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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55岁。

辩护人魏某乙,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某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0)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收到卷宗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某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刘X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章到庭作证。期间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刘X军以赛德(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的名义投资35万元在罗山县西城金三角买一块地,建设罗山大酒店。1998年11月6日刘X军申请将该地的产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到以被告人李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信阳威达房地产开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名下。2009年6月,被告人李某采取欺骗手段将威达公司所有的罗山大酒店房产私下过户到自己名下。刘X军知情后立即制止,目前房产已过户到被告人李某名下,土地使用权的过户尚未完成。经评估,威达公司罗山大酒店房产价值(略)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将该公司房产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对其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量刑。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魏某乙均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辩称:我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威达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已不存在了,我再没有公司的职务;威达公司已进行了清算,丁X建已将其股份转让给我,我不是利用职权;刘X军称其是威达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没有证据证明;我让丁X建转股,不存在欺骗他的行为。

辩护人魏某乙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在客观要件方面,威达公司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属于资大于债的解散清算,而非资不抵债的破产清算,因此李某对威达公司物权的内部分配行为属于合法占有,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2、在主体要件方面,威达公司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进入公司解散清算阶段,李某将威达公司的物权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行为,仅仅属于公司解散清算时清算股东对公司物权的内部分配,而不属于公司没有解散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外部债务的清偿职务权,因此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要件;3、在犯罪故意方面,威达公司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李某没有拒绝承担公司债务连带责任,因此李某将威达公司物权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故意要件。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6日,赛德公司出资35万元取得罗山县西城金三角一块面积为46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随后,建筑商袁X和经被告人李某介绍在该土地上为赛德公司施工建设“罗山大酒店”,1998年建成。1998年11月,赛德公司申请将已建成的罗山大酒店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拟成立的李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信阳威达公司名下。1998年11月6日,河南信阳会计师事务所对威达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出具了验资报告,该报告投入资本明细表载明:威达公司投资者二名,李某和丁X建。投入资本为实物资产,即李某投入实物资产300万元,出资比例为61%,丁X建投入实物资产192万元,出资比例为39%。1998年11月10日,威达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其注册资本为492万元,该资本全部为实物资产,即罗山大酒店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组成。1999年4月30日,袁X和就其建设的罗山大酒店工程与威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进行结算,被告人李某签字确认威达公司欠袁X和工程款x.82元。2000年8月31日,威达公司付袁X和工程款20万元。