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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乙、苗某丙、包某某、曹某诉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李某某、河南万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

原告苗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

原告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

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黄某丁。

被告李某某。

被告河南万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苗某乙、苗某丙、包某某、曹某诉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李某某、河南万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乙、苗某丙、包某某、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房某某、黄某丁,被告李某某、河南万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等四人因经营需借款,认识了曾经是银行职工的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答应帮忙在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借款。四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向银行借款共计x元。被告李某某未经四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借款中的x元。经四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过错。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四原告x元及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辩称:我行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为:1、我行与四原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而原告主张的是侵权之诉。现四原告已提前清偿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消灭。我行对原告既无侵权行为也无侵权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行无关。2、我行按照原告指定账户按时足额发放贷款,操作流程完全符合法律法规,无任何过错。且原告已提前偿还贷款,并解除抵押,我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3、我行在相关业务的办理过程中(包某个人结算账户),付款取款均严格按照制度操作,没有不当或过错行为。

被告李某某、河南万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李某某在四原告融资前并不相识。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河南万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7月,原告苗某乙委托万方公司的新郑区经理马超作为其融资代办人,双方口头商定,融资成功后,苗某乙同意从融资总额中付给融资方6%的服务费。评估费、登记费、质押费由委托方分类支付。2007年7月26日,苗某乙又给马超出具和口头协议一样内容的书面协议一份。由于苗某乙要求融资的数额较大,银行不能只对一人发放,苗某乙就以四原告的名义贷款,并以其财产做抵押。2007年7月31日,万方公司将总额共计x元的存折交给苗某乙和其妻子曹某玲并出具收条。二、原告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万方公司是根据苗某乙出具的协议约定支取原告等人x元的服务费,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贷款合同四份;

2、取款凭证六份;

3、万方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质证意见和代理词;

4、万方公司对马超的聘书及马超出具的证言;

5、(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6、告知函;

7、2007年7月31日的收条。

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提交以下证据:

1、贷款合同四份;

2、四原告的还款凭证;

3、四原告的开户资料及五份取款凭证。

被告李某某、河南万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融资委托协议;

2、聘书;

3、2007年7月31日收条;

4、马超的证言并出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复印自新郑市人民法院的卷宗,加盖有档案室的印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所发放的贷款没有足额发放,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河南万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但是原告未申请对苗某乙的签名进行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河南万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7月23日,原告苗某乙、苗某丙、包某某、曹某分别与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向银行贷款。其中原告苗某乙的贷款数额为x元,苗某丙的贷款数额为x元,包某某的贷款数额为x元,曹某的贷款数额为x元。2007年7月26日,原告苗某乙为被告河南万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马超出具融资委托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兹委托马超为我个人(单位)融资代办人,融资成功后,委托方同意从融资总金额中付给融资方6%服务费。评估费、登记费、质押费由委托方分类支付。服务费从融资款中全部扣除。如果资金不到位,评估费全额退还。但委托方因故不贷款,评估费不再退还。2007年7月30日,四原告在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开立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该行将上述贷款足额打入四原告的账户。同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苗某乙的账户支取x元,从原告苗某丙的账户支取x元,从原告包某某的账户支取x元,从原告曹某的账户支取x元。2007年7月31日,原告苗某乙及曹某玲从被告河南万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取走上述四个账户存折,并出具了收条,在收条上注明存折内的金额共计x元。四原告提前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后四原告认为李某某不应支取原告账户内的款项,双方就此事多次交涉未果。2008年10月13日,河南万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曹某玲和世龙公司欠款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曹某玲在诉讼中提出以李某某从苗某乙账户支取的x元抵消部分债务,法院以曹某玲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债务抵消不成立,对曹某玲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此后,四原告与本案三被告多次协商,要求退还被告李某某从四原告账户支取的x元。2009年8月19日,四原告又委托刘某某向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发出信函,要求该行出面协商解决此事,均未取得一致意见。2009年12月14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四原告x元及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苗某乙出具融资委托协议,委托被告河南万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融资贷款,该公司履行了约定义务,所以,原告苗某乙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服务费x元。原告苗某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苗某乙出具的融资委托协议仅代表其个人,并未取得苗某丙、包某某、曹某的授权委托,也未得到追认,被告河南万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取苗某丙、包某某、曹某服务费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将原告所借款项打入原告开立的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支取服务费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李某某支取服务费后就此事多次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河南万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万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苗某丙x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7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河南万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某某x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7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河南万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x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7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苗某丙、包某某、曹某对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环支行、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河南万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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