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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俊丰五金有限公司、上海诚富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纠纷案

时间:1999-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13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名上某航空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瑜、王某某,上海市澄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俊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被告上海诚富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市金山区第一公证处,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灏,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俊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丰公司)、上海诚富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富公司)、第三人上海市金山区第一公证处无效委托代理出口协议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1999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瑜、王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汪灏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俊丰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原告代理被告俊丰公司出口螺钉和汽车充电电缆等,并约定原告收到正本信用证后,由被告俊丰公司委托原告向银行申请采用信用证打包袋款,但被告俊丰公司需事先提供经公证后的财产抵押证明文件,在该协议书中被告俊丰公司同意将被告诚富公司追加为其担保人。协议签订后,被告俊丰公司向原告提供一份由第三人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内有被告诚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某的承诺书,承诺以其房产作为被告俊丰公司委托原告申请打包贷款的抵押物。后原告将贷款人民币263.5万元放款给被告俊丰公司。但事后发觉被告俊丰公司根本无履约能力,被告诚富公司的上述房产事前也已抵押给他人。故原告认为两被告的恶意欺诈导致了原告的贷款无法收回,第三人出具的错证为两被告的欺诈行为得逞提供了条件,故要求判令:一、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及其担保无效;二、被告俊丰公司返还贷款263.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8.(略)万元及其它损失(略)万元;三、被告诚富公司对被告俊丰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判令第三人对两被告上述债务不能承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佐证其诉称: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第三人出具的第X号、X号两份公证书(其中X号公证书中包含承诺书一份和评估报告一份)、金山区司法局出具的第X号申诉决定书、原告与招商银行徐家汇支行签订的打包放款合同、借款借据、号码为“(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两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出具公证书与原告放款后不能收回,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另外,金山区第一公证处作为国家机关,不宜作为第三人。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由第三人出具的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另外,第三提供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鉴证的合同发生纠纷可否追加鉴证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诉讼第三人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合同公证失误公证机关能否作为被告问题的电话答复”及司法部办公厅“关于洛阳市公证处不应成为经济(民事)诉讼被告的批复”。

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与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俊丰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被告俊丰公司的出口代理商代理出口特种螺钉和汽车充电电缆;代理期限从1998年5月至1999年4月底;原告收到以其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正本后,由被告俊丰公司委托原告向银行申请采用信用证打包贷款,但被告俊丰公司需事先提供经公证后的财产抵押证明文件;被告俊丰公司同意将被告诚富公司追加为其担保人。协议书还约定,被告俊丰公司负责根据合同和订单要求组织生产、跟单、品质把关、厂检。根据客户的信用证要求,按时、保质、保量交货。协议书并对出口代理费计算及财务结算亦作了约定。被告诚富公司作为被告俊丰公司的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盖章。

同年5月29日,被告俊丰公司向原告提供一份由第三人于当日出具的(98)沪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上海诚富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于1998年5月28日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承诺书》上签名盖章”。公证书中还附有该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诚富公司于2月21日经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房产进行评估,并且为保证原告与被告俊丰公司之间的该笔出口代理业务顺利进行,该公司愿意为被告俊丰公司担保并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承诺书上盖有被告诚富公司的公章及刘某乙的签名。公证书中另外还附有某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及情况说明。

同年6月16日,原告收到以其为受益人的号码为“(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并于6月29日与招商银行徐家汇支行签订打包放款合同,于7月2日贷款得人民币340万元,月利率为6.0225‰,并于同日用支票将其中263.5万元放款给被告俊丰公司。

1998年5月13日第三人曾出具一份(98)沪金证经字第X号抵押合同公证书,证明被告诚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理人刘某乙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山支行法定代表人的某理人叶天同于1998年3月26日签订《进口信用证减免保证金授信额度协议》和《进口信用证减免保证金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内容合法,签名、盖章属实。同时被告诚富公司作为抵押人将其抵押房产在奉贤县房地产登记处进行了登记,抵押权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山支行。1999年1月8日,经原告申请,金山区司法局出具第X号申诉处理决定书,撤销了第三人出具的(98)沪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在了解了上述事实并发觉被告俊丰公司在原告放款后早已停工,根本无履约能力后,即向本院起诉,致涉讼。

本院查明的事实:

1.原告原名上某航空进出口公司,于1998年11月1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为现名。

2.原告开给被告俊丰公司的一张金额为263.5万元的支票,签收人为被告诚富公司贸易部主任林影和诚富集团财务姚敏俊。后被告俊丰公司作为收款人开给原告一张收据。

3.1998年8月10日,原告进出口部经理杜才源以被告俊丰公司采取信用证打包贷款方式骗取该公司263.5万元人民币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报案。该队经审查于同年9月7日正式将该案作为特大刑事案件(诈骗)予以立案。

以上事实由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立案报告书、询问笔录、原告出具情况报告等证据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两被告是否具有恶意串通、欺骗原告的故意;(2)金山区第一公证处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否适格;(3)第三人出具(98)沪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行为与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之间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1.两被告是否具有恶意串通欺骗原告的故意。

