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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文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省邮政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乙、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文钦、被告刘某乙、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城区交通执勤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2011年1月22日,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刘某甲构成轻伤。经了解,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0元、鉴某5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86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500元、停某、拖车费250元、车辆损失费530元、财产损失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6元;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因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部分愿意承担。2、鉴某、停某费、拖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3、由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依据最高法院解释,营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4、由于伤情不重,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付,财产损失费用由于没有相关证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甲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和其非农业户口身份。2.2011年1月24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城区交通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豫x号轿车交通强制险标志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以及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第二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3.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甲的伤情以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的情况。4.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某书司法鉴某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因事故造成轻伤。5.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三张、门诊票据一张和鉴某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刘某甲支付医疗费2820元和鉴某500元。6.车辆修理费收据和购货清单各一份,停某、拖车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刘某甲所有的电动车因在事故中受损而支出修理费530元、停某、拖车费250元。7.出租车发票五十张。用以证明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500元。8.衣物购货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衣物受损,价值为370元。9.河南演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刘某甲因本次事故受伤误工四个月,误工费为x元。

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一张。证明该票据总额9000.52元中,由被告刘某乙支付6500.52元,原告刘某甲支付2500元。2.豫x号轿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保费缴纳发票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刘某乙、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乙、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中诊断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上载明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和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与客观事实不符,应有司法鉴某部门出具鉴某予以证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刘某甲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某书鉴某为轻伤,医嘱建议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和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并无不宜,二被告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刘某甲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刘某乙、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委托鉴某应由当事人或其家属进行委托,由交警部门委托形式不合法。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刘某甲受伤后,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受许昌市东城公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对原告刘某甲的伤情进行鉴某,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预交金收据非结算票据,应以结算发票为准;鉴某收据非正规发票,且伤情鉴某属于刑事定性方面需要,与民事赔偿无关,所以对相关的鉴某不予认可;门诊票据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支持,不清楚所付项目,不能认定关联性。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异议同被告刘某乙的质证意见,另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某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刘某甲预交住院费2500元已经被告刘某乙提交的住院费发票显示,庭审中被告刘某乙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鉴某系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收取,虽为收据,但属原告刘某甲实际支出的费用;2011年1月12日门诊票据是原告刘某甲入院之日的治疗检查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修理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且不能证明修理车辆系原告刘某甲所有;停某费发票未显示停某时间,不能证明关联性。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异议同被告刘某乙的质证意见,另认为依据保险条款,停某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后未经相关部门对车辆进行车损鉴某,车辆修理费收据和购货清单不能证明修理项目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刘某甲持有的停某费发票虽未显示停某时间,但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给停某单位河南冷王物流有限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乙、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出租车发票为连号,不具有客观性,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住院就医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考虑到就医地点和住院天数,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被告刘某乙、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刘某甲的衣物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且衣物受损应当修复,不能主张全部价值。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仅有衣物购买收据不能认定该衣物受损,也不能认定受损系本次事故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乙、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河南演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成立时间为2005年,而营业期限为2009年到2015年,且没有年检情况的证明,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刘某甲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公司的证明说明事项不清楚,且仅有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刘某甲的月工资超过20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却没有个人完税证明,且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不等,系非固定收入,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收入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刘某甲未提供其与河南演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未显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记录,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刘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收入应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仅有医疗发票没有总清单,不能证明医疗花费全部属于医保用药,建议减扣20%。

本院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X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为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发票,且经原告刘某甲认可,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证据所提异议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甲、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X号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月12日14时45分,在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城区交通执勤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信号灯控制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且行至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刘某甲的伤情经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右顶结节头皮血肿;③额叶脑内血肿。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为轻伤。原告刘某甲在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9320.52元(其中原告刘某甲支付2820元、被告刘某乙垫付6500.5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刘某甲支出鉴某500元、停某费250元。

另查:豫x号轿车属被告刘某乙所有,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4日止;原告刘某甲系非农业家庭人口。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原告刘某甲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刘某甲的损失医疗费2820元(9320.52元-6500.52元)、误工费4790.52元(x.56元/12个月×4个月)、护理费2927.08元(x元/365天×3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交通费200元共计x.60元,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支付的鉴某500元、停某费25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损失费、财物损失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赔偿款x.60元;

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鉴某、停某费共计75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54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甲

审判员张长路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翰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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