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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受贿罪、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现年57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同年4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董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月至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某乙先后分多次收受沈X、侯XX等人所送现金、存某、银行卡共计(略)元,收受高尔夫白金卡、欧米茄手表、金条等物,经评估价值共计x元钱,接受他人邀请某三亚旅游共花费4万多元,并为请某人在房地产开发等方面提供帮助。案发后,赃款物已全部追退。

2、2002年9月,被告人赵某乙利用职某便利,指示赵某X将土地储备中心公款800万元借给李某X、李某,用以绿苑公司增资注册使用,2002年9月23日该款归还。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利用职某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某益,并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某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乙辩称:1、经其妻子赵某X和女儿赵某丁手收受的财物其不知道;2、已退回和上缴的钱款不属于受贿;3、收受侯XX的20万属于借款,收受刘某28万属于垫资,刘X交的年费其不知道;4、其没有挪用公款。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受贿罪(1)被告人赵某乙没有利用职某上的便利谋取某益;(2)退还或者上缴的款项未丧失及时性;(3)收受侯XX20万元不属于受贿,而是借款;(4)赵某乙在春节期间及其女儿结婚、搬家等事宜中收受他人财物不属于受贿行为;(5)赵某X、赵某丁证言属于非法证据。2、关于挪用公款罪: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相关财务往来手续中无赵某乙的签字确认,且赵某乙未谋取某人利益,故被告人赵某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乙原系新乡X组书记、副某、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一、受贿罪

(一)2008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乙在其家楼下收受河南省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沈X(另案处理)存某一个(内存某金10万元),并为该公司办理原军分区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提供帮助。2010年4月份,原新乡X区党委书记郑X被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沈X隐匿,被告人赵某乙得知牵涉到自己,便安排其妻子赵某X将10万元的存某销毁。2011年8月,该10万元由沈X从银行取某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沈X到其家楼下,给了他一个信封,里面装着一个10万元的存某。2010年4、5月份,其听说郑X出事沈X被省纪委抓走,便从家里找出存某让赵某X撕掉了的事实经过。

2、证人赵某X的证言,证实沈X给赵某乙存某及赵某乙让其把存某撕毁的情况。

3、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其领到土地证后,为了感谢某某军,也希望今后赵某乙在其公司的项目上给予更多的帮助,送给赵某乙一张能随时支取某10万元存某的事实经过。

4、沈X证明,证实其自愿将10万元退交给检察机关的情况。

5、证人沈XX的证言,证实沈X给了赵某乙10万元钱的情况。

6、书证:存某账目、省纪委证明材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某、土地转让协议、请某、新乡市国土局文件等,其中省纪委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4月19日郑X交代沈X向其行贿70万元的问题,省纪委调查组于2010年4月下旬开始对沈X进行查找、取某等工作的情况。

(二)2008年8月,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借其女儿赵某结婚和搬家之际,分两次收受侯XX(另案处理)现金共计3万元。2010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乙在郑州市李某X家中给侯XX打电话,让侯XX送钱,收受侯XX20万元现金,为侯XX承接拆迁工程提供帮助。被告人赵某乙将此20万元现金交给李某X,让其给自己跑事使用。2011年4月,该20万元由李某X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我给侯XX介绍过中原纱厂等拆迁工程。土地储备中心组织拆迁的工程由侯XX去拆迁。2008年赵某结婚时,侯XX到我家送了2万元钱。2010年7月份,新乡市检察机关查我们储备中心,我听说后到郑州找人活动,在李某X家我让侯XX给我送了20万元钱。我把钱给了李某X,让她给我跑事用。

2、证人侯XX的证言,证实赵某乙平时给其承揽房屋拆除工程提供帮助,为了感谢某某军,分三次送给赵某乙23万元的事实经过。

3、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底,在其郑州的家中,赵某乙让一个新乡的老板送了20万元的事实经过。

4、证人赵某、赵某X的证言,均证实侯XX为了在新乡揽些拆房工程,给赵某乙送了23万元的事实经过。

5、证人孙某、王XX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按照赵某乙的安排,以后只要有需要土地储备中心拆迁的企业都让侯XX干,由物业公司收取某迁管理费的情况。

