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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星空在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星空在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2003-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生海,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乐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空在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空文化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的(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森乐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刘某丁,星空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森乐文化公司原审起诉称:2009年9月,森乐文化公司和星空文化公司签订了一份《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协议》(以下简称《许可协议》),由森乐文化公司非独家许可星空文化公司对36部电视剧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期限截至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许可协议》签订后,森乐文化公司依照约定向星空文化公司提供了36部电视剧的相关授权材料,并开具了对应付款发票。星空文化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并无异议,在2009年10月11日支付了森乐文化公司7万元,但此后一直未支付剩余合同款。经森乐文化公司多次催要无效后,森乐文化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星空文化公司支付拖欠的许可费x元并支付2009年10月11日至2011年2月11日的滞纳金x元。

被上诉人星空文化公司原审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9月的《许可协议》系森乐文化公司提供的文本,该合同的3.2、4.2和5.1.5条款存在违反《合同法》强制性规定以及条款不公平的问题,只是由于星空文化公司经办人员对合同法和著作权法不了解,未经认真某查所签订。《许可协议》签订后,星空文化公司聘请了专业律师对《许可协议》进行了审查,发现合同涉及的很多电视剧版权文件存在瑕疵。此后,星空文化公司要求森乐文化公司出示相关版权文件,但森乐文化公司以“先付款,后提供”为由拒绝。为了能看到版权文件,星空文化公司和森乐文化公司协商后,由星空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戊支付7万元,然后再由森乐文化公司提供相应版权文件并签发授权文件。森乐文化公司于2009年10月11日收到款项后,仅向星空文化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电视剧的光盘,仍以合同约定为由拒不提供版权证明文件。由于担心引起侵权纠纷,2010年3月,星空文化公司停止了网站的运营,星空文化公司也未将合同项下的电视剧放到网站上使用。星空文化公司认为,当事人享有相应的权利能力是其签订合同的前提。《许可协议》则将星空文化公司的付款义务约定在先,出示版权文件约定在后,这个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森乐文化公司没有履行法定在先合同义务,提供的格式合同存在问题,才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综上,星空文化公司认为森乐文化公司提供的《许可协议》存在问题,森乐文化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权利人身份,《许可协议》的许可期限已经届满,星空文化公司从未使用过《许可协议》涉及的影视作品,为此,星空文化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许可协议》、森乐文化公司退还收取的7万元许可费。

上诉人森乐文化公司对星空文化公司的原审反诉答辩称:星空文化公司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但是本案的情况并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第一笔款项的金额一直没有变过。森乐文化公司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森乐文化公司对涉案36部电视剧享有权利,如果森乐文化公司没有向星空文化公司出示版权文件,星空文化公司也不可能和森乐文化公司签订。综上,《许可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星空文化公司对森乐文化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森乐文化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星空文化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许可协议》。《许可协议》约定有如下内容:甲乙双方就甲方授权36部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授权节目36部电视剧;许可使用的期间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许可使用费36部电视剧共计x元;协议签署后15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提供50%的版权费x元,甲方向乙方提供甲方享有授权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证明文件复印件,授权节目的宣传片或片花、拍摄花絮、导演演员访谈资料等影视文件、剧情介绍、海报和剧照设计,甲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节目已获得许可播放的证明文件,授权节目具有中文字幕的x母带或DVD光碟,甲方出具的信息网络传播的授权书复印件,乙方收到上述材料于15个工作日内验证无误后向甲方支付剩余的版权费x元,甲方收到乙方全部款项后向乙方出具信息网络传播的授权书原件;甲方需要在乙方支付每笔付款前,向乙方提供正式发票;为签署本协议,甲方已经获得合法授权,该授权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有权机构或人员同意签署,就甲方行使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获得该授权节目原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授权;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所有物料都是有权提供、真某、没有权属争议的;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停止违约行为,自守约方发出停止违约行为通知后15日内,违约方不停止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解除本协议的通知到达违约方时本协议解除;甲方违反向乙方提供资料义务的约定的,乙方有权中止支付相应费用,直至甲方完全履行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甲方已经获得合法授权或者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所有物料都是有权提供、真某、没有权属争议的条件,乙方拥有解除本协议的权利,已经支付的许可费用甲方应当退回,未支付的许可费用不必支付。

《许可协议》签订后星空文化公司于2009年10月11日向森乐文化公司支付了7万元许可费。对于支付许可费的数额为7万元的原因,森乐文化公司认为是星空文化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的违约行为,星空文化公司则认为是因为签订《许可协议》后发现协议存在问题,故与森乐文化协商后变更第一笔付款额度为7万元。

