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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周某、泸州协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

法定代理人梁某乙(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方某某(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沱一桥佳乐广场一号楼。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区天府大道北段X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X楼。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恩,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章,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泸州协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X镇X街X号。

负责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周某、泸州协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小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乙和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恩、陈某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协和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11年4月3日19时30分,被告周某驾驶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平南县X镇方某行驶,行至平南县大乙岭雄森酒业有限公司门前路X路中心双实线,与对向行驶由梁某甲华驾驶搭乘梁某甲康、梁某甲的赣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甲华、梁某甲康、梁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甲华、梁某甲康、梁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盘骨畸形愈合,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协和运输公司作为川x号车的车主,应与被告周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川x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给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8.4元/天×9天=435.6元。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保单,证实川x号车投保保险情况;4、鉴定费发票,鉴定费用支出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6、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一家长期在广东经商;7、珠海新世纪学校校讯通,证实原告长期在珠海读书;8、平南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一家长期在广东经商的情况;9、珠海新世纪学校学生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该校就读情况。

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是川x号车的保险人,请求驳回原告对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与川x号车签订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第某者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应是x.8×20×10%=x.6元,因为中山市X区;对原告诉请的1000元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x元精神抚慰金认为偏高;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不认可,认为证据不足;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已支付了x元医疗费。

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证实川x号车在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商业第某者保险保单,证实川x号车在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某者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3、垫付记录,证实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已于2011年6月13日垫付x元医疗费。

被告周某、协和运输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周某、协和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8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原告与其父母在广东省中山市生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9,不能证实原告在2009年12月7日之后在珠海新世纪学校读书的事实,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3日19时30分,被告周某持A2类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协和运输公司的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平南县X镇方某行驶,行至平南县大乙岭雄森酒业有限公司门前路X路中心双实线,与对向行驶由梁某甲华驾驶搭乘梁某甲康、梁某甲的赣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甲华、梁某甲康、梁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平公交事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甲华、梁某甲康、原告梁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9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2011年9月17日,原告梁某甲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级伤残。原告一家自2008年起至今长期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金斗湾市场经营蔬菜零售,原告亦是随家人在此生活。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已于2011年6月13日垫付x元医疗费,其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在庭审中,原告同意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广东省一般地区X镇居民标准计算。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是川x号车的保险人。

另查明,2011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X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8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了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协和运输公司作为肇事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在车辆管理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周某、协和运输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作为肇事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问题,残疾赔偿金x.8元/年×20年×10%=x.6元、鉴定费1000元,各方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8.4元/天×9天=435.6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残疾的严重后果,并且原告属未成年人,对其精神产生了极大的损害,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诉请x元精神抚慰金是合适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x.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元。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元。因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为川x号车辆的商业保险的保险人,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共x.6元。由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因此,被告周某、协和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平保四川分公司不是川x号车的保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请求该公司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x.6元给原告梁某甲。

二、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周某、泸州协和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62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小荣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肖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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