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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抢劫、盗窃、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

时间:1999-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10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太湖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钱安汀,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199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锦潮、朱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钱安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被告人黄某某于1997年1月8日凌晨2时许,伙同董某某(另案处理)携带匕首等工具,窜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朱某年住处,翻阳台钻窗入室欲行窃,被朱某岳母杨燕春发现并叫喊,、董某人即对杨采取捂嘴、扼颈等手段,又分别持匕首猛刺杨的背部,致被害人杨燕春因被刺破肺脏造成大失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后,两人劫得人民币3000元及手表等物后逃逸。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搜查笔录》、侦破本案的证明材料、未到庭证人朱某某、盛某、汪某姣的书面证言及朱某年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有自首情节,应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严惩。

(二)被告人黄某某于1996年7月5日凌晨3时许,经与吉洲生(另案处理)、董某某预谋后,携带匕首等工具,窜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刘某甲、张某某夫妇住处,翻阳台钻窗入室,采用持匕首威胁、拳击、捆绑、堵嘴等方法,劫得人民币2500余元及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手表、中文寻呼机等物后逃逸。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相关陈述及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吉洲生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证人汪某姣的证词,出示了部分被劫财物的照片,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三)被告人黄某某于1996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伙同吉洲生、董某某等人经预谋后,携带尖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上海兴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窃得保险箱及皮包各一只,内有人民币12万余元和加密存折两本、移动电话电池板一块、空调遥控器一只等物,后在用自行车运赃途中被联防队员发现,吉洲生被当场抓获,黄某某、董某某则分别逃逸。

1996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黄某某携带匕首等工具,窜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朱某年住处,爬落水管并用匕首割破纱窗入室,在冰箱上一只腰包内窃得人民币2800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未到庭证人李某生、包彩华的证词、共同作案人吉洲生的供述、本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吉洲生的刑事判决书,还宣读了失主朱某年的陈述,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四)被告人黄某某于1998年12月17日被安徽省望江县公安局抓获,从其暂住处等地缴获猎枪一支、子弹五发(其中一发已发射过),经鉴定,该枪、弹具有杀伤力。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猎枪及子弹的照片,并宣读了公安机关《枪弹检验报告》,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被指控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事实作了供认,对公诉人宣读及出示的证据基本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杀人故意,且在其原籍持有枪支、弹药是普遍的行为,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辩护人钱安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亦对指控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定性提出异议,认为黄某某没有预谋杀人,不能认定黄某杀人故意,且共同作案人尚未归案,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的死亡与黄某某的行为存在必然联系;黄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已受到安徽省望江县公安机关的处理并予以释放,不应再定罪。辩护人还以黄某某杀人、抢劫、盗窃均有自首情节等为由,建议法庭对黄某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1997年1月8日凌晨2时许,伙同董某某(另案处理)携带匕首等工具,窜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朱某年的住处,翻阳台钻窗入室欲行窃,被朱某岳母杨燕春发现,当杨叫喊时,黄、董某人即上前对杨采取捂嘴、扼颈等手段,又分别持匕首猛刺杨的背部,致被害人杨燕春因被刺破肺脏造成大失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后,黄某某及董某某劫得人民币3000元及手表后逃逸。黄某某分得人民币1500元及手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朱某某、盛某的证词证实,1997年1月8日早晨,朱某床后发现阳台门有异,其黑色腰包被丢在岳母杨燕春的床边,包内的人民币3000元及室内一仿制的劳力士手表被劫,后两人发现躺在床上的杨燕春已死亡,即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1997年1月8日7时30分,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内,发现阳台纱窗有一洞口,被害人杨燕春床上被单留有血迹。《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背侧部有两处刺创,两眼球睑结膜有针尖状出血点及唇粘膜破损,颈部皮下出血,系生前被他人用双刃匕首刺戳背部,刺破肺脏造成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证人汪某姣的证词证实,从汪某住处查获的仿制的劳力士手表系黄某某留在汪某。证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该手表系其所有。当庭出示的手表的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经辨认承认系其劫得的财物。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经过等与上述证据均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被告人黄某某于1996年7月5日凌晨3时许,经与吉洲生(另案处理)、董某某预谋后,携带匕首等工具,窜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刘某甲、张某某夫妇住处,翻阳台钻窗入室。当张某某被惊醒后,三人即对张实施持匕首威胁、堵嘴、蒙头等行为,并将张及其女儿刘某乙手脚捆住,后又对睡在另一室的刘某甲实施持匕首威胁、堵嘴、捆绑手脚等行为。三人共劫得人民币2500余元及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手表、中文寻呼机、钥匙圈、胸花等物。后用钥匙开门逃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述证实,1996年7月5日凌晨3时许,有三名男子从阳台进入室内,对张某某持刀威胁、堵嘴、捆绑手脚、蒙头,对刘某甲持刀威胁、堵嘴及捆绑手脚,对刘某捆绑手脚,共被劫人民币2500余元及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手表、中文寻呼机、钥匙圈、胸花等物,后该三名男子用室内找到的钥匙打开房门后逃逸。同时刘某甲反映实施抢劫的其中一人是1995年8月为其装修房间的姓黄某安徽人。被害人刘某甲、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吉洲生系实施抢劫的其中两名作案人,另证实黄某是曾为其装修过房间的人。吉洲生的供述证实,1996年7月初,其与董某某、黄某某经预谋后,至黄某某提议的黄某装修过房间的一家住户抢劫;三人从阳台进入室内,对张某某持刀威胁、堵嘴、捆绑、蒙头,对刘某甲持刀威胁、堵嘴及捆绑手脚,对刘某捆绑手脚,劫得人民币2000余元及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于1999年1月6日从汪某姣处查获金属象形钥匙圈、胸花等物;上述查获的钥匙圈、胸花,经被害人刘某甲辨认,确认系其被劫的物品;当庭出示的上述物品的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经辨认承认系其劫得的财物。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被害人陈述及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均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被告人黄某某于1996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伙同吉洲生、董某某等人经预谋后,携带尖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潜入上海兴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窃得保险箱及皮包各一只,内有人民币126万余元和加密存折两本、移动电话电池板一块、空调遥控器一只等物,后在用自行车运赃途中被联防队员发现。吉洲生被当场抓获,赃物被当场缴获;黄某某、董某某则分别逃逸。