6、书证:取某凭条、关于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机构升格和设立新乡X乡市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合某协议、缴纳管理费的收据等。

(三)2008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乙与上海正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某长郭XX(另案处理)在吃饭期间,赵某乙收受郭x克老庙黄金一块,价值x元。2009年8、9月份,被告人赵某乙在新乡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收受郭XX10万元港币,为该公司在新乡开发上海公馆项目涉及公共通道和沿路景观减少、缓缴土地出让金问题提供帮助。郑X案发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乙将10万元港币退还郭XX。2011年9月,郭XX将8.5万元人民币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实其收受郭x克的老庙黄金和10万元港币以及减少、缓缴土地出让金等情况。

2、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郭XX给赵某乙100克老庙黄金的事实经过。

3、证人赵某X的证言,原新乡X区书记郑X出事后,省纪委通知赵某乙到郑州了解一下情况,赵某乙心里比较害怕,所以就把这沓外币退给人家了。2008年我女儿赵某结婚前,郭XX给了一块100克的金条。后来郑X出事后,赵某乙让我把这块金条连同其他存某和物品放到我外甥女李某X在农行开的保险箱里。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为郭XX的上海正豪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减免、缓缴土地出让金的事实经过。

5、证人郭XX的证言,2008年9月份,我送给赵某一块100克的老庙黄金。2009年8、9月份,给了赵某乙10万元的港币。当时赵某乙是国土局和土地储备中心的领导,我们公司取某了原新乡市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土地,这宗地内有公共通道和沿路景观,赵某乙在这块地的面积扣除,减免、缓交土地出让金等事情上,给过我们帮助,协调我们的土地出让金到工程项目竣工后再缴纳。我给赵某乙送这些东西一是感谢某以前对我们公司的照顾,二是想请某在以后的项目上给予照顾。

6、书证:黄金的发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某及补充协议、2009年新乡市规划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纪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

(四)2008年7月,被告人赵某乙与新乡市X乡市信达置业有限公司老板刘X(另案处理)在河南山水高尔夫俱乐部打高尔夫球,赵某乙收受刘X为其在河南山水高尔夫俱乐部办理的价值28万元的高尔夫俱乐部白金卡一张。后被告人赵某乙为刘某开元新城项目予以帮忙,并为其调整容积率、减免因调整容积率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差价。2008年7月1日、2009年11月26日、2010年12月1日刘X分别为赵某乙缴纳高尔夫球卡年费5000元、2521元和5000元。郑X案发后,2010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乙安排赵某向刘X退款,刘X未收钱,但让刘X打收到钱的收据,意图逃避追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刘X是新乡开元公司的老板,我给他帮忙在新乡X区协调了一块土地用于他公司的动迁安置,后来还给他帮忙协调了这块地的建筑容积率调整和减免土地出让金差价。2008年,刘X花了28万元给我办了一张高尔夫会员卡,后来还给付了3年的会员费共计1.5万元。2010年5、6月份郑X出事后,我觉得应抓紧把刘某钱还给他,我让我女儿赵某拿了25万元去还他,赵某回来说刘X不要,但刘X打了两张收到条,共计25万元。

2、证人刘某证言,2008年6月份,我自己办了一张河南山水高尔夫会员卡,考虑到赵某乙是土地局的领导,在工作中要用到他,就给他也办了一张,这张卡花了28万元,先后还给赵某乙交了1.2万元的年费。后来我公司开发了开元新城项目,在土地协调以及容积率提高、减免因容积率提高而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差价等方面,赵某乙都给我帮了忙,提供了帮助。郑X被双规后,赵某乙让他女儿赵某给我退过钱,我没要,赵某让我打了一张25万元的收到条,停了个把月,赵某又让我把25万元分开重新给她打了两张收到条。

