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秦某某与启东市章某贺卡有限公司、上海汇兴百货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知初字第2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一九五五年四月七日出生,上海藏宝艺术画廊工作人员,住址:上海市X村十二号三零三室。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一九五三年三月十八日出生,上海东区物业置换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启东市章某贺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X路六百三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一九二八年三月六日出生,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汇兴百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十九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启东市章某贺卡有限公司(下简称章某公司)、上海汇兴百货公司(下简称汇兴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章某公司在答辩期间,以本案应由其所在地法院受理,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以被告汇兴公司住所地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三十日作出(1999)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章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月三十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七月一日,本院作出证据保全的民事裁定书。七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章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某乙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国画《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系原告所创作。上述三幅作品分别发表于原告制作的一九九七年《藏宝国画选》年历、一九九八年《竹报平安》画选年历中。一九九八年十月,原告在被告汇兴公司下属的津汇百货商店(下简称津汇商店)购买到仿制原告上述三幅国画的贺卡,该贺卡已另改题名,将《清山影横》改名《连年有余》、《春来桃花》改名《紫气东来》、《清风幽篁》改名《竹报平安》,贺卡上印有章某公司的字样。贺卡随制的信封上印着印量(略),每张贺卡售价六至八元不等。在被告章某公司的贺卡样本广告上,也印有上述贺卡的小样。被告章某公司为非法牟利,盗用原告的作品制作贺卡,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国画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的著作权;两被告停止侵害、登报赔礼道歉;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一万元,第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变更为人民币四十二万元,其计算依据是,一张系争贺卡销售二万张乘以单价七元,再乘以三张系争贺卡即为被告章某公司的非法获利。

被告章某公司辩称,其在上海没有设总代理,也未生产销售系争的贺卡。贺卡因是印刷品,假冒他人之名印制很容易,在义乌市场上类似原告购买的贺卡到处可见。本公司与被告汇兴公司没有业务上的往来。原告提交的台历是非正规出版物,不能证明原告是三幅国画的著作权人。本公司印制的贺卡与系争贺卡不同,不存在侵权之事实,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汇兴公司辩称,其系销售商,系争贺卡的购买发票虽由下属津汇商店开具,但该商店当时是出租柜台给毛林祥,系争贺卡由毛林祥从上海瀛华文具礼品公司(下简称礼品公司)进货。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事实是:一、原告是否对国画《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享有著作权;二、原告购买到的三张系争贺卡是否由被告章某公司制作;三、系争贺卡是否包含了原告作品的内容。

一、针对原告是否对三幅国画享有著作权的争议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创作的国画《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的原件,《’97藏宝国画选》台历、《1998竹报平安》台历,以证明原告系上述三幅作品的著作权人且三幅作品已发表。(二)、《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艺坛简介与计划》,以证明《’97藏宝国画选》台历、《1998竹报平安》台历的印制情况。

被告章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三幅国画原件不能证明是原告创作;两本台历没有出版书号和出版单位;《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上书名系《藏宝国画选》挂历,而不是台历;《艺坛简介与计划》证明了印刷单位而非出版单位,故原告提供的两本台历系非法出版物,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汇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章某公司虽对原告系三幅国画的著作权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明,而台历出版是否符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章某公司对台历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三幅国画原件和两本台历对原告主张的权利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有关委托印制台历的两份证据,鉴于一份内容系出版计划,另一份委托书委托出版的系挂历,原告亦未提供该挂历实样,故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证明以下事实:国画《春来桃花》、《清山影横》、《清风幽篁》原件上记载的创作时间分别为一九九六年正月、六月和中秋,三幅国画上的手笔署名为“长宝”并盖有原告的名章。《’97藏宝国画选》台历的封面上印有“长宝”的字样和原告的名章,其中收录了国画《清山影横》和《春来桃花》;《1998竹报平安》台历的封面上印有原告的姓名,其中收录了国画《清风幽篁》。