2002年3月25日,威达公司因连续几年未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5月16日,威达公司股东之一丁X建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其所持威达公司股份已全部转让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009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到罗山县建设局将威达公司所有的罗山大酒店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其个人名下。经评估,威达公司罗山大酒店房产价值(略)元。袁X和获悉后诉至本院,要求威达公司及被告人李某偿付工程款。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一审判决威达公司偿付拖欠袁X和的工程款x.82元,李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2010年1月26日,刘X军到罗山县公安局报案称其是威达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被告人李某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威达公司房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罗山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同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2010年3月11日供述:93年的时候,我通过郑州市建行的刘宏X认识了刘X军。那时我在财政局工作,和建行有业务往来,刘X军和刘宏X同时在郑州市建行工作。刘宏X去年得癌症去世了。我只知道刘宏X是赛德(郑州)置业有限公司的副总,并且该公司的印章都由刘宏X拿着。96年的时候,我找到刘X军说,罗山正在搞招商引资,县城金三角有一块地皮位置不错,你买下来吧。刘X军就以赛德公司名义出资购买了这块地皮。实际出资人是刘X军,他把35万元现金交给我,然后由我交到土地局财务上的,购地合同是刘X军签的。那时赛德是外资企业,以该公司的名义可以享受好多优惠,另外办理各方面的手续也比较方便。地买下后,我对刘X军说,罗山没有好酒店,不如你在这块地皮上建个酒店。刘说建酒店得花好多钱,让我想办法弄。那时我在信阳开某厅和洗脚城,生意还不错,如果再借一部分,另外再欠一部分,差不多够了。我就找到袁X和让他建酒店主体。建成后建行审定的造价大概是312万元左右,这些资金都是我以现金的形式付给袁X和的,付款时就我俩在场,没有其他人,每次付款我都让袁X和给我打了条,这些条都还由我保管着,金额大约有280多万元。我经手以赛德公司名义买的一辆帕萨特车,还没有过户就作价30万抵给袁X和了。罗山大酒店建成后需要装修以及流动资金,由于没有资金,我就想到了贷款,要贷款就要成立公司,我就将这个想法告诉了刘X军,刘同意。我说成立公司必须有二名以上股东,我提出由刘X军和我当股东,刘不同意,说信阳的事你熟,另一名名义股东你来找。我找到丁X建,对他讲我成立了一家威达房地产公司,需要你当名义股东,丁同意了。罗山大酒店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评估价为492万元,我在办理验资时安排验资机构填写出资比例我占61%,丁X建占39%。验资手续办好之后,我又去办了营业执照。在办理手续时丁X建签名都是由我代他签的。我和刘X军之间成立威达公司的细节没有说过。刘X军说罗山大酒店是你建的,成立公司你去办,将来有啥事也由你处理。威达公司财务状况报告上写郑州项目方(指刘X军)享有60%权益,这份报告是刘X军自己写的,我不认可,所以在这份报告的后面签的是以精确计算为准。因为当时那些付工程款的收条我一时没找出来,等回去找到收条后再和刘X军算。所以就先签了。财务报告上写我只有40%权益也是刘X军自己写的。我问他罗山大酒店是我投入的钱建的,为啥只让我占40%。我说你不是法人,又不是股东。刘X军说先这样定,等以后再算。我现在认为这个财务报告是无效的。威达公司成立后的股东是我和丁X建,其中丁X建为名义股东。我为法人代表,实际出资人是我和刘X军。威达公司成立后由于连续几年没年检被吊销了营业执照,2009年6月左右,我找到丁X建对他说,威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了,贷不到款了,我现在急需用钱,如果将房产过户到我名下,就可以贷款了。我说,如果你写一份股权转让证明的话,就相当于你的股份转到我名下了,这样整个公司就相当于是我的了,我就可以去房产和土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将威达公司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过到我名下。丁X建说反正我也没投入一分钱,只是个名义股东,写就写吧,他就在他办公室的电脑上打了一份证明签字划押交给我,我明确对丁X建讲过公司处于“吊销”营业执照状态,丁X建证明上写的是公司已被“注销”我没在意。2009年4月左右,刘X军说成立公司调帐,需要借用威达公司印章,就将印章拿走了。印章他拿过去后又给过我一次,是他让小顿跟我一起去盖过一次章,那次盖章是用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用。用完后我本不想将印章给他,小顿说别让他为难,后就把印章交给了小顿。这次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没和刘X军商量。公司印章让刘X军拿走后,我找他要,他不给,我想我是公司法人代表,印章理应由我保管,他这样做我又没办法,可是又要急着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这种情况下,我在信阳日报上登了遗失声明,又找了一家刻章的重新刻了一枚公司印章。办理土地和房产证过户手续是我让王X侠去办的,因为他以前在城建部门干过,人熟,办事方便一些。王X侠在新成立的公司(枫叶)占10%股份,都是刘X军自己写的,我也搞不清楚。王X侠在原威达公司没有出资,只是威达公司经我手借他有10万元钱。

其2010年8月17日供述:罗山大酒店的房产过户交了几千块钱,土地没过成户所以没交钱。04年的时候,刘X军说我经营的不行,把他的大姨子和大舅子派到酒店来帮忙。信阳威达公司的执照因为没年检被吊销了,不能恢复。这时刘X军就说成立枫叶公司,同时决定把威达公司的全部资产转入枫叶公司,但是我不同意。我用威达公司的房产证、土地证从信阳城市信用社分三次贷了190万元用于罗山大酒店的装修等费用,后来刘X军拿了140万,我出了50万把这些贷款还掉了。我在威达公司投资多,罗山酒店成立刘X军只以赛德名义买了一块地,才花了35万元。