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要求判令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及担保无效,其理由就是两被告恶意串通,具有欺诈故意,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纵观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应有共同欺骗原告的合意,理由如下:其一、原告开给被告俊丰公司的支票,其签收人却为被告诚富公司的职员,后来被告俊丰公司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据给了原告,其二、被告诚富公司在出具承诺书以前,就将同一处房产抵押给了他人,并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但该承诺书却是被告俊丰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其三、被告俊丰公司副董事长暨该笔委托代理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叶骏,同时又是被告诚富公司的副总经理,因此可以说两被告对彼此的行为均是明知的、认可的,现公安机关以本案事实作为被告俊丰公司诈骗原告款项的线索予以立案侦查,但两被告目前踪迹不定,无法找到,因此可以认定两被告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即具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而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按照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的规定履行了其作为代理人的义务,并无过错。因此两被告对造成委托代理出口协议无效应承担责任。

2.金山区第一公证处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第三人。

在本案中,第三人出具的第X号公证书被金山区司法局依法撤销,而根据《上海市公证条例》第43条“公证机构对出具的有严重违反公证程序或者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应当予以撤销”以及第49条“公证机构因过错出具错误公证书,或者办证行为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的规定,金山区第一公证处虽然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金山区第一公证处作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即原告将金山区第一公证处作为本案第三人提起诉讼在程序上并无不当),而且法律并未禁止事业法人担当第三人。而第三人提供的有关批复等证据材料不适用本案情况,因此第三人认为“其不宜作为第三人”的辩称不予采信。

3.第三人出具第X号公证书的行为与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之间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原告认为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其理由主要认为第三人为内容虚假的承诺书进行了公证,而原告对公证文书这样一种“权威证明”的效力确信无疑,故而导致原告受损。

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中约定的由乙方(被告俊丰公司)委托甲方(原告)向银行采用信用证打包贷款的条件有2个,一是甲方应收到以其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正本,二是乙方应提供经公证后的财产抵押证明文件。因原告已于1998年6月16日收到以其为受益人的号码为“(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正本,故前一条件已得到满足,则后一条件即乙方所提供的文件性质是否符合“经公证后的财产抵押证明文件”是本案关键。本案中,乙方(被告俊丰公司)提供给原告的文件包括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告诚富公司所有土地、房屋价值的评估报告、被告诚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出具的承诺书,以及第X号公证书,但值得注意的是该公证书只对刘某乙在承诺书上的签名、盖章的真实性进行公证,而对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未作公证。换言之,即便承诺书内容确实虚假,但公证书也只对承诺书上签名、盖章的真实性负责,此其一;其二、第X号公证书并未对有关可以证明“财产抵押”的文件进行公证。因为当事人自己所出具的承诺书并不具有能够证明其自身财产有关抵押状况的证据效力,而所谓可以证明“财产抵押”的文件,应该是指被告诚富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将抵押房屋办理登记所形成的他项权证。但纵观本案,原告并未与被告诚富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及进行抵押物登记,因此不能及时发现该抵押房屋已先于原告抵押给他人的事实,这是原告不应有的疏忽。因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对以抵押物进行担保的,必须就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抵押担保无效这一点,应该明知。如果原告对应该明知的法律知识不明知,或者对公证书的内容产生误解,再或者认为公证可以代替抵押登记的话,都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因这种误解而导致自身财产的损失,均是原告自身风险防范意识的欠缺。因此,被告俊丰公司提供给原告的这份由第三人出具的公证书其实并未满足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原告向银行申请打包贷款所必须事先得到的“经公证后的财产抵押证明文件”的要求。第三人出具第X号公证书的行为与造成原告放款后不能收回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即第三人的行为不必然导致原告的损失。

但是,虽然第三人的行为与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然而,在本案中第三人的行为的过错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第X号公证书仅证明出具承诺书的人的签名盖章之真实性而未证明承诺书本身内容之真实、合法性。而根据《上海市公证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因此,该第X号公证书明显不符合条例的规定而类似律师见证。其次,第三人出具的整个公证文书中另外还包含有评估报告和承诺书,因此容易使原告误解第X号公证书是对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的公证,在客观上导致了原告全面履行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的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两被告合意利用虚假承诺书骗取原告款项,两被告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以及第61条第1款“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此,两被告依据该无效委托代理出口协议而取得的打包贷款项人民币263.5万元应返还给原告,另外,因两被告具有共同恶意串通、侵害原告的故意,因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因协议无效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至于第三人的行为,虽然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的上述损失,即第三人的行为与造成原告的损失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上海俊丰五金有限公司、上海诚富工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2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上海俊丰五金有限公司、上海诚富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26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1998年7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两被告对上述还款互负连带责任;

四、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支愚园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忻贤麟

人民陪审员张启承

代理审判员吴斌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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