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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冯某等三人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女,约33岁。

被告江某,男,1979年出生。

被告梁某乙,男,1979年出生。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冯某等三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鸳江某港T251——TX号韩膳餐馆工商登记是江某的名字,2009年初开始,是三被告合伙经营,并由江某出面让原告给餐馆提供液化气。2009年11月至12月,餐馆共欠原告气款1329元未付。之后被告为了拖欠气款,另找人送气。原告经追讨,被告冯某于2010年5月31日立下欠条,并于同年7月15日书面承诺在9月份付清。但2010年9月过后,被告仍未付款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付清拖欠原告的1329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冯某立的欠条原件;2、被告冯某2010年7月15日承诺9月付清欠款的字据原件。

被告江某、梁某乙没有答辩,但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冯某立的对餐馆债务负责清偿的字据。

原告对被告江某、梁某乙证据质证意见:我不清楚字据的真假。

三被告没有到庭对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鸳江某港T251——TX号韩膳餐馆工商登记是江某的名字,2009年初开始,是三被告合伙经营。原告多次给餐馆提供液化气。三被告合伙经营韩膳餐馆至2010年5月,并约定:被告江某、梁某乙退出经营,由被告冯某独自经营,原有的债务由被告江某、梁某乙按各自股份比例交款给被告冯某,由被告冯某付给债权人,以后的债务与被告江某、梁某乙无关。被告冯某立据确认该约定。被告冯某与原告核算后,于2010年5月31日出具欠液化气款1329元的欠条给原告,欠款人为被告冯某,并于同年7月15日书面承诺在9月份付清欠款。但2010年9月过后,被告仍未付款给原告。2010年10月,被告冯某将韩膳餐馆转让给他人,不再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冯某的欠条和书面承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款是在餐馆债务归属被告冯某后由其出具欠条和作出还款承诺,原告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应由被告冯某清偿,被告江某、梁某乙对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江某、梁某乙的诉请,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没有按时还款,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应支付1329元给原告梁某甲。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某、梁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毅

审判员梁某乙林

审判员周允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霍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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