并由其总经理聘任;

4、书证及职工关系转移单,证实陈某于2008年3月由二公司人力资源部决定,调入二公司工程某理部从事物资设备材料的集中采购;陈某槐由二公司人力资源部决定,担任张家港分公司沙钢焦化四期化产工程某目经理部物资部部长;

5、证人胡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二十三冶二公司的母公司是二十三冶建设集团,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是国有绝对控股企业,五矿集团公司持股73.19%,湖南省国资委持股20%,二十三冶集团公司的高管以及下属子公司高管实际出资并委托工会持股比例占到6.81%,实际出资的职工进行了相应的分红;

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系有限责任公司,五矿集团公司、湖南省国资委、工会分别持有相应股份;二十三冶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二十三冶建设集团;

7、变更登记资料、章程某验资报告,证实2007年元月,二十三冶建设集团公司类型由国有独资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湖南省国资委变更为中国五矿集团公司、湖南省国资委、集团公司工会,其中,工会持有的6.81%的股份系公司员工实际出资;

8、同案犯朱建武、曹红远、陈某槐、陈某在检察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同时还有以下综合证据证明本案事实:

1、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证实程某物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

2、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程某的年龄、身份、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

3、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系被检察机关抓获归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程某先后十次向四名企业人员行贿,行贿金额共计人民币74.2万元。

原审法院以被告人程某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被告人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犯向非国家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以“不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控股公司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其上诉提出“不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查,程某在与二十三冶二公司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十次给予该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金额74.2万元,其行为符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特征,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程某上诉提出该点理由成立。但根据程某犯罪事实、情节、犯罪数额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程某上诉要求改判缓刑,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某合法。但罪名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程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某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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