3、证人赵某、赵某X的证言,均证实刘X给赵某乙办高尔夫会员卡,花费了28万元和年费的情况。

4、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赵某让其在农行开设保险柜,存某上写着李某X的名字,但钱是赵某X家的情况。

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刘某开元公司容积率调高时本应补缴土地出让金,但赵某乙在资产会上说开元公司因为在百年商贸城搬迁安置上受损失了,而且安置职某时开元公司贴了一部分钱,所以补缴的出让金还是免了,最终会议决定不让开元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情况。

6、证人耿XX、杨X、高XX、杨XX、王骁X、孙某X的证言,均证实本来应由开元公司自己向规划局提出提高开元新城的容积率的申请,但实际上是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市政府提出了提高开元新城容积率的请某,提高容积率后本应补缴土地出让金,赵某乙却安排土地储备中心综合某耿XX准备免除开元公司土地出让金的材料,最终资产委员会决议免除了开元公司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的情况。

7、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开元公司安置用地调整建设容积率有关问题的请某”是赵某乙手写好之后,让其照着打印出来的情况。

8、证人韩XX的证言,证实新乡二建(后来的开元公司)拆迁及后来土地置换的情况。

9、书证:银行凭证;办理高尔夫会员卡及缴纳年费的相关手续;刘X打的收到条;关于新乡二建拆迁的相关文件;提高开元新城建筑容积率和免除其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差价的文件、请某、会议纪要、情况说明等。

(五)2008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乙在其办公室收受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另案处理)现金20万元,为该公司拿到新乡市生产生活安置用地项目及提高容积率后免除土地出让金差价提供帮助。2010年5、6月份,郑X出事后,被告人赵某乙安排赵某X到李某办公室将20万元退还。案发后,李某将20万元退给汤阴县人民检察院。2008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借赵某结婚之际,收受李某现金6万元。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某乙接受李某夫妇支付其一家在三亚旅游的房费及往返机票等费用4万多元。2011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乙得知检察机关调查他到海南旅游的事情以后,安排赵某X汇到谢X银行卡上4.5万元。案发后李某将4.5万元退给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某置业有限公司想开发生产、生活用地,让我介绍认识张XX,我把李某介绍给了张XX。另外我还在请某上签批了增加建筑容积率、免除增加容积率相应的土地出让金的批示。李某为了感谢某,2008年到我办公室送给我20万元现金。郑X出事后,我让我爱人赵某X到李某戊办公室,将20万元现金退还给了他。我女儿赵某结婚时,李某到我家给了赵某6万元现金。2011年春节,李某请某们一家三口到海南旅游了几天,花了4万多。后来我听说检察机关正在调查我去三亚旅游的事,我就让赵某X把钱打到李某妻子的卡上。

2、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在提高容积率及免除土地出让金差价、办理土地使用证等问题上,赵某乙给其帮了忙。为了感谢某某军,先后给赵某乙行贿的事实经过。

3、证人谢某证言,证实李某向赵某乙行贿的情况。

4、证人赵某、赵某X的证言,均证实赵某乙收受李某贿赂的情况。

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了某公司开发小区时办理规划许可的过程及提高容积率后应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的情况。

6、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新乡市规划局曾函告国土局,提高容积率后应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但后来并未补缴的情况。

7、证人职某、张XX的证言,证实某村要求增加容积率及免除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差价等情况。

8、书证:李某所送款项在其公司的账目明细、赵某乙一家在三亚旅游的手续及票据、赵某X退还谢x元的银行凭证、合某、某村X乡市土地资产管理局文件、新乡市规划局文件及意见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某及其他证明材料等。

(六)2009年11、12月份,2010年1月份,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赵某乙分别在酒店和办公室,收受新乡大东吴置业有限公司胡XX(另案处理)所送银行卡三张,金额共计30万元。为该公司分割办理张庄旧城改造项目土地使用证提供帮助。郑X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将这三张银行卡一块儿退给胡XX。胡XX将30万元现金退给汤阴县人民检察院。2009年元旦前,被告人赵某乙与胡XX在“上海人家”饭店吃饭后,收受胡XX送给其的50克金条一块,价值96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实其收受胡XX一块50克的金条和三张银行卡的过程以及其为胡XX提供方便,给二分局局长宋某打电话做安排的事实经过。

