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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王某甲诉王某乙、王某丙、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暴某,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在地:郑州市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韩某尚在医院治疗中,其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裁定中止诉讼。原告韩某治疗终结后,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暴某、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王某甲当庭撤回其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1年3月3日12时许,我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汤阴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纵四路X路口处时,与沿纵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及我车辆上乘坐人暴某、冯某、暴某文、暴某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我应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王某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丙,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为暴某、暴某文、暴某涛等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乘坐人冯某因受伤较重,已另行在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的医疗费2114.60元、误某275元、护理费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计款2814.60元;另我为乘坐人朱超鹏垫付的医疗费544.70元、暴某文垫付的医疗费814.80元、暴某垫付的医疗费632.30元、暴某涛垫付的医疗费840.40元,计款2832.20元,以上共计款5646.8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辩称,我们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王某乙驾驶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王某丙,王某乙是王某丙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王某丙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韩某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某,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12时许,原告韩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汤阴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纵四路X路口处时,与沿纵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韩某及其车辆上乘坐人暴某、冯某、暴某文、暴某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韩某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丙,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丙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

另查明,原告韩某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394.30元(提供门诊医疗费单据5张);后为治疗方便回其原籍滑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日,支付住院医疗费477.30元、门诊医疗费27元(提供住院医疗费结算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张,门诊医疗费单据1张、住院病历及每日清单);期间在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215.60元(提供门诊医疗费单据2张、检查单1份)。以上共计医疗费2114.60元。经诊断原告韩某的伤情系:头外伤、胸某、肋骨骨折、肺挫伤。据此,原告韩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1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5日,每日30元)。原告韩某并以其与妻子在滑县X镇开办一百货副食门市部,要求按照上年度河南省零售批发业x元/年的标准赔偿其5日的误某275元、护理费275元(提供滑县X镇X街利杰百货副食门市部营业执照和户口本)。另原告韩某主张,其所驾驶的车辆上乘坐人朱超鹏、暴某、冯某、暴某文、暴某涛在事故中受伤,其为朱超鹏垫付医疗费544.70元、为暴某文垫付医疗费814.80元、为暴某垫付医疗费632.30元、为暴某涛垫付医疗费840.40元,共计垫付医疗费2832.2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三被告对原告韩某要求赔偿的上述费用均有异议,其中对原告韩某的住院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对于门诊医疗费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住院4日而非5日计算。对于误某、护理费认为原告韩某未提供营业执照原件,且未提供税务登记证,有待法院查实后予以认定,且误某和护理时间均应按照4日计算。对于原告韩某为其他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韩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误某、护理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王某乙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韩某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王某丙所有,并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丙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韩某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丙按照事故过错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作为雇员,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韩某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三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韩某要求赔偿的门诊医疗费,均提供有正规结算单据,且与事故发生后其治疗地点、时间具有关联性,三被告认为无关联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韩某要求赔偿的误某、护理费,本院已对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行了核对,可以证实其在事发前从事批发零售业务,故对此本院一并予以认定。至于原告韩某的住院时间,从其出院证和医疗费单据上可以看出其住院时间为5日而非4日,故三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于原告韩某为其车辆上乘坐人员暴某文垫付的医疗费814.80元、暴某垫付的医疗费632.30元、暴某涛垫付的医疗费840.40元,根据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暴某文、暴某、暴某涛三人确系在乘坐原告韩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均提供有正规医疗费单据,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该医疗费并未超过被告王某丙抽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一并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韩某主张为朱超鹏垫付的医疗费544.70元,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载明有朱超鹏受伤的事实,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保险单号为(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21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某275元、护理费275元,计款2814.60元;并赔偿原告韩某为暴某文垫付的医疗费814.80元、为暴某垫付的医疗费632.30元、为暴某涛垫付的医疗费840.40元,计款2287.50元;以上共计款5102.1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师保国

二О一二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江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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