其2010年8月18日供述:刘X军老说罗山大酒店都是他的,我说条子都在我手里,我给老袁现金,老袁才给我打的条。刘X军只是以赛德名义买了一块地,后来的建设以及其他费用都是我出的。罗山大酒店不含土地一共投资400多万,其中土建200多万,装修100多万。威达公司财务没有帐,刘X军算的帐是哪来的再者刘X军不是威达公司的股东,我心里有想法。

其2011年1月10日、3月28日、10月25日当庭供述:我不承认刘X军在威达公司有股份,只承认他是威达公司债权人,刘X军帮助威达公司偿还信用社贷款是因为他与我是朋友关系。

2、证人刘X军2010年1月26日证言:我来控告李某职务侵占。96年我以赛德公司名义在罗山西城购置了一块7亩地皮,97年由我实际出资在上面建起了罗山大酒店主体工程,没有装修。98年11月,我用罗山大酒店的主体和土地使用权出资设立了“信阳威达房地产开某有限公司”。为了便于开某经营活动,我和李某、丁X建商量,该公司以他二人的名义成立,李某任公司法人代表。酒店经营于2002年,因营业执照未年检而被吊销。2009年5月,李某为侵占公司财产,诱骗丁X建出具了股权转让证明。2009年6月,李某伙同王X侠向罗山县建设局、罗山县国地资源局提供《已吊销企业的有关情况》证明,谎称威达公司已经注销,要求罗山县建设局将“罗山大酒店”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建设局依据李某提交的虚假材料将威达公司名下的房产全部转移到李某个人名下。目前房产已经过户到李某名下,且房产证已经交付给李某。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审批手续已经完成,由于我们及时反映情况,目前该证尚没交给李某。当初我以赛德公司名义购置土地没有与赛德公司签订协议,我是通过朋友借用该公司的名义,现在我朋友已过世,这家公司也解散了。我让李某、丁X建作为名义股东,我们之间没有协议,不过我确实是威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丁X建可以证明,并且当时用以注册威达公司的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协议还是我签的,房屋主体工程是李某介绍他的朋友袁X和做的。工程款的领取大部分都是我和李某以及袁X和三人同时在场的时候,交付给袁X和的。在工程后期时,由于资金紧张,袁X和直接到郑州找我要钱,我把给李某配的一部车也作价抵给袁X和了。袁X和领取工程款的收据在李某手里。关于威达公司经营、收益分配和丁X建没有约定,我和李某之间口头约定,如果公司有盈利的话就按照利润的40%作为奖励,这个40%仅指在盈利上享有权利,对剩余财产的分配上他不享有任何权益。因为考虑到以信阳人作为股东各方面的关系好协调些,再加上李某是信阳人,所以就用李某和丁X建的名义作为股东。威达公司成立后装修以及经营费用的来源,是以公司名义从信阳市城市信用社分二次贷了190万元,后分多次还的。第一笔30万我以现金形式给李某,当时只有我二人在场,没打条;第二笔是信阳驻北京的熊主任把借我的10万元交给李某还的;第三笔是我安排马X龙贷款70万,李某把钱拿走了;第四笔是我安排徐X打李某卡上20万;第五笔是我直接存入银行还贷款利息10万,同时还了本金60万。

其2010年2月5日证言:赛德公司是刘宏X开某,由于一直没有业务,所以在96的时候他就将这个公司的相关资料以及印章交给我了,由我实际经营该公司。95年通过刘宏X认识李某,李某让我在罗山搞一个项目,我就答应上罗山大酒店的项目,该项目征地以及建设手续是以赛德公司的名义办理的。支付给袁X和的工程款大多数情况下是我、李某、袁X和三人在场的时候,我把现金交给李某,由李某当即交给袁X和,袁X和给李某打的收条,条子都在李某那里放着。