二、针对系争贺卡是否系被告章某公司制作的争议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章某公司的贺卡样本,该样本封面上印有:“章某贺卡有限公司上海总代理,地址:上海市X路X号(X号被笔划去,改写为X号),联系人:“茅新涛”的字样。(二)、原告购买的印有被告章某公司名称的《连年有余》、《紫气东来》、《竹报平安》贺卡。(三)、购贺卡的发票,证明在津汇商店购买到上述贺卡。

被告章某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在上海没有总代理,也不知道茅新涛此人,原告提供的贺卡样本是茅新涛冒用本公司名义制作的。本公司虽也印有贺卡样本,但封面上没有“上海总代理”的字样,在本公司的样本中,因排版的需要,临时印上系争贺卡的小样,但该小样是从义乌市场上买来的,样本上写明以实样为准,事后本公司没有印制和销售过系争贺卡的小样。对原告的购买发票,被告认为与本公司无关。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章某公司称本公司的贺卡样本和印制底版已找不到。在第二次庭审时,又提供了《连年有余》、《紫气东来》、《竹报平安》三张贺卡样稿和实样,以证明是自己创作且与原告的作品不同。

被告汇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秦某某对被告章某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三张贺卡样稿及实样与贺卡样本上的小样不相同,是事后请人绘制的。

被告汇兴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九九八年十月八日礼品公司的《产品发货清单》、礼品公司总经理茅新涛的名片、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毛林祥所写的《说明》、毛林祥与津汇商店共同对争议贺卡进行清点的情况记载、毛林祥在一九九八年十月承租津汇商店柜台的租费发票。

原告对被告汇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章某公司认为与本公司无关。

本案第一次庭审后,鉴于被告章某公司否认贺卡系其印制,本院准许原告申请对被告章某公司印制的贺卡样本、一九九八年销售帐册、一九九九年贺卡价目单予以证据保全。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各方质证,原告和被告汇兴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章某公司认为贺卡样本、贺卡价目单、销售账册上的贺卡名称虽与原告诉称的贺卡名称相同,但本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贺卡样稿及实样与原告购买到的贺卡不同,帐册中记载的《竹报平安》、《连年有余》等生产年限、编号、实际内容也有不同,不应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保全的贺卡样本封面底部虽有明显涂抹的痕迹,但仍能看出曾印制的字迹,该样本与原告提供的样本从封面、内页到封底完全相同,样本中印有系争贺卡的小样,系争贺卡小样的名称、编号与被告章某公司的销售帐册、贺卡价目单上记载的相关贺卡名称、编号相同,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贺卡样本和系争贺卡、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汇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章某公司提交的贺卡样稿和实样因与保全样本的系争贺卡小样不一致,且在本院证据保全后,第二次庭审时才提交,有事后形成证据之嫌,本院不予确认。保全的证据,被告章某公司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这些证据与原告和被告汇兴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999贺卡样本封面上部印有“章某”字样,底部所印的“章某贺卡有限公司上海总代理”及地址、联系人与原告所述相同,样本上印有上海区号的电话及手机号码的字样。该样本第一页上半部系被告章某公司的中、英文简介,第四页上印有《连年有余》、《紫气东来》、《竹报平安》的贺卡小样,其中《连年有余》的编号为D400-17,《紫气东来》的编号为D400-18,《竹报平安》的编号为D400-19。被告章某公司一九九九年贺卡价目单上列有的《连年有余》、《紫气东来》、《竹报平安》的贺卡名称、编号与样本相同。被告章某公司一九九八年的一本销售账册中,有九月十四日、十五日D400-17《连年有余》、D400-18《紫气东来》、D400-19《竹报平安》贺卡销售给茅新涛的记载。

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津汇商店的柜台承租人毛林祥从礼品公司进货,其中有《竹报平安》、《紫气东来》、《连年有余》的章某贺卡。茅新涛给毛林祥的名片上所印的身份为礼品公司总经理,名片上的地址、电话、手机号码与贺卡样本封面底部所印的内容相同。

