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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42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持自行购买的自制单管火药枪,从湖北省大悟县X镇窜至河南省罗山县X乡X村山上打猎。下午3时许,刘某被罗山县公安局山店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并当场收缴该枪支。经信阳市公安局鉴定,该自制枪支属公安机关管制枪支,能正常使用,可致人伤亡。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陈某、曾某证言,扣押枪支笔录、扣押枪支照片,信阳市公安局枪支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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