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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专利管理局专利管理局专利处理决定案

时间:1999-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高行终字第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沪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地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上海航标厂。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上海南北机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第三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略)。

第三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住(略)。

第三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生,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设备部经理,住(略)。

上诉人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因专利处理决定诉上海市专利管理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申民、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上海市专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刘某某,第三人上海航标厂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王某香,第三人张某乙、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己、王某庚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0年1月2日,上海航标厂向交通部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提出《申请1990年度交通部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科技项目的报告》,申请研制低功耗、长寿命内河航标灯项目,该项目预定达到1.定向单体光源—固体灯;2.定向光阵—固体光阵;3.低功耗、长寿命内河航标灯;张某戊为项目组长。同年10月31日,上海航标厂将研制成功的单体光源—全集光超高光效发光二极管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设计人为张某戊、薛明。1992年1月15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略).4)。上海航标厂曾诉张某戊专利侵权,该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沪高经终(知)字第X号终审判决,认定全集光超高光效发光二极管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上海航标厂。1993年12月8日,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上海地铁运行公司的委托,研制铁路信号灯,并于1994年1月7日完成由19枚LL20单体红色定向光源排列组合而成的定向灯样机试验。定向灯样机的技术结构包含了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的全部技术特征。在研制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中,张某乙提出用单体固体光源根据不同需要组成光阵的构思;王某庚提出灯座、水密节、O型橡皮圈、面板玻璃、压圈的设计方案并负责具体电路、结构设计;张某戊对设计方案提出修改意见,进行技术指导;陈某己负责具体方案的实施。1994年8月26日,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实用新型专利,设计人为张某戊、张某乙、王某庚、陈某己。该专利申请于1996年1月3日被授权,专利号(略).9,其技术特征在于可根据不同场合的需要,利用单体全集光超高光效固体光源组成不同形式的光阵,利用光阵构成信号器,提高光源的总体发光强度,其优点是低功耗、高可靠、长寿命,适用于航海、航空、铁路、公路、矿井等信号灯。上海航标厂对“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的专利权属有异议,向上海市专利管理局申请调处。上海市专利管理局立案受理调处,并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沪专法字(98)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发明创造完成日为1994年1月7日。王某庚和张某乙参与设计的该专利技术与其在上海航标厂从事的工作有关,且是在离开上海航标厂不到一年的时间内作出的。张某戊、陈某己在该专利技术完成时仍是上海航标厂的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解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复函》等规定,决定:专利号为(略).9名称为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上海航标厂持有。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处理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

原审中,上海专利管理局对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是:

1.“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的专利文件,证明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专利的事实和该专利的技术特征。

2.上海航标厂《申请1990年度交通部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科技项目》、全集光超高光效发光二极管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件、上海航标厂《九一年科技新产品工作会议纪要》、上海航标厂1992年《上报八五“通达计划”可行性报告》,证明上海航标厂在1990年已申请立项研制低功耗、长寿命内河航标灯,并取得初步成果。

3.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报告及定向灯试验报告、1998年9月24日和10月6日上海市专利管理局的调查笔录、1998年4月8日调处会议记录,证明“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专利技术发明创造完成日是1994年1月7日。

4.张某乙、张某戊、王某庚、陈某己的工作简历和任、免、辞职通知书,证明“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实用新型专利的四位设计人的发明创造与其在上海航标厂所从事的工作有关,且王某庚、张某乙离开原厂不到一年,张某戊、陈某己当时仍是上海航标厂职工。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第(一)项: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第(三)项: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这些法律条款是上海市专利管理局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对一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或者被授予的专利权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专利局有权作调处决定的法律依据。