2、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其给赵某乙送一根50克的金条和三张银行卡的过程。

3、证人潘某、范某、陆某X、宋某X的证言,证实胡XX办银行卡以及给赵某乙送银行卡的过程。

4、证人宋某、李某戊证言,证实按照赵某乙的安排给胡XX办证的经过。

5、书证: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中国银行查询明细表及存某、取某、办卡、转账手续等,新乡市大东吴置业有限公司有关账目明细表、手续及请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某,土地登记申请某,新乡X区域证明,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新乡市X乡市大东吴房产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

(七)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分别收受新乡天龙房地产公司孟XX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为新乡天龙房地产公司参与竞标新乡市原二技校开发项目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实其收受孟XX3万元的事实经过。

2、证人赵某X的证言,证实赵某乙收受孟XX3万元的情况。

3、证人孟XX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和赵某乙打好关系,让赵某乙在开发房地产项目上进行照顾送给赵某乙3万元的情况。

4、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孟XX给赵某乙和赵某X送钱的经过。

5、书证:退保证金的银行手续、新乡市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

(八)2008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乙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X所送的价值x元的欧米茄手表一块,并为刘某X分割办理土地使用证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实刘某X为天安名邸项目申请某理土地分割登记给其一块欧米茄手表的情况。

2、证人刘某X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分割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送给赵某乙一块欧米茄手表的事实经过。

3、书证: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某及补充协议、新乡市天安易居置业有限公司分割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手续、新乡市国土局二分局的请某、新乡市X乡市天安易居置业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

(九)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被告人赵某乙在其办公室分两次收受新乡中房统建公司董某长王节X现金各1万元,共计2万元,为新乡中房统建公司开发的维多利亚项目提供帮助。被告人赵某乙于2010年9月25日将2010年收受的1万元上缴廉政账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实王节X给其送钱的事实经过。

2、证人王节X的证言,证实其给赵某乙行贿2万元的情况。

3、书证:关于新乡市中房统建有限公司开发的维多利亚项目的相关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某、新乡市中房统建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

(十)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被告人赵某乙在其办公室分两次收受耿庄集团耿XX现金各1万元,共计2万元,为耿庄土地开发办证提供帮助。被告人赵某乙于2010年9月25日将2010年收受的1万元上缴廉政账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实耿XX送给其2万元的情况。

2、证人耿XX的证言,证实将度假村的80多亩地由旅游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为了感谢某某军的帮忙,给赵某乙送了2万元的事实经过。

3、书证:新乡国际会议中心综合某设项目合某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某、土地登记审批手续、土地使用证、证明等。

(十一)2009年夏,被告人赵某乙在其办公室收受贺某现金2万元,并为贺某老乡河南省田地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姬永岭帮忙办理新乡市金刚工具厂土地登记手续。2010年7月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原会计赵某X被检察机关立案,被告人赵某乙得知牵涉到自己,于2010年9月25日将此2万元上缴廉政账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实其收受王节X2万元现金的事实经过。

2、证人贺某、姬XX的证言,均证实为了办土地证,给了赵某乙2万元的情况。

3、书证:廉政账户缴款单、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土地证遗失申报备案表、建设用地批准书、新乡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某、河南省田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

(十二)2009年9月,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收受新乡天宝置业有限公司宋某X现金1万元,并为新乡天宝置业有限公司分割办理天宝小区土地使用证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实收受宋某X1万元钱的情况。

2、证人赵某X的证言,证实宋某X给了其1万元,说是给赵某乙的情况。

3、证人宋某X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分割办理土地使用证通过赵某X给了赵某乙1万元的情况。

4、证人赵某X的证言,证实赵某乙帮助宋某X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的情况。

5、书证:审批表,出让宗地平面界限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某及变更协议、变更函,土地收入票据,国有土地使用证,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新乡市国土局文件,分割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新乡天宝置业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

