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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现年45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8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2年11月18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又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0年8月12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郭XX、丁XX(均已判决)携带钳子、改锥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红色面包车,分别窜至汤阴县X乡汽车站西李XX的化肥门市X乡政府附近张XX门市X镇X街魏X门市X乡王XX的门市X镇熊XX门市等地5次盗窃作案,盗窃物品有化肥、烟某、奶粉、水果、瓜子等,共计价值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郭XX(已判决)、丁XX(已判决)驾驶一辆红色面包车,携带钳子、改锥等作案工具,在汤阴县X乡X街李XX家化肥门市盗窃60袋化肥,经评估价值5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和丁XX、郭XX三人开着面包车到伏道乡一化肥门市,撬开门盗窃化肥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丁XX、郭XX的供述,均证实其二人和刘某开着面包车到伏道一化肥门市盗窃化肥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其门市里的60袋化肥被盗的事实经过。

二、2007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郭XX、丁XX驾驶一辆红色面包车,携带钳子、改锥等作案工具,在汤阴县X乡政府旁边供销超市盗窃烟、酒等物品,经评估价值共计613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和丁XX、郭XX三人开着面包车到伏道乡政府旁边超市内,撬门盗窃烟、酒等物品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丁XX、郭XX的供述,均证实其二人和刘某开着面包车到伏道乡政府旁边超市内盗窃烟、酒等物品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其门市的烟、酒等物品被盗的事实经过。

三、2007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郭XX、丁XX驾驶一辆红色面包车,携带钳子、改锥等作案工具,在汤阴县X镇魏X门市撬门盗窃瓜子等物品,经评估价值共计9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和丁XX、郭XX三人开着面包车到宜沟镇一门市内,撬门盗窃瓜子、苹果等物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丁XX、郭XX的供述,均证实其二人和刘某开着面包车到宜沟镇一门市内盗窃瓜子等物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魏某乙陈述,证实其门市的瓜子、苹果等物被盗的事实经过。

四、2007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郭XX、丁XX驾驶一辆红色面包车,携带钳子、改锥等作案工具,将鹤壁市X乡107国道东王XX的小铁房撬开盗窃苹果等物品,经评估价值4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和丁XX、郭XX三人开着面包车到淇县X乡撬开一铁房盗窃苹果等物品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丁XX、郭XX的供述,均证实其二人和刘某开着面包车到淇县X乡撬开一铁房盗窃苹果等物品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其门市里的苹果、桔子等物被盗的事实经过。

五、2007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郭XX、丁XX驾驶一辆红色面包车,携带钳子、改锥等作案工具,将鹤壁市X村熊XX门市撬开盗窃香烟、机油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和丁XX、郭XX三人开着面包车带着作案工具到浚县X村,撬开一门市盗窃香烟、机油等物品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丁XX、郭XX的供述,均证实其二人和刘某开着面包车带着作案工具到浚县X村,撬开一门市盗窃香烟、机油等物品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熊XX的陈述,证实其门市里的香烟、机油等物被盗的事实经过。

上述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

1、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2、书证及照片:辩认笔录、查获证明、提取证明、作案工具、指认现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3、被告人刘某的前科证明、刑满释放证明及同案犯的判决证明:(1990)浚法刑一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2)浚法刑一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0)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7)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4、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

5、抓获证明及羁押证明:证实2011年8月27日刘某在六盘水六枝特区X村被抓获,并于2011年8月27日至8月29日被羁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6、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流窜作案,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向各被害人退赔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黄敬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岚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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