7.《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是专利局处理专利纠纷的程序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航标厂于1990年向交通部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申请研制低功耗、长寿命内河航标灯,并于当年申请单体光源一全集光超高光效发光二极管专利,完成低功耗、长寿命内河航标灯单体光源的研制工作。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立项未获批准为由,否认上海航标厂研制低功耗、长寿命内河航标灯并完成单体光源研制工作的事实,依据不足。上海市专利管理局提供上海航标厂《申请1990年度交通部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科技项目的报告》、全集光超高光效发光二极管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件、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件,证实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的技术特征与预定达到单体光源一固体灯、定向光阵一固体光阵、低功耗、长寿命内河航标灯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原告称两者具有不同的技术开发构思及应用,依据不足。上海市专利管理局以LL20×19定向灯试验报告为据,确定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发明创造完成日为1994年1月7日。张某乙、张某戊、陈某己、王某庚四人原分别为上海航标厂技术副厂长、工程技术服务部正副经理、航标电气设计人员,于1993年7月后相继离开上海航标厂。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发明创造虽系在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最终完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解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复函》的规定,发明创造完成时,设计人张某乙、王某庚离开上海航标厂均不满一年,张某戊、陈某己尚未离开上海航标厂,且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发明创造与四位设计人在上海航标厂承担的本职工作或任务相关,应当属于执行上海航标厂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上海航标厂。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关于共同拥有权利的规定,依据不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沪高经终(知)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全集光超高光效发光二极管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上海航标厂,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和张某乙、张某戊、陈某己、王某庚认为系张某戊和薛明的非职务发明,缺乏事实依据。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处理决定不合法,故其诉请撤销该局所作的处理决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上海市专利管理局1998年12月30日沪专法字(98)第X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全集光超高光效发光二极管”实用新型专利是张某戊、薛明的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属和发明的性质不是同一概念。上海航标厂虽申请立项研制“低功耗、长寿命内河航标灯”,但立项未被批准,也没有实际开展研制工作,更没有向张某乙、张某戊、陈某己、王某庚下达设计任务。上海市专利管理局所作的处理决定认定“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归上海航标厂,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此外,系争专利与“全集光超高光效发光二极管”专利具有不同的技术特征,两者发光光源所采用的原理和材料不尽相同。系争专利的技术特征涉及定向灯的具体机械结构,原审认定上诉人1994年1月7日完成该技术方案依据不足。“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是利用上诉人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原审判决在判定专利权归属上,适用法律错误。上海市专利局1998年9月24日和同年10月6日所作的调查笔录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采信这两份证据,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和“全集光超高光效发光二极管”专利说明书及实物照片,说明两项专利具有不同的技术特征。

2.上海航标厂关于“全集光超高光效发光二极管”专利的非职务发明证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沪一中经初(知)字第X号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沪高经终(知)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全集光超高光效发光二极管”专利系非职务发明。

3.“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实用新型专利四位设计人的个人工作简历,证明该项发明创造与其本职工作无关。

4.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关于开展固体光源信号器研制的申请报告及领导批示、“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研制项目的立项工号汇编表、施工通知单,证明上诉人为研制“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投入人力物力。

5.1996年底前上海航标厂历年产品样本,交通部广州海监局“关于进行固体光源灯阵海上测试的通知”,以及广州海监局1995年向交通部申请立项研制该项目的申请书,证明上海航标厂没有研制生产低功耗、长寿命航标灯。

6.LL20×19定向灯实地试验报告、试验现场照片、上海地铁运行公司出具的试验报告,证明1994年1月7日上诉人在测试LL20×19定向灯时,尚未具备“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7.王某庚作的情况说明和制作草图的记录,证明1998年9月24日上海市专利局的调查笔录中,王某述的“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设计图的制作时间有误。

8.“可自由变色的全集光超高光效固体光源”专利说明书,该专利的权利人是张某戊,证明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是基于张某戊的个人发明构思而研制的。