同年十月中旬,原告在津汇商店等外购买了系争贺卡,其中津汇商店开具的发票上单价为人民币七元,卡面上所印的贺卡题名与原告所述一致,卡底均印有被告章某公司的名称。系争贺卡与被告章某公司贺卡样本登载的同名贺卡小样相同。

三、对系争贺卡是否包含了原告作品内容的争议事实,本院经对系争贺卡与原告创作的国画《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进行对应比较,证实以下事实:两者从构图、技法、色彩的处理上基本相同,只是贺卡画面略作了删减。具体为:《连年有余》贺卡与国画《清山影横》比较,两者画面中均有山、树、水、船、屋、鸟等,山的轮廓、倒影,树木、房屋的排列、树林中露出的屋顶数量、小鸟的只数、远近的处理都相同;《紫气东来》贺卡与国画《春来桃花》比较,除了该贺卡画面中右下角少了一座山及山上的桃花外,其余山及山上的桃花、小鸟的飞向、隐约的帆船等布局均与原告的国画相同;《竹报平安》贺卡与国画《清风幽篁》比较,国画《清风幽篁》中的竹树杆的画法是从湿笔到枯笔,《竹报平安》贺卡与此相同,两者竹叶的疏密、走向、浓淡等均相同。

本案审理中,经对被告章某公司一九九八年的销售帐册进行核查,该帐册记载D400-17《连年有余》贺卡入库数为一万二千八百八十二张、发出数为一万一千五百八十八张、库存数为一千二百九十四张;D400-18《紫气东来》贺卡入库数为一万三千四百零二张、发出数为一万二千五百二十三张、库存数为八百七十九张;D400-19《竹报平安》贺卡入库数为一万二千七百六十四张;发出数为一万二千五百四十三张、库存数为二百零九张。

根据被告汇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津汇商店共进系争贺卡八十张,销售二十二张。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现国画《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上的署名均为原告,故原告应视为三幅国画的作者,对上述国画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国画《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的著作权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二)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系侵权行为。本案被告章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原告的国画作品印制成贺卡进行销售,该行为符合上述第四十六条(二)规定的构成要件,属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章某公司否认系争贺卡系其印制,以抗辩其侵权行为的成立,鉴于其在法庭上所作陈述不实,其辩解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津汇商店虽将柜台出租给他人,但承租人是以该商店的名义从事经营,柜台承租人的经营行为应视作该商店的经营行为。津汇商店在经营活动中销售被告章某公司的部分侵权贺卡,其主观上虽不明知,但该行为客观上使被告章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得以延续,对原告的著作权造成了侵害,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八)所列的“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侵权行为。鉴于津汇商店从属汇兴公司,故由汇兴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应当根据两被告的主观过错和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实际情况,确定两被告侵权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被告章某公司明知三幅国画系他人的作品,仍擅自进行复制、发行,其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且使用了原告三幅作品,复制发行量大。现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二万元,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章某公司的非法获利数,故由本院综合被告章某公司的过错程度、销售数量、销售单价、损害后果,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汇兴公司的侵权行为虽在客观上与被告章某公司共同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但其事先并不知道是侵权作品,主观上为过失,其与被告章某公司之间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且其销售的贺卡仅是被告章某公司复制发行量中的极少一部分,故不能按照我国民法对构成一般共同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汇兴公司对被告章某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而应从侵权行为法“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原则出发,由被告汇兴公司对自己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汇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八)、第四十六条(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市章某贺卡有限公司、上海汇兴百货公司停止对原告秦某某享有的《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三幅国画的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启东市章某贺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上海汇兴百货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启东市章某贺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新民晚报》(中缝除外)刊登“致歉声明”(版面尺寸为6×8厘米),该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一十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人民币三千六百七十一元,被告启东市章某贺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五千一百三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丽珍

代理审判员贝咏庆

代理审判员黎淑兰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