其2010年3月22日、4月30日证言及2011年3月28日、2011年10月25日当庭证言与其上述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丁X建2010年1月26日证言:我来说明关于我作为信阳威达公司名义股东的情况。1998年4月,我和刘X军、李某在郑州嵩山饭店达成口头协议,在信阳成立威达公司,公司实际由刘X军一人出资,我和李某提供身份证明,作为名义股东,由李某任法人代表。同时约定,如果公司有盈利,则按实际盈利的40%作为奖励,如果亏损则全部由刘X军承担,刘X军拥有盈利60%的权利,而我不享有任何盈余分配的权利。因为我三人关系很好,再加上缺少经商经验,所以没有形成书面协议。98的时候,刘X军在罗山购置了一块地皮并建好了罗山大酒店的主体工程,经评估总价492万元。刘X军以该块土地和房屋作为实际出资设立信阳威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我和李某作为名义股东不实际投入任何资金,在办理验资手续时刘X军安排李某填写我占39%,李某占61%的股份。2009年5月,李某找到我说98年咱们成立的那个公司被注销了,还需要你去罗山办理后续手续,我这里有份股权转让证明,你签上字,下面的手续我就可以替你办了。我想我没有实际出资,李某又是法人代表,所以就同意在李某提供的转让证明上签了字,事后才知是李某隐瞒了事实真相,我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的字。

其2010年1月23日证言:根据公司经营情况,给李某40%股份作为奖励。依照协议内容,我代表李某占40%股份,李某代表刘X军占60%股份。2009年5月,李某和我联系称公司执照被注销,刘X军让我把自己名下公司40%股权转让李某,当时没说李某代表刘X军的60%怎么办。

其2011年3月28日当庭证言:刘X军找我代替他作名义股东,也就是给我40%股份代表刘宏X,李某的股份代表刘X军。

4、证人袁X和2010年2月2日证言:96年时李某找到我,说郑州一个朋友刘X军想在罗山上个酒店项目,资金都由这个人投资,他在信阳人不熟,你帮忙搞征地、开某、建设、施工等全部工作,我就答应了。我和刘X军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款大部分是刘X军、李某以及我三人同时在场的时候由刘X军交给李某,再由李某立即转交给我,我立即打一个收条交给李某,李某没有将收条给刘X军,另外有一小部分是刘X军不在场,由李某直接交给我的。郑州两次付款14万元,是我到郑州直接找刘X军要的钱。96年刘X军上罗山大酒店项目配给李某德国原装进口的30万元的帕萨特,是一辆新车还没办入户手续,刘X军用车抵偿我的工程款以后,我去过的户。后来刘X军又先后给李某配了二辆奥迪,最后一辆是A6,牌号是豫x。

5、证人顿X伟2010年8月19日证言:2008年时,刘X军让我和他一起到信阳去启动信阳的一个项目,也就是威达公司的罗山大酒店。2008年10月份,刘总让我着手清理罗山大酒店的资产、负债等财务信息,让李某把他经手罗山大酒店的财务情况回忆一下,作个说明,经李某回忆及口述,我完成了威达公司的财务状况报告。财务报告上的几项负债是根据李某回忆得出的,他说找他老婆借了40万,找王X侠借了10万,另外银行贷款190万。

6、证人王X侠2010年2月2日证言:2009年时,刘X军到信阳来,让我帮忙恢复威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威达公司因没年检,执照被吊销了。我帮忙到工商部门问了,在威达公司执照被吊销期间,威达公司名称已经被河南威达公司注册,不能再恢复营业执照了。这情况我给刘X军说了后,刘把李某找来,让他把这些年威达公司财务状况搞个说明,也就形成了这个决议。决议涉及二块内容:一是李某就威达公司以前的财务状况作个说明;另一块就是即将成立的新公司枫叶公司的股权作个确定。李某给我打条在我那里拿过12万,2009年6月,李某、刘X军商量成立新公司枫叶公司,他二人找我商量,让我在新公司拥有10%股份,用于抵偿欠我的12万欠款。我觉得罗山大酒店应该是李某投资的,因为我亲眼见过他付工程款给袁X和,并且设计等费用都是李某付的。所以在外人看来,罗山大酒店建设是李某投资的,连我也是这样认为的。