上海市专利管理局答辩称,上海航标厂是“全集光超高光效发光二极管”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厂开展了“低功耗、长寿命内河航标灯”的研制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对四位设计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争议专利的技术方案在1994年1月7日已完成。“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的四位设计人均曾是上海航标厂的技术管理和工作人员,在该发明创造完成时,张某乙、王某庚虽已离开上海航标厂,但时间不到一年。他们在争议专利中所作贡献分别是,提出光阵的构思和信号器设计。张某乙原是上海航标厂的副厂长,主管技术,王某庚原在技术科工作,主要从事航标电气设计研制,他俩在争议专利中所作的贡献虽非他们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但却与本职工作有关。张某戊当时仍是上海航标厂技术干部,他在系争专利发明创造中所作的贡献是定向单体光源的设计,这一设计正是他在“全集光超高光效发光二极管”实用新型专利权中所作的职务发明创造。故该系争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属依法应属于上海航标厂。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解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复函》明确答复,如果一项发明创造是在发明人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则就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原单位。故上诉人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来确认专利权的归属,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在提供给原审法院的证据的基础上,补充提交了1998年10月8日制作的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的谈话笔录。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全集光超高光效发光二极管”是上海航标厂的职务发明,不能证明上海航标厂对申请立项的项目进行过实际研制,亦不能证明“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的四位设计人的发明创造与他们原在上海航标厂的本职工作有关。第三人上海航标厂对上海市专利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张某乙、张某戊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与上诉人相同。同时,第三人张某戊述称,“全集光超高光效发光二极管”实用新型专利虽是以单位的名义申请,但该专利是其非职务发明,且从专利批准至今,每年的专利年费均由其缴纳。由于交通部未批准单位的立项申请,没有研究经费下拨,单位也不愿投入资金,故该项目系其自行研究。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除认为王某庚制作草图的时间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外,其余的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第三人上海航标厂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与被上诉人相同。第三人张某乙、张某戊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及各第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对专利权纠纷依法具有调处权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对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作了具体的说明。被上诉人上海市专利管理局所作的沪专法字(98)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上海航标厂于1990年向交通部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申请立项研制低功耗、长寿命内河航标灯项目,其中主要包括定向单体光源、定向光阵,并任命张某戊为项目组长。但因该立项申请并未获得批准,尽管此后上海航标厂分别在《九一年科技新产品工作会议纪要》、《上报八五“通达计划”可行性报告》中明确,要将研制低功耗、长寿命航标灯作为该厂“八五”期间主要的科研项目,亦只能证明上海航标厂有开展研制该项目的意向。上海市专利管理局证明上海航标厂实际进行研制的主要事实依据是该厂于1990年10月31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并获授权的“全集光超高光效发光二极管”实用新型专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沪高经终(知)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予确认。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虽认定上海航标厂是“全集光超高光效发光二极管”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但并未明确该专利的发明性质。专利权的归属与发明创造的职务或非职务属性不是同一概念,非职务发明创造的设计人可以通过赠予、转让等方式,将自己个人的发明创造,以单位的名义申请专利。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1992年上海航标厂已出具证明明确承认“全集光超高光效发光二极管”是张某戊、薛明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以表明两设计人不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否定该专利的非职务发明性质,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以该专利作为上海航标厂进行“低功耗、长寿命航标灯”研制工作的事实依据,显然证据不足。况且,立项申请未获批准,被上诉人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海航标厂开展了研制工作,故申请报告附件所列的张某戊任项目组长的事实不能作为该项目小组实际成立并开展研制工作的证据。

上海市专利管理局认定1994年1月7日上诉人在上海地铁车辆段进行试验的LL20×19定向灯包含了本案系争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事实,有设计人之一的王某庚1998年9月24日的陈某笔录所证实,其他的三位设计人亦在笔录上签名,且未提出任何异议。诉讼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理决定时,这份笔录未经争议双方质证,属违反行政执法程序。本院认为《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是被上诉人调处专利纠纷的执法程序依据,该办法并未规定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所采信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对“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的四位设计人张某乙、张某戊、王某庚、陈某己在上海航标厂的任职经历认定属实。该四人在上海航标厂的工作都与技术有关,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海航标厂将研制“低功耗、长寿命内河航标灯”项目交付他们完成,也未能举证证明他们的本职工作就是从事系争专利所涉技术的开发研究。被上诉人在答辩中现已承认,张某乙、王某庚在系争专利发明创造中的贡献,不是其本职工作,但又认定与他们的本职工作相关,对此,则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上海航标厂具体开展了研制与系争专利相同的技术项目。至于“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的技术特征与上海航标厂所要立项研制的科研项目将要达到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因在构思研究中的技术,其技术特征本身不确定,故尚无法确认。

综上,被上诉人上海市专利管理局认定第三人张某乙、张某戊、王某庚、陈某己设计完成的“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系属上海航标厂的职务发明创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处理决定表述为第十条第一、第三款),将“高效固体光源信号器”专利权确认给上海航标厂持有,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均属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上海市专利管理局作出的沪专法字(98)第X号处理决定。

三、被上诉人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专利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偕林

代理审判员袁玮

代理审判员李健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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