另查明,案发后,赃款物已全部追退。

综合某据:汤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据。

二、挪用公款罪

2002年9月,被告人赵某乙利用职某便利,指示赵某X将土地储备中心公款800万元借给李某、李某,用于绿苑公司增资注册使用,2002年9月23日该款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2002年,我们土地储备中心承担滨河路X路拆迁项目,我们没有拆迁资质,就委托市统建办搞拆迁,统建办的一个科长李某具体负责拆迁,当时资金不到位,李某以市统建办的名义借了我们土地储备中心800万元资金,我当时在李某写的借条上签过字,然后安排给当时的会计赵某X具体办手续。

2、证人李某戊证言,2002年9月份,李某戊新乡市绿苑房地产开发公司增加注册资金需要800万元钱,我和李某一块去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找赵某乙。在赵某乙的办公室,把公司增加注册资金需要钱的事儿给赵某乙说了一下,看能不能借点钱。赵某乙问能用多长时间,我说两三天,赵某乙说那你们就用土地储备中心的钱吧。他把土地储备中心的会计赵某X叫到办公室做了安排。停了几天,赵某X告诉我可以办借款手续了,我就让李某去办,大概两三天后就还给土地储备中心了。

3、证人李某戊证言,2002年9月,我和李某一起到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找赵某乙,李某给赵某乙提出想借储备中心800万元,用于完成绿苑公司增资验资。赵某乙当时就同意了,还让我们必须三天之内就归还。停了几天,李某说赵某乙已经安排好了,让我直接去找土地储备中心的一个女会计办理借款800万的借款手续。第二天下午,我到银行查询知道那800万元已经到我们公司账上,就马上让银行把询证函开出来,去找那个女会计,这800万元就又转到他们储备中心的账上了。

4、证人赵某X的证言,2002年9月,赵某乙主任打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去,我去了见土地局李某X副某的姐姐李某、姐夫都在,赵某乙就对我说李某长姐姐要开一个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不够,借咱们800万元,用几天就还了,你去办一下。当天我就开了转账支票,又让赵某乙盖了手章,交给李某长姐姐或姐夫了。

5、证人王节X的证言,证实2002年,不需要李某戊开发三科自己筹集资金,开发三科也没有向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借过款的情况。

6、书证:转账手续及银行账目、新乡市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资验资的相关手续、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向中房统建有限公司拨付道路拆迁费的有关手续、道路拆迁及土地出让协议、新乡市建设委员会拆迁公告、新乡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及其他等书证。

以上两罪综合某据:1、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乙自2001年4月至2005年6月,负责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2、新乡X组织部文件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党组文件,证实被告人赵某乙2005年6月20日任新乡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2008年3月12日任新乡X组书记、副某;3、被告人赵某乙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4、被告人赵某乙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某上的便利,索取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某益,且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赵某乙一人犯两罪,应两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某乙收受侯XX20万元属于借款,不属于受贿的意见,经查,有赵某乙的供述和赵某、侯XX的证言均相互印证,赵某乙在平时的拆迁工程上给予了侯XX照顾,且赵某乙也未告知其女儿赵某,让赵某还侯XX这20万元,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称已退还和上缴的款项未丧失及时性的意见,经查,2010年4月,原新乡X区党委书记郑X案发后,交代了沈X行贿的事实,沈X隐匿,被告人赵某乙怕牵涉到自己,才将其收受的部分款项归还或者上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缴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称挪用公款罪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相关财务往来手续中无赵某乙的签字确认且赵某乙未谋取某人利益,故赵某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赵某X、李某、李某戊证言及书证均证实赵某乙指使赵某X将土地储备中心的800万元公款借给李某、李某个人使用的事实存某,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称赵某乙在春节期间及其女儿结婚、搬家等事宜中收受他人财物不属于受贿行为及赵某X、赵某丁证言属于非法证据,经其妻子赵某X和女儿赵某丁手收受的财物其不知道,收受刘某28万属于垫资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纳。案发后,赃款、物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26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乙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某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黄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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