关于《许可协议》约定应由森乐文化公司交付给星空文化的材料,森乐文化公司陈述约定的材料其在《许可协议》签订前通过电子邮件向星空文化公司交付,在《许可协议》签订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再次交付,同时森乐文化公司表示对上述交付行为有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邮寄的时候并没有保存邮寄单。星空文化公司陈述不认可电子邮件打印件,且表示其并未收到过森乐文化公司交付的书面材料,仅在2009年10月收到过森乐文化公司交付的36部电视剧光盘。

另查,至今星空文化公司并未实际行使过涉案36部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上述事实,有《许可协议》、付款凭证、电子邮件打印件、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许可协议》系森乐文化公司和星空文化公司真某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许可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

按照《许可协议》约定,森乐文化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交付版权证明资料、宣传资料及授权书,而星空文化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则是支付许可费。关于森乐文化公司的交付义务和星空文化公司的支付义务的履行顺序,《许可协议》约定的是:星空文化公司支付50%的许可费,森乐文化公司交付版权证明资料、宣传资料及授权书,在星空文化公司验证森乐文化公司交付资料后再支付剩余50%的许可费。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对于森乐文化公司的交付义务和星空文化公司的第一笔许可费的支付义务,在履行顺序上并无先后之分,且为互为对待给付。本案中,星空文化公司称森乐文化公司未交付相应约定资料故请求退还已支付许可费,该辩称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对于星空文化公司的抗辩,森乐文化公司如主张某空文化公司应继续支付许可费,就需要证明其已经交付或在星空文化公司支付许可费的同时已经提出交付的事实存在。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森乐文化公司在收到星空文化公司支付的7万元许可费时或支付之前,已经交付或准备交付《许可协议》约定资料的事实存在,故森乐文化公司提出星空文化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不能成立,对森乐文化公司的本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星空文化公司基于同时履行的抗辩提出森乐文化公司应退还7万元许可费,鉴于森乐文化公司未证明其已同时履行,故森乐文化公司应当予以退还。至于星空文化公司要求解除《许可协议》的请求,因《许可协议》现已超过合同有效期,已无解除之必要,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二、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星空在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许可费七万元;三、驳回北京星空在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森乐文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星空文化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改判星空文化公司支付森乐文化公司许可使用费x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星空文化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森乐文化公司已交付36部电视剧的光盘,原审法院认为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或准备交付属事实认定错误;2、不认可星空文化公司未使用涉案36部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3、涉案36部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涉案合同的主要标的,合同一经生效,被许可方即已实现获得权利的目的,因此许可方的主要义务应是“著作权许可方依法享有相关著作权,并有权向其他方进行许可”,原审法院认定“森乐文化公司按照《许可协议》的约定,其主要合同义务在于交付版权证明资料、宣传资料及授权书”的结论忽视了无形资产许可的特点,违背著作权相关法律规定;4、原审法院判决退还7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星空文化公司服从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许可协议》系上诉人森乐文化公司与被上诉人星空文化公司真某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许可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

涉案《许可协议》对森乐文化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依约森乐文化公司应当向星空文化公司提供以下资料:授权节目的著作权证明、森乐文化公司享有授权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复印件应加盖森乐文化公司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尽可能的向星空文化公司提供授权节目的宣传片或片花、拍摄花絮和导演、演员访谈资料等的影视文件、剧情介绍、海报和剧照设计、森乐文化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应加盖森乐文化公司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授权节目已获得的中国大陆地区许可播出的许可证明(电影公映许可证或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由森乐文化公司出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书原件、授权节目具有中文字幕的x母带或DVD光碟、就授权节目需对星空文化公司进行正面的宣传支持与配合、积极展开维权工作。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森乐文化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涉案36部电视剧相关的上述著作权授权材料。虽然其交付了涉案36部电视剧的光盘,但星空文化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相关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森乐文化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其主要合同义务的认定违背了无形资产许可的特点及著作权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其未交付版权材料属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森乐文化公司不认可星空文化公司未使用涉案36部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并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森乐文化公司的行为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署的《许可协议》依法应予解除。鉴于该协议现已超过合同有效期,已无解除之必要,原审法院对于星空文化公司要求解除《许可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不持异议。由于星空文化公司支付7万元的对价是森乐文化公司交付上述著作权授权材料,森乐文化公司未依约履行上述义务,星空文化公司也未实际使用涉案电视剧,故森乐文化公司应当退还星空文化公司支付的许可费7万元,并无权主张某空文化公司未支付的许可费x元及滞纳金。森乐文化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退还7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森乐文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585元,由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775元,由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红

代理审判员杨静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О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妍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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