7、证人张x年3月19日证言:我是刘宏X的妻子,刘X军与我及丈夫是战友。赛德公司是1994年还是1995年由宋X山、范X、我丈夫三人成立的外资公司,刘宏X在银行工作,不便直接任董事长,就由宋X山出任,实际操作是由刘宏X控制运行的。后来刘X军在信阳罗山做房地产生意,想以赛德公司名义投资,刘宏X就将赛德公司的印章、工商执照交给了刘X军。

其2010年4月9日证言:刘宏X生前实际控制赛德公司期间,赛德公司本身没有开某过任何一项业务活动,宋X山和范X从未过问过赛德公司任何事务。刘宏X生前曾告诉我刘X军以赛德公司名义在罗山征了一块地建大酒店。刘宏X从未以赛德公司名义委托李某经营管理过资产。

其2011年3月28日当庭证言内容与上述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其2011年10月14日证言(为公诉机关在本案重审时新向法庭提供):刘宏X是我丈夫,我们是1985年9月结婚的,我们有一个女儿叫刘X媛。刘宏x年2月21日去世的。刘宏X于1994年成立了赛德公司,因为公司未开某业务,后来刘X军说要在罗山投资,因为赛德公司是外资公司,有优惠政策,我、刘宏X、刘X军是战友,平时关系非常好,刘宏X就将赛德公司的手续交给了刘X军,赛德公司的具体经营就交给刘X军了。

8、证人陈某、侯X军2011年3月19日证言,均证实她俩在刘X军盛和公司上班时,保管过赛德公司印章、工商营业执照等,后来刘X军安排她们销毁了。

9、证人甘X民2010年4月28日证言:我是罗山县建设局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单位负责人。信阳威达房地产开某公司所有的罗山大酒店的房产过户到李某名下,大厅受理的日期大概是09年6月份,完成最后一道审批手续是在09年6月X号。房产证发给李某后,有律师来反映说该产权存在争议,所以房产证我们又要了回来,在我们所里存放。

10、证人陈某柏2010年3月26日证言:我是罗山县地产交易中心单位负责人。2009年王X侠找到我,说原来的信阳威达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有李某和丁X建两个人,公司一直处于停止经营状态。丁X建是名义股东,现在李某想将该公司拥有的罗山大酒店财产转移到他个人名下。过了一段时间王X侠拿着丁X建的股权转让证明、工商部门证明、公司申请等相关资料再次找到我,我审核后认为符合过户变更的要求,就安排工作人员办理了交易手续和评估手续。即将上报局领导审批的时候,今年元月份,刘X军领着律师来到我中心,说罗山大酒店的资产是他的,要求停办土地过户手续。我给领导汇报后,找王X侠把我中心提供的相关表格要回来了,并且把办证过程中收取的费用退给王X侠了。表格销毁了,没有存档。

11、威达公司股东丁X建2009年5月16日出具书面的证明证实:其所持威达公司股份已全部转让给李某。

12、河南信阳会计师事务所1998年11月6日出具的对威达公司的验资报告证实:该公司投资者二名,李某和丁X建。投入资本为实物资产。其中李某投入300万,出资比例61%;丁X建投入192万,出资比例39%。

13、信阳威达房地产开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法定代表人为李某。

14、信阳市工商局2009年9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威达公司营业执照于2002年3月25日被吊销。

15、郑州市工商局处罚决定书证实赛德(郑州)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于1999年12月22日被吊销。

16、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

17、赛德公司于1996年6月16日出资35万元取得罗山县西城金三角一块面积46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合同在卷。

18、罗山县建设局、土地局于1998年11月6日均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赛德公司申请将在罗山金三角购置的土地使用权及建成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信阳威达房地产开某有限公司名下。

19、赛德公司1998年10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自愿将在罗山金三角土地上办理的房权证变更为信阳威达房地产开某有限公司所有。

20、被告人李某所持的罗山县金三角房权证证实,其已于2009年6月9日将威达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过户到个人名下。

