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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乙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17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某某。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17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上午,新蔡县X村民姚某驾驶一辆牌号为皖x的货车行至新蔡县X路口时被本县交警大队民警拦下,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带至交警大队,交由被告人刘某、张某乙处理,后二人对姚某进行了询问。当日下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原大队长赵某合(另案处理)安排大队秩序中队看守姚某,2月1日,被告人刘某、张某乙作为该案承办人没有向赵某合提出处理建议,以致在没有对姚某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将其非法拘禁至2月5日下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丁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张某乙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非法拘禁姚某是赵某合所为,其二人没有限制姚某飞的人身自由,故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宣告其无罪。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扣留姚某和让人看姚某的都不是刘某,姚某被扣押的事实不是刘某行为造成的,且刘某不是领导,不能决定对姚某的任何处罚;二、刘某主观上没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应宣告刘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在新蔡县X乡孙召大桥北侧有一辆运沙子的货车与黄玉林发生交通事故,致黄玉林受伤,案发后,肇事车辆逃逸。当时在交警大队值班的刘某、张某乙接到报案后,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等相关程序。2010年1月下旬,时任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的赵某合安排民警张某乙,如果发现一辆蓝色皖x号低速货车,连人带车都扣着,由他安排处理。2010年1月31日上午,新蔡县X村民姚某驾驶一辆牌号为皖x的车辆行至新蔡县X路口时被本县交警大队民警拦下,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带至交警大队,赵某合安排民警刘某、张某乙处理。当日下午,该二人对姚某进行询问后将情况向赵某合进行了汇报,赵某合安排本大队秩序中队在交警大队值班室看守姚某,次日,刘某给姚某办理了查扣车辆的强制措施。此后,被告人刘某、张某乙作为该案承办人没有向赵某合提出处理建议,赵某合也没有安排如何处理,在没有对姚某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将其非法拘禁至2月5日下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09年11月25日在孙召桥头发生事故后,肇事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接到报案后,他和张某乙一起出的现场,做了勘查笔录,拍了现场照片,他们出现场后扣了陈伟的一辆车,经调查不是肇事车辆就放行了。过了一个多月的时间,赵某合说有人提供了当时肇事车的车号,他和张某乙建议将案件给专案组办理,把案件卷宗材料交给了赵某合。2010年1月31日上午,赵某合打电话说是专案组扣着了车,让他和张某乙去问材料,在交警大队值班室里,张某乙把扣的人交给他们,经过他和张某乙询问被扣的姚某,姚某不承认交通肇事了,他和张某乙拿着问的材料给赵某合汇报,赵某合说他安排人看管,他和张某乙就走了。第二天上午上班的时候,知道姚某被协警看管,赵某合又安排他给姚某补办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某证》,扣押了姚某驾驶的皖x号车。之后,他就没有再问过案件的办理情况,姚某的母亲找他想让姚某回去,他告诉她找赵某合。具体姚某啥时间走的他不知道。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明的主要内容和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姚某陈述,2010年1月31日上午9点左右,他驾车路X路口时被交警拦着,用车拉到交警队,之后,刘某、赵某合、张某乙多次问他以前车出过交通事故没有,他都回答说没有,就把他关在交警队值班室,限制他的人身自由,当天也没有让他吃饭,看管人员也不让他往家里打电话,上厕所也有人跟着,直到2010年2月5日下午6点多,交警大队大队长赵某合在其办公室给他妈妈说:“对不起,这几天只顾其他事,把这事给忘了。”然后才让他回家。

4、同案犯赵某合供述,2009年11月25日在孙召桥头发生事故后,肇事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承办人是刘某、张某乙,他们出现场后扣了一辆车,经调查不是肇事车辆就放行了。事情过了一个多月以后,交警大队的周国民和“8.25”专案组的宋某分别给他汇报得到孙召乡交通肇事的案件线索,他就安排见到那个车号的车连人带车都扣着。此后,刘某、张某乙提出把案件交给专案组办理,他没有同意。2010年1月31日上午10点左右,巡逻中队的张某乙打电话说扣着皖x号车的车和人了,他安排张某乙把扣的车和人带到交警大队,他又打电话安排刘某和张某乙问材料,到下午四五点钟,刘某和张某乙给他汇报说扣的那个人不承认交通肇事,还要问问,得看人,他就安排秩序中队的赵某林安排人看。此后,办案人员没有提出处理意见,他也没有安排办案人员办理有关手续,又过了四五天,一个妇女到他的办公室说她的儿子姚某被扣着还没有让走,他让她去一楼带她的儿子,看人的协警也上他办公室了,他安排让姚某回家了。