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证人李某生、包彩华的证词证实,1996年8月27日,发现放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上海兴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的保险箱及皮包被窃,后经清点,证实内有人民币(略)元,加密的活期存折两张(面额为人民币36万余元)、移动电话电池板一块、空调遥控器一只等物。宣读的吉洲生的供述证实,1996年8月7日,其与董某某、黄某某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窃得一只保险箱未及打开,在运赃途中被当场查获。本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吉洲生因犯此节盗窃罪已被判刑。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物品等,与上述证人证某、同案犯的供述等均相吻合。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定案的证据。

被告人黄某某于1996年10月22日,携带匕首等工具,窜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朱某年住处,爬落水管并用匕首割破纱窗入室,窃得放在冰箱上的内有人民币2800元的腰包一只后逃逸,并将空腰包扔在楼下绿化地上。

公诉人当庭宣读的失主朱某年的陈述证实,1996年10月22日晨,发现厨房间纱窗被割破一个洞,放在冰箱上的一只内有人民币2800元的腰包被窃,后在楼下的绿化地上捡到空腰包。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窃得的物品,与上述失主陈述均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定案的证据。

被告人黄某某于1998年12月17日被安徽省望江县公安局抓获,从其暂住处等地缴获其持有的猎枪一支、子弹五发。

公诉人当庭出示的猎枪及子弹的照片,经被告人黄某某辨认,确认系其持有并从其暂住处等地缴获的物品。公诉人当庭宣读的公安机关《枪弹检验报告》证实,该猎枪可以装入子弹并正常击发,在近距离内具有杀伤力。被告人黄某某当庭供述其没有持枪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1996年7月5日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发生抢劫案,被害人刘某甲反映案犯中一人是以前为其装修房间的姓黄某安徽人,公安机关通过侦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即至黄某籍进行布控。1998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在安徽省望江县X乡X村X组汪某姣家中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安徽省望江县公安机关并从该处搜缴到黄某某持有的猎枪一支、子弹五发,即依法对黄某事拘留。后该地公安机关发现黄某某系本市公安机关布控的抢劫案犯罪嫌疑人。本市公安机关受望江县公安机关通知后审讯了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遂如实交代了上述伙同吉洲生等人抢劫的事实。故望江县公安机关于1999年1月7日将黄某某释放,同时将黄某交本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月8日黄某某因抢劫一案被本市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经审讯,黄某某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1997年1月8日伙同董某某杀人、抢劫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黄某某的交代,讯问了已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吉洲生,吉如实交代了伙同黄某某抢劫及黄某某亦参与1996年8月27日盗窃的事实,经再次审讯黄某某,黄某代了该节盗窃事实。公安机关根据朱某年陈述在其岳母被黄某某杀害之前,其家曾遭受盗窃两次,且作案人系采用登高钻窗入室的手法与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的作案手法类同,讯问被告人黄某某对此住户是否另有盗窃行为时,黄某如实供述了1996年10月22日对朱某的盗窃事实。

公诉人当庭宣读的公安机关侦破本案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的案发过程。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及情节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他人人民币5500余元及金项链等物,其中一次事先虽未预谋杀人,但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被害人杨燕春发现并叫喊,唯恐罪行败露,即与共同作案人一起对杨捂嘴、扼颈,并分别持匕首猛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致杨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某还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计现金人民币15万余元等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由于被告人黄某某的上述犯罪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之前,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故意杀人、抢劫罪行,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其盗窃罪行,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不具备持枪证的情况下,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弹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分别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四罪并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故意杀人犯罪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供认抢劫罪行之前,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反映,已确认黄某抢劫作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并对其实施布控;在共同作案人揭发其盗窃事实之后,经审讯黄某交代盗窃罪行,故对其所犯抢劫罪及盗窃罪不能认定为自首。黄某被掌握于1996年7月5日抢劫作案而到案,后主动交代于1997年1月8日抢劫作案的事实,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其此节抢劫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朱某年反映其家遭窃系作案人登高钻窗入室的手法与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的作案手法类同,但没有掌握黄某某实施此节盗窃的确切证据的情况,讯问黄某某时,黄某如实供述对朱某的盗窃事实,其行为亦符合上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其所犯此节盗窃罪行,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揭发吉洲生等共同作案人的共同犯罪事实,按照上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与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及在案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钱安汀提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已受到公安机关处理并予以释放,不应再予追究的辩护意见,与庭审质证的安徽望江县公安机关因为要将黄某某移交本市司法机关审查才将黄某放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该辩护人提出黄某故意杀人一节中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但辩护人所提黄某某抢劫、盗窃亦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又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罚金人民币4000元。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猎枪一支、子弹五发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汉钧

代理审判员王洪青

代理审判员马燕燕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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