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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王某与被告重庆博创公路养护责任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某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博创公路养护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龙华大道X号路华苑小区X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某(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原某王某与被告重庆博创公路养护责任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原某、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王某诉称,2009年6月,原某经朋友介绍承包了被告承包的“S103线万云路X路面大修工程B段”工程项目中的部分路肩和桥面混凝土的浇筑,从2009年6月12日开工至2009年10月结束。在2010年2月7日、8月24日,原某分两次与被告方项目经理周某办理了结算,被告尚欠原某人工工资x元,后被告以该项目亏损、无钱支付为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某人工工资x元。

被告重庆博创公路养护责任有限公司辩称,尚欠原某x元属实。该工程虽已在2010年6月交工验收,但竣工验收需在通车试运营2年后方可进行,该x元是我们按相关法规规定扣留的工程质保金,需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能支付,故应当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被告重庆博创公路养护责任有限公司与重庆市X区X路管理局签订《大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S103线万云路X路面大修工程B段(K381+235--K392+450)”,工程内容为“路缘带、基某、透层、及相关工程”,工程造价总额为1047.1万元。2009年6月,原某王某经与被告方项目经理周某口头协商,承包了被告承包的“S103线万云路X路面大修工程B段”工程项目中的部分路肩和桥面混凝土的浇筑。原某从2009年6月12日开始施工至2009年10月结束。2010年2月7日,原某与被告方项目经理周某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x.96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给付原某x元,尚欠x.96元。2010年8月24日,原某与被告方项目经理周某再次办理结算,加上当时未算的院坝、租车费、退还水泥款等合计x元,被告共计尚欠原某x.96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某x.96元,尚欠原某x元。

另查明,2010年4月13日,经重庆市X区分局批准设立重庆市X区大广劳务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经营范围为“为国内企业提供劳务派遣服务;销售建材”等。应被告方要求,原某王某以重庆市X区大广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重庆博创公路养护责任有限公司S103线万洲段大修工程项目部补签了《S103万云路大修整治工程K381-x段C40砼桥面、路肩施工工序分包合同》,该合同落款签订日期为2009年5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提交的《王某班组结算单》、《大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博创公路养护责任有限公司将其与重庆市X区X路管理局签订《大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承包的“S103线万云路X路面大修工程B段(K381+235--K392+450)”工程项目中的部分路肩和桥面混凝土的浇筑以口头协议的形式交由王某施工组施工。完工后原、被告办理了结算并出具《王某班组结算单》,至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尚欠款x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实为劳务费,被告依法应当及时支付原某。被告提供原某王某以重庆市X区大广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重庆博创公路养护责任有限公司S103线万洲段大修工程项目部补签的《S103万云路大修整治工程K381-x段C40砼桥面、路肩施工工序分包合同》,欲证明欠款x元为工程质保金,但从该合同签订日期至工程交工验收之日,重庆市X区大广劳务有限公司尚未设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辩称该欠款x元为工程质保金、应到期后支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博创公路养护责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某王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重庆博创公路养护责任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熊燕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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