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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人身保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泰康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鸳江丽港六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傅某。

第三人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甘彩频,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人身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军卫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5月17日在广西西江造船有限公司船体车间35米船排左舷进行船体安装作业时从2米高处跌落地面,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要求被告支付保某金,被告以保某单中的特别约定为借口拒绝赔偿。因保某单是被告和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私下约订的。原告连保某单的面都见不到,更加不清楚有什么条款和除外责任,名义上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是投保某,但保某费140元由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先垫付,然后向老板索回,老板再从原告工资扣回,实际上是原告自己出钱买保某,所以被告的保某单的特别约定第二条是不合理的。依照保某法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的(略)号保某的特别约定第二条款无效。2、被告支付原告的意外伤害医疗保某金x.3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某金44天×30元=132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2、特别约定条款、保某、保某基本信息,证实在被告处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等保某,凭该保某,被告保某公司应对原告理赔;3、住院费用收据。

被告泰康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略)号保某单系以单位为投保某的团体保某,投保某为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答辩人与投保某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就该保某合同以书面形式特别约定“......任何擅自外出劳务未向投保某位书面报备而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不属本保某责任范围,属除外责任。”原告黄某系在广西西江造船有限公司船体车间35米船排左舷进行船体安装作业时,从约2米高处跌落地面受伤,而非在投保某位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该情形符合前述特别约定事项,答辩人有权根据该特别约定不予理赔。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特别约定,根据特别约定,证实本事故不属本保某责任范围,属除外责任。2、梧州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广西西江造船有限公司进行船体安装作业时跌落地面受伤,而非保某单项下投保某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处作业时受伤。

第三人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陈述,我公司与保某公司的意见一样。一、原告不是我公司在册员工。二、原告未在我公司工作场所或指定场所作业发生工伤。我公司与广西梧州市兴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工程项目承包关系,原告是广西梧州市兴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保某金的诉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实我公司要承担责任。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梧州市兴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是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原告发生事故时进行的安装作业,不是兴明公司指派的。2、安监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发生事故的地点,事故与我司无关。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市兴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承包关系,黄某曾作为广西梧州市兴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为第三人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进行安装作业。为此在2010年2月20日,第三人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为原告黄某等人在被告泰康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某》、《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某》、《泰康附加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某》。保某号码为(略)。保某期限自2010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19日24时止。每人意外伤害保某x元,附加意外医疗保某x元,意外住院津贴每天30元。并同时立下《特别约定》,内容第二条为:“当被保某人离开厂区外出劳务,应提前在投保某位相关部门进行书面报备,并且该书面文件作为发生意外事故时理赔的必须材料,否则我司不负赔偿保某金的责任,任何擅自外出劳务未向投保某位书面报备而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不属本保某责任范围,属除外责任。”2010年5月8日初,原告因个人原因擅自离开原工作单位广西梧州市兴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同年5月17日原告在为广西西江造船有限公司船体车间35米船排左舷进行船体安装作业时从2米高处跌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x.3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遭拒,遂以上述理由起诉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为原告黄某等人在被告泰康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购买团体保某。保某合同以书面形式特别约定“当被保某人离开厂区外出劳务,应提前在投保某位相关部门进行书面报备,并且该书面文件作为发生意外事故时理赔的必须材料,否则我司不负赔偿保某金的责任,任何擅自外出劳务未向投保某位书面报备而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不属本保某责任范围,属除外责任。”原告虽然在保某期限内受到伤害,但并非在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处作业时受到伤害,而是擅自外出为广西西江造船有限公司安装作业时受到的伤害,依约不属于保某责任理赔范围。被告泰康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与第三人签订保某合同时已就关于保某人责任免除条款,以书面形式向投保某作出了解释,投保某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对此并不持异议,为此被告保某公司已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该特别约定的内容应当作为有效的合同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特别约定在签订合同时既没有向被保某人明示和告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主张,本案中,投保某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对其持有的保某条款和特别约定并未否认,根据保某法有关规定,保某人的告知义务为保某人的法定义务,告知的对象为投保某,至于投保某是否将条款告知各被保某人与保某人泰康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无关。被保某人现以保某条款未告知自己要求保某公司进行赔偿,没有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军卫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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