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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席某、胡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席某,男,41岁,汉族

被告胡某,男,46岁,汉族

原告张某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席某(以下简称第某被告)、胡某(以下简称第某被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夏其伦、汤某、刘家祥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告席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被告席某承建被告胡某所有的位于十三里桥乡X路东侧楼房,席某雇请我等人在该工地干活。6月23日,该楼建至第某层上楼板时,因该工地没有配置施工及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我从二楼掉到一楼摔伤。先后住院数十天,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经医院诊断为外伤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完全性瘫痪。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我受伤后,二被告仅支付1万元医疗费,再不付分文。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x.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某被告辩称:1,原告张某乙不是我请来打工的,是一起干活的;2,安全措施不归我管,张某乙和林正秀抬楼板时,林正秀从二楼要掉下来,张某乙为了拉林正秀而掉下去的。

第某被告辩称:1,我的房子是包给席某来盖的,包工一个平方110元,工伤事故和小活都是包工头来做,我不负责工伤事故;2,安全措施中抬楼板的杆子很好;3,经村支书调解,出于心意我给了4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第某被告承建第某被告位于十三里桥乡X路东侧楼房,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由第某被告向第某被告支付110元。双方协商后,第某被告雇请原告等人在该工地干活。6月23日,当该楼建至第某层上楼板时,因原告自身注意不够及该工地没有配置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从二楼掉到一楼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906.61元,同月26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x.61元,2009年7月13日,原告在郑州福尔康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定制脊柱保护支架一副,价值1200元。2010年6月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四医院住院二次治疗,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796.45元,后于同月13日转入信阳市X乡卫生站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31元。经医院诊断为外伤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完全性瘫痪。2010年6月28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浩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009年10月9日,信阳市X村合作医疗补偿原告医疗费5875.94元。原告受伤后,二被告经村干部协调,第某被告及其工人支付5500元医疗费,第某被告支付4500元医疗费,因其他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查罗云良笔录,住院医疗费用票据、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病例,信阳市X村合作医疗住院外诊补偿单,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浩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某被告同意,在其承建第某被告的工程中务工,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务工合同,但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第某被告对此事实亦表示认可,因此,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第某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是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工作中自己没有注意安全,导致受伤,原告应对该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从而减轻第某被告的民事责任。第某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明知第某被告没有相应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将其房屋交与第某被告施工,应当与第某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4500元可从连带赔偿的数额中扣除。第某被告辩称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一起干活的伙计,与事实不符,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农村建房请没有资质的熟人建是一种普遍现象,但一旦发生纠纷或事故,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处理,故第某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第某被告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x.67元,提供的有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四医院、信阳市X乡卫生站的x.67元票据,可以认定,但信阳市X村合作医疗补偿原告的医疗费5875.94元应予扣除;另原告在郑州福尔康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定制一副价值1200元的脊柱保护支架,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2,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0年×30%=x.7元;3,交通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1000元的票据,因原告多次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交通费1000元比较合理,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有2010年6月28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浩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时间从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7日,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从事的具体职业和工资标准的证据,故原告的收入应按我省农林牧渔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x元/年÷365天×370天=x.99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护理费计算的标准应按同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x元/年÷365天×34天=2090.11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住院3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020元,符合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有600元的票据证实,与本案实际情况吻合,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原告要求按住院34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34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张某乙,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30%×2年÷2人=1016.54元;二女张某乙,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30%×7年÷2人=3557.89元,两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574.43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有郑州福尔康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1200元的票据一份,原告支出该费用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上述十项经济损失共计x.96元,被告应承担70%即x.87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酌定第某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共计x.87元,扣除第某被告及第某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实际第某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某被告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乙支付赔偿款x.87元。

二、如第某被告逾期未付,则由第某被告在x.87元

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5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65元,被告席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夏其伦审判员汤某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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