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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瑞供销公司诉田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阴县东瑞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汤阴县东瑞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供销公司)诉被告田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瑞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顺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瑞供销公司诉称,2003年1月1日,原河南省白营供销社将自己的五间门面房和一间耳房租给被告使用。2004年,被告又租用原白营供销社五间仓库和两间住房,年租金为3500元,租赁关系一直延续到2008年年底。2008年4月份,原白营供销社注销进行改制,成立汤阴县东瑞供销公司,同年5月13日,原白营供销社清算组将其资产(包括房地产)全部交给东瑞公司。2009年,因上述租赁合同的房屋需要改造,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并多次通知被告腾清,但被告拒不交付,并拒付租赁费。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被告与汤阴县X乡供销合作社签订的房屋租赁协某。2.被告腾清租赁原河南省汤阴县白营供销合作社的13件房屋,返还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x元及经济损失x元。

被告田某辩称,1、被告租赁的房屋是白营供销合作社,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解除与白营供销社的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承担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日,被告田某租赁白营供销合作社门面房五间及耳房。双方租赁关系存续至2007年,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某,该协某约定,白营供销合作社将位于鹤台公路南门面房五间,后南屋七间租于田某使用。房屋年租金为3500元,于2007年12月30日前交清。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田某支付了2007年的租赁费。2008年,被告田某仍租用该房屋,并缴纳了同年度的租赁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某。

2008年5月13日,汤阴县供销合作社基层社清算领导小组作为甲方,汤阴县东瑞供销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资产接管协某,协某约定2008年3月对汤阴县白营供销合作社进行了改制,成立了汤阴县东瑞供销有限公司,经双方协某,甲方作为白营供销合作社清算组,报请县主管部门汤阴县供销合作社准,白营供销合作社的资产全部由乙方接管。具体协某如下:1、汤阴县白营供销合作社进行清算时,专门成立清算组,其名称为“汤阴县供销合作社基层社清算领导小组”。2、白营供销合作社的资产(含房地产)全部由乙方接管,同时,乙方承担白营供销合作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农行债务除外)。3、乙方接受白营供销合作社的全部职工,承担企业对职工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原告东瑞供销公司明确要求被告田某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的房屋使用费x元。

另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东瑞供销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腾清租赁的房屋。同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某、工商档案、房产证,被告提交的工商档案、协某、房管所证明等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与原白营供销合作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协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被告田某在租赁到期后,仍使用原白营供销合作社的房屋,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原白营供销合作社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于2008年5月13日由东瑞供销公司接管其资产(包括房地产),并承担其债权债务,双方已实际履行。故被告田某辩称原告东瑞供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东瑞供销公司曾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田某腾清所租赁的房屋。故原告东瑞供销公司要求解除被告田某与原汤阴县X乡供销合作社签订的房屋租赁协某,腾清租赁原白营供销合作社的房屋并返还原告东瑞供销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1月1日,原白营供销合作社与被告田某的租赁协某约定每年租赁费3500元,折算为每月租赁费292元。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的房屋使用费应为x元,原告东瑞供销公司要求被告田某给付房屋使用费x元,未超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瑞供销公司要求被告田某支付其他经济损失x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田某与原汤阴县X乡供销合作社签订的房屋租赁协某;

二、被告田某返还原告汤阴县东瑞供销有限公司租赁房屋12间,并腾清租赁房屋内的物品;

三、被告田某支付原告汤阴县东瑞供销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x元;

四、驳回原告汤阴县东瑞供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限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明

审判员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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