21、信阳市建设局1998年11月9日颁发给信阳威达公司房地产开某企业的资质证书在卷。

22、2009年6月30日威达公司财务状况报告在卷。

23、刘X军于2010年3月8日提交的威达公司印章一枚复印件及当庭提交的赛德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在卷,证明赛德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为宋新山,刘宏X为副总经理。

24、1999年4月30日罗山大酒店工程款结算明细表在卷。

25、1996年7月16日赛德公司罗山大酒店关于帕萨特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收据在卷。

26、赛德公司在罗山购地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在卷。

27、赛德公司营业楼城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存根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在卷。

28、2009年9月18日威达公司在信阳日报登载的公章丢失声明在卷。

29、威达公司章程在卷。

30、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卷。

31、刘X军偿还威达公司贷款凭证及李某借据在卷。

32、证人徐X、马X龙于2010年11月17日情况说明在卷,证明刘X军安排徐X往李某卡号转款x元、安排马X龙贷款70万元交给李某用于偿还威达公司在信阳城市信用社的贷款。

33、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在卷。

34、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2010年8月14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在卷。

35、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证明,经鉴定罗山大酒店房产价值人民币(略)元。

36、刘宏X、张X、刘X媛的户口本复印件四页,证明刘宏X与张X系夫妻关系,有一女儿叫刘X媛。刘宏X遗体火化证明一页,证明刘宏X遗体于2009年2月23日在郑州市殡仪馆火化。(为公诉机关在本案重审时新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持有的建筑商袁X和领取工程款收据28笔(略)元以此证实罗山大酒店是其投资兴建的。

2、被告人李某持有的购置酒店内部设备及装修凭据426张(略)元以此证实罗山大酒店是其投资装修的。

3、信阳枫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河南威达房地产开某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李某的威达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在此期间河南威达房地产开某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李某的威达公司不能恢复。刘X军对李某的威达公司进行的清财报告,是为了将李某的威达公司的资产转入新成立的枫叶公司。

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公司财产所有权最终表现为股东的财产权利。本案中,威达公司是以赛德公司转让给其的罗山大酒店的房产与地产为注册资产而成立的公司,股东为李某与丁X建二人。该公司于2002年3月2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2009年5月16日实为名义股东的丁X建出具证明将其股权全部转让与李某,该公司已实际处于一人公司的状态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证人刘X军举报控告李某犯职务侵占罪,认为刘X军系威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李某将威达公司名下罗山大酒店的房产转移到其个人名下,侵犯了实际出资人刘X军的权益,主要提供了以下四个方面的证据:其一,刘X军以赛德公司名义出资35万元取得了罗山县西城金三角一块46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罗山大酒店。李某只承认是赛德公司在罗山购的地。虽然证人张华证明其丈夫刘宏X是赛德公司的实际运作人,但赛德公司的营业执照上反映刘宏X只是赛德公司的副总经理。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刘X军与赛德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二,刘X军支付了罗山大酒店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并用帕萨特车抵付了工程款。公诉机关提供了袁X和证言证明支付工程款大部分是刘X军、李某、袁X和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刘X军将款付与李某,李某再转交袁X和,袁X和给李某出具收条。李某对此予以否认,称支付袁X和工程款都是其单独支付的,有袁X和给其出具的收条为凭;帕萨特车是赛德公司配给其的,是其抵给袁X和的。其三,刘X军偿还了威达公司为装修等费用而向银行的贷款200万元。李某对此只认可刘X军替威达公司偿还了贷款140万元,但辩称此只证明刘X军与威达公司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威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四,刘X军与李某等人对威达公司的财务状况报告,李某对此不予认可。此报告主要内容是对威达公司的财务进行清理,拟将威达公司的资产转到新成立的枫叶公司,并对拟将成立的枫叶公司各股东的权益进行磋商,不能证明刘X军是威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依照法释(2011)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关系的认定应以订立合同为原则,而证人刘X军未能提供有效书面证据予以证实。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X军与赛德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足以证明刘X军是威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还是债权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姚忆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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