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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XXXX有限公司诉被告YYY、重庆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TTT、GGG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董某。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YYY,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重庆x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FF,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重庆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TTT。

委托代理人FF,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TTT,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重庆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FF,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GGG,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网络工程师,住重庆市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FF,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重庆x有限公司诉被告YYY、重庆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TTT、GGG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YYY的委托代理人FF、被告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TTT及其委托代理人FF、被告TTT及其委托代理人FF、被告GGG及其委托代理人FF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22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对被告XXX公司的重庆银行账户、于2011年9月15日对被告XXX公司的深圳发展银行账户和汇丰银行账户、于2011年9月15日对被告YYY和被告TTT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XX、于2011年9月16日对被告GGG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XX房屋产权、于2011年9月20日对被告YYY和被告TTT在被告XXX公司的股权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YYY因流动资金周转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申请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于贷款发放后第10个月开始每月还本50万元,到期归还剩余本金。同日,被告YYY委托原告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YYY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若因被告YYY逾期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代其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YYY偿还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并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都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为了确保被告YYY履行还款义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YYY、TTT以房产抵押和股权质押的方式,被告XXX公司、TTT以连带保证的方式,被告GGG以房产抵押的方式为被告YYY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且签订了书面反担保合同。2010年9月16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将2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YYY。但是,被告YYY在履行还款的过程中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偿还已于2011年7月到期的贷款本金50万元,致使该银行于2011年8月19日宣布其余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全额支付该贷款本息。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代被告YYY偿还贷款本金共计200万元。被告YYY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YYY给付原告代偿款2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金额每日4‰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YYY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7.5万元;3、被告XXX公司、被告TTT对被告YYY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房地证2008字第x号及202房地证2007字第x号的两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YYY、TTT所持有的被告XXX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YYY辩称:1、原告为被告YYY担保的贷款金额实际为180万元;2、原告与被告YYY约定的违约金过高;3、律师费不应由被告YYY承担;4、被告XXX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故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5、被告YYY因经济危机无法偿还代偿款。

被告XXX公司、TTT、GGG与被告YYY的辩称意见一致。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

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YYY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

2、《保证反担保合同》(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自然人)、《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两份,拟证明被告XXX公司股东会同意其为被告YYY的贷款提供担保以及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及各方权利义务;

3、《个人贷款合同》、《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委托担保合同义务;

4、《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被告YYY发放了200万元贷款;

5、《担保业务逾期通知书》、《担保业务到期(提前到期)提示书》、《担保业务逾期通知书》、《重庆银行进账单》、《担保业务结清通知书》、《重庆银行贷款还款(本金)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YYY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代偿本金200万元;

6、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重庆市司法局渝价[2006]X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追索债务而产生律师代理费7.5万元,符合收费标准应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共同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3、4、6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股东会决议》系被告YYY、GGG在签字时为空白文件,之后由他人填写上去;对证据5中的《贷款业务逾期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银行通知原告还款而未通知被告YYY还款,被告YYY不应还款,对该组证据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

被告YYY、XXX公司、TTT、GGG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

1、发票(金额为1万元)、收据(金额为20万元)各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三份(金额合计21万元);

2、《咨询代理服务协议》一份。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YYY提供的担保金额只有180万元。

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2均系复印件而不予质证;证据2与本案无关,且均不能证明担保金额只有18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以被告YYY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因流动资金需求,拟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2010)年(重银小贷)字第X号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借款的流动资金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甲方委托乙方向贷款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200万元。主合同的具体内容以甲方与贷款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准,借款金额和期间以贷款方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准。乙方委托保证担保的期间为贷款期限及该期限届满后两年。乙方按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甲方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款项和应承担的违约金、赔某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各项费用。各项费用指的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某、仲裁费、反担保物保管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催告费、手续费、杂费、电讯费、律师代理费等。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若甲方未能按主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造成乙方向贷款银行垫付的,从垫付之日起,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每日按垫付金额的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纠纷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日,被告YYY、XXX公司、TTT、GGG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上四被告为前述《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其中被告YYY、TTT以位于重庆市XXX的房产(面积124.33,证号:201房地证2008字第XXX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GGG以位于重庆市XXX的房产(面积:89.303,证号:202房地证2007字第XXX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YYY、TTT以其享有被告XXX公司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该股权质押已办理质押登记。被告TTT、XXX公司则为被告YYY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1、原告为被告YYY担保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及原告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金额;2、原告与被告YYY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代被告YYY履行保证义务而向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及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3、原告与被告YYY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被告YYY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某、损失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反担保期间为原告承担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但原告为被告YYY担保的保证期间延长的,反担保期间自动延长。同时,反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在承担反担保责任时,均放弃了要求优先处置反担保物的权利。

2010年9月13日,被告YYY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年(重银小贷)字第X号。该合同约定,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被告YYY发放启动力创业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贷款本金于贷款发放后第10个月开始每月还本50万元,到期归还剩余本金。

当日,原告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了《重庆银行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2010)年(重银小贷)字第X号《个人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即向被告YYY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但被告YYY未按约定于2011年7月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致使银行于2011年8月19日宣布另外的15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全额支付该贷款本息。为此,原告代被告YYY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其内容均清晰、完某、无涂改,符合诉讼证据的一般特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签名和盖章,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被告YYY、TTT、XXX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均有真实的签名和盖章,故其辩称XXX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述书面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YYY拟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申请借款200万元,并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被告YYY在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违约未偿还银行借款,致使原告承担了保证担保的还款责任200万元,被告YYY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造成本纠纷发生,应由被告YYY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其与被告YYY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YYY追偿其代付的银行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YYY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双方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从2011年8月2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代偿款金额千分之四计算,随本付清),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关于被告辩称的担保金额实际为18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YYY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YYY拟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2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也为200万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YYY委托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贷款本金为200万元,对被告的辩称不予主张。至于被告YYY向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YYY于完某履行还款义务后退还,现因被告YYY未履行其还款义务,且原、被告未在本案中对该笔履约保证金提出处理意见,本院对该履约保证金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结算或另案处理。关于被告认为约定的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的辩称理由,经本院审查,其原、被告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部分确属偏高,本院依法应予调整,故本院认为将违约金的支付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这样处理,既保护了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对违约方进行了惩罚。另根据原告与被告YYY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YYY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原告有权向被告YYY追偿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5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及重庆市司法局渝价[2006]X号文件关于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故应由被告YYY承担。

同时因被告YYY的违约行为,被告YYY、TTT、XXX公司、GGG也应当按照其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YYY、TTT提供的、且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XXX的房产,对被告GGG提供的、且进行抵押登记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XXX的房产,以及对被告YYY、TTT所享有的被告XXX公司并已进行质押登记的股权均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反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均作出了放弃要求优先处置反担保物的权利的意思表示,故被告TTT、XXX公司应当对被告YYY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YYY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x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款金额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随本付清);

二、被告YYY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x有限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7.5万元;

三、原告重庆x有限公司对被告YYY、TTT位于重庆市XXX的房产(证号:201房地证2008字第XXX号),以及对被告GGG位于重庆市XXX的房产(证号:202房地证2007字第XXX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物价值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对被告YYY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重庆x有限公司对被告YYY、TTT所享有的被告重庆x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质权,有权就该质权价值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对被告YYY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重庆x有限公司、TTT对被告YYY所欠原告重庆x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重庆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YYY负担,被告重庆x有限公司、TTT、GGG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向原告付款时一并向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和庆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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