5、证人李某戊X证言,2010年2月1日她打听到儿子姚某被扣在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人员是刘某、张某乙,他们二人都说做不了主,放不放人找大队长赵某合问问。之后的几天她多次找刘某、张某乙要求让她儿子回家,他们都叫找领导。她也不知道谁是赵某合,直到2月5日下午6点左右,她找到赵某合,赵某合把她和她儿子姚某叫到办公室,对她说:“大姐,真对不起,这几天只顾其他事,把这事给忘了。”叫她和姚某各写了一份2009年11月25日,她家的车是她丈夫姚某典开的证明,才让她儿子回家。他家的车没有出事,她儿子被关了6天,全家人都很气愤。

6、证人张某乙证言,2010年1月31日之前的四五天,交警大队大队长赵某合打电话安排他有一辆蓝色皖x号低速货车肇事逃逸,发现以后来人带车扣着,他安排人处理。2010年1月31日上午9点左右,他在新临路口执勤,发现蓝色皖x号低速货车从此通过,他就拦下了这辆车。然后打电话给赵某合,赵某合让他连人带车交给刘某处理。他和巡逻中队的李某戊一起把车和人带到交警大队,车停在交警大队停车场以后,他把皖x的司机姚某交给刘某之后,他和李某戊就走了,以后的事不知道。

7、证人李某丙证言与证人张某丁证言一致。

8、证人赵某X证言,2010年1月31日18点左右,交警大队大队长赵某合打电话让安排中队抽2个协警到事故中队值班室看人,他打电话安排展某,一直到2010年2月5日,都是赵某合给他打电话安排看人,具体展某是如何安排的,加班登记本记录的有。

9、证人展某证言,每次到事故中队看人都是赵某林打电话通知他安排人值班,通过查看加班登记本,2010年1月31日至2月5日是李某戊、施某、朱某、叶某四人轮流值班。

10、证人朱某、施某、叶某、李某戊证言均证明,2010年1月31日至2月5日,他们被展某通知到事故中队看人,具体因为啥不让走他们不知道,朱某、叶某还证明了直到2010年2月5日4点左右,被他俩看着的那个年轻人的妈妈找到赵某合,要求放人,赵某合让他娘俩各写一份证明,他娘俩在值班室写好证明拿到二楼赵某合办公室交给赵某合以后,朱某和叶某也跟去了,赵某合对朱某、叶某说不用看了,晚上让他走,你们回去吧。

11、证人耿某证言,2009年11月25日新蔡县X乡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的案件承办人是刘某和张某乙,交警大队案件办理实行终身负责制,当时的交警大队大队长赵某合曾安排“8.25”专案组人员宋某协助他们,按照工作制度,案件由刘某、张某乙负责办理。

12、证人宋某证言,他在“8.25”专案组工作期间,赵某合安排他和杜X、李某戊X协助事故中队核查案发当日的活动情况,他们三人分别对李某戊英、时豪山做了询问,之后,把情况向赵某合汇报,1月31日至2月5日姚某飞在事故中队被看管的事他不知道。

13、证人李某戊X证言,他是交警大队副大队长,分管事故中队,2009年11月25日新蔡县X乡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的案件承办人是刘某和张某乙,交警大队案件办理是谁承办的案件谁负责,直至结案。

14、证人张某乙X证言,他是事故中队副中队长,2009年11月25日新蔡县X乡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的案件承办人是刘某和张某乙,交警大队案件办理是谁承办的案件谁负责,直至结案。

15、书证:

(1)新蔡县公安局证明,经查2010年1月31日至2月5日期间未发现对姚某办理刑事强制措施。

(2)秩序中队加班登记本记录了2010年1月31日至2月5日朱某、施某、叶某、李某戊在事故中队值班的情况。

(3)新蔡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2009年11月25日姚某典驾驶皖x货车在新蔡县X乡大桥北侧与黄玉林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某证记载了2010年2月1日扣留姚某驾驶的皖x货车的事实。

(5)新蔡县公安局证明,刘某于2008年7月到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工作至今;张某乙于2004年8月到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工作至今。

(6)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经过,刘某、张某乙系该局根据群众举报侦破案件通知到案的情况。

(7)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要求证明了交通事故案件办理实行终身负责制的情况。

(8)新蔡县公安局古吕派出所户籍证明记载了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张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7、物证照片,证实了姚某被拘禁场所的情况。

18、视听资料,证明了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情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乙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侦破案件中,在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张某乙及刘某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某、张某乙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某乙芝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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