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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郭某乙犯赌博罪,于2011年5月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5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至17日间,被告人黄某、郭某乙在昭平县X村黄某经营的“裕礼山庄”用扑克牌以赌“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二人从中抽头渔利,非法获利一万多元。2月17日中午,被告人黄某、郭某乙又纠集当地村民郭X深、郭X辉、韦X兰、胡X基、曾X照等二十多人在“裕礼山庄”的包厢内赌博,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当场缴获赌资现金共计人民币68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X深、郭X辉、韦X兰、胡X基、曾X照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郭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赌博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提供场所、赌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收缴的赌资人民币六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展智

审判员陈德平

人民陪审员覃启荣

二Ο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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