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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甲与崇明县海桥乡中心小学、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崇民初字第2322号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崇民初字第X号

原告俞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俞某乙(原告之父),X年X月X日生,汉族,在崇明县海桥中学工作,住(略)。

被告崇明县X乡中心小学。住所地崇明县X镇西首。

法定代表人张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在崇明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郁某某(又名钱某,被告李某某之母),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俞某甲诉被告崇明县X乡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海桥小学)、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俞某乙、被告海桥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甲诉称,1998年4月16日,原告在海桥小学举办的春季运动会上观看铅球比赛时,被铅球掷中头部,致原告右额颞部硬脑膜外血肿,给原告生理和心理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海桥小学赔偿原告医疗费(除已支付部分外)人民币360.70元、家属护理误工费人民币39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误学费人民币2000元、住院期间的各种开支及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和精神损失费人民币(略)元,并要求被告海桥小学返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3500元。

被告海桥小学辩称,原告头部在春季运动会上被铅球掷伤是事实,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俞某甲违反纪律进入投掷区域,被告李某某擅自投掷铅球,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同意原告过高的请求,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头部被其掷出的铅球掷伤是事实,但本人是经海桥小学组织参加运动会的铅球比赛运动员,在按顺序投掷铅球时,没有掷出投掷区域,故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海桥小学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甲和被告李某某均系被告海桥小学学生。1998年4月16日,被告海桥小学举办春季运动会,原告俞某甲与其他同学一起观看铅球比赛,被告李某某在这次运动会上是参加铅球投掷比赛的运动员。当被告李某某之前投掷铅球的运动员投完后,提任裁判的老师在落地区丈量投掷距离,原告俞某甲进入落地区观看老师丈量,在丈量的老师及原告俞某甲等观看同学尚未退出落地区时,被告李某某接着进行投掷铅球,该铅球正巧落到尚未退出落地区的原告俞某甲的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海桥小学当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石额颞部硬膜外出血”,并住院治疗。原告俞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7173.71元,其中海桥小学支付了人民币5001.96元,崇明县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支付了人民币2171.75元。原告治疗期间,海桥小学还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552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结论为:“伤者俞某甲石额颞部硬脑膜外出血,经行血肿清除术后,目前已愈合,一般可酌情给予护理3个月左右,营养3-4个月。”原告在复诊时,自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360.70元。原告需护理的费用为人民币147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4元,病史材料复制费人民币20元。

审理期间,原告认为其幼小心灵和精神方面受到损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略)元,被告海桥小学则认为原告要求过高,不能完全同意,只愿作适当补偿。原告提出伤后影响学习,有可能重读一年,要求海桥小学赔偿误学费人民币2000元,另要求海桥小学赔偿住院期间的额外开支人民币1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还查明,原告在校期间,她家长为其投保了住院险和补贴险,伤害事故发生后,海桥小学为其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人民币1273.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史、医疗费收据、学生住院医疗保险给付批单、人身保险理赔给付批单、交通费收据、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人证某和庭审笔录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学校对于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学生具有保护、管理和监护的职责,在组织安排未成年学生进行集体活动时,应当防止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告俞某甲在观看铅球比赛时,未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海桥小学在组织举办学校运动会期间,对原告有进行实际监护的职责,但在原告进入落地区时,裁判老师没有阻止,进入后也没有及时将其劝退离开,从而导致原告的人身受到伤害,对此,被告海桥小学负没有组织有效管理和没有履行好实际监护职责的过错责任。被告李某某在参加铅球比赛时,未满13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作为运动员进行铅球投掷,理应在裁判老师的组织管理下进行,对于因被告李某某的投掷行为所造成的原告头部受伤的后果,是主持该项目比赛的裁判老师未履行好组织管理工作所致,被告海桥小学应承担疏于组织管理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告俞某甲要求被告海桥小学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受伤后,精神上有一定的伤害,被告海桥小学愿作适当赔偿,所以,可酌情由被告海桥小学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失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原告投保了住院险和补贴险,原告是该保险的受益人,被告海桥小学应将领取的保险金返还给原告。对于崇明县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基金办公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是根据《上海市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运作,其性质不同于保险费理赔的规定,且原告没有实际支出该笔费用,现要求被告海桥小学返还,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海桥小学赔偿原告误学费和住院期间的额外开支,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海桥小学赔偿原告俞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158.66元,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5553.96元,应再给付原告人民币2604.70元。

二、由被告海桥小学赔偿原告俞某甲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元。

三、由被告海桥小学返还原告俞某甲保险金人民币1273.60元。

以上三项由被告海桥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俞某甲。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637元,被告海桥小学负担457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海桥小学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俞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沙卫国

审判员范宜章

代理审判员施惠康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陶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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