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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X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徐XX在梁平县人民医院内一科病房内,趁被害人谢某某熟睡之机,在用手解其佩戴的黄某项链时,将谢某某惊醒,谢某某抓住不放,徐XX遂用力将谢某某的手掰开,强行扯断项链后逃离。后被告人徐XX将该项链销赃,获得赃款3000余元,已全部挥霍。

经鉴定,被抢黄某项链价值5746元。

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徐XX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徐XX的户籍信息、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乙、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金禧麟珠宝七桥专卖店出具的说明,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徐XX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徐XX退赔抢劫所得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李吴霞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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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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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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