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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与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吉林人民出版社、北京世纪捷进图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人民出版社,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捷进图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甲X号物华大厦x-2204、1404。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

上诉人盛某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某在原审中起诉称:盛某是商标注册号第(略)号商标(第41类)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盛某在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以下简称王府井书店)和互联网上陆续发某本案中的吉林人民出版社、北京世纪捷进图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进公司)和王府井书店存在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有非法策划、组编,编辑、出版,宣传、销售和在线提供电子出版物等商标侵权的行为。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A+优化作业本》一书,使用了“作业本”字样标识出版图某,已构成对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捷进公司在其编辑出版发某的图某中印有其官方网址(//www.x.cn),对“作业本”子系列图某做大力宣传,盛某在王府井书店及其网上书店购买了《A+优化作业本》九年级(上)物理(配人教版)一书,王府井书店和捷进公司作为侵权商品实际销售者和侵权信息发某者及网络提供商,已构成网络商标侵权的主体,均应承担商标的网络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吉林人民出版社、捷进公司和王府井书店立即停止在本案涉案图某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判令王府井书店立即停止宣传、销售涉案图某,并屏蔽涉案侵权网页(//www.x.com/);(2)判令吉林人民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某涉案诉争图某;(3)判令捷进公司立即停止组编、修某、销售、发某涉案图某,并屏蔽涉案侵权网页(//www.x.cn)。2、判令吉林人民出版社、捷进公司和王府井书店在《北京日报》刊登《致歉公告》,以消除因其侵权对盛某造成的影响;3、判令吉林人民出版社、捷进公司和王府井书店因其商标侵权连带赔偿盛某经济损失9000元。4、判令由吉林人民出版社、捷进公司和王府井书店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府井书店在原审中答辩称:涉案图某是按照新闻总署规定的进货渠道合法购进,王府井书店已尽到了应注意的义务,对盛某主张某乙侵犯商标专用权并不知情,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盛某对王府井书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吉林人民出版社在原审中答辩称: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A+优化作业本》系列图某上使用“作业本”字样,并未侵犯盛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作业本”是公众熟知的通用名称,吉林人民出版社将通用名称作为图某名称的一部分,并非商标意义的使用,盛某无权禁止;2、盛某享有的商标有特定的字体颜色,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A+优化作业本》系列图某中,“作业本”是图某名称的一部分,与盛某所注册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3、吉林人民出版社自2003年起已将通用名称“作业本”作为图某名称的一部分,合理使用在先,盛某无权禁止吉林人民出版社正当使用;4、盛某所提出的赔偿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法律依据。综上,吉林人民出版社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前就开始将通用名称“作业本”作为图某名称的一部分合理使用,形成了独创性和显著性,与盛某所注册的商标有明显区别,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解,吉林人民出版社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和行业内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捷进公司在原审中同意吉林人民出版社的答辩意见并认可该公司对涉案图某进行了宣传、批某、销售,但不认为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9月5日,盛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文字商标,字体指定颜色为绿色。2009年5月7日,盛某就该商标取得注册号为第(略)号的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培训;函授课程;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专家研讨会;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加副标题;录像带录制;教育(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止。

庭审中盛某主张某乙使用商标用于图某出版、教育培训等商业活动,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1、龙门书局于2003年6月至2005年8月间出版的《启东中学作业本》,盛某担任《启东中学作业本》编委会执行主编或执行编委。2、盛某于2006年2月注册了南通华盛某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某司),华盛某司2010年1月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书、报刊零售。盛某于2010年5月注册了南通上书房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书房公司),上述两家公司于2011年由江苏有线数字电视电影频道《精彩江苏》栏目推荐,分别获得“消费者信得过企业”和“江苏优质•诚信教育培训机构”的荣誉证书及铜牌。3、署名为盛某著的《回字格写字》,封某注有“楷书”字样。盛某表示《回字格写字》是上书房公司开展钢笔字速成培训业务时向学生发某的资料,没有书号,不单独销售,不公开发某,其于2010年2月开始在该书上使用商标。4、上书房教育培训网站(网址为www.x.cn)页面上端显示有字样。盛某表示该网站提供作业本品牌合作加盟及《回字格写字》等资料的网购业务。5、上书房公司培训宣传资料,其中注有全国培训通用教材《》字样。

2011年3月29日,盛某在王府井书店网上书店购买了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九年级物理上-配人教版-A+优化作业本》一书,该书版权页载明:出版者:吉林人民出版社;2010年4月第4版第6次印刷。图某在版编目(CIP)数据载有“A+优化作业本•九年级物理:人教版/洪鸣远主编.-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x-X-X-x-3;中国版本图某馆CIP数据核字(2007)第x号”等信息。该书封某、封某、扉页、版权页、书脊及封某价签上标有书名“A+优化作业本”。该书导读图某最后一段注明:“《A+优化作业本》是来自全国课改实验区一线特高某教师、课改专家、教改领航者呕心沥血的杰出之作……会对教师和学生在新课标新课程环境下的教学和学习有所帮助。”盛某购买该书支出书款10.90元。捷进公司认可其宣传、销售涉案图某,并在捷进教育网(网址为www.x.cn)上将《A+优化作业本》系列图某作为捷进书系精品推荐内容。另在王府井书店网上书店的搜索栏中输入关键词“作业本”,可搜索到涉案图某。京东商城、当当网也通过网络销售《A+优化作业本》系列图某。庭审中,盛某提出《A+优化作业本》系列图某封某、封某、扉页、版权页、封某价签、书脊、导读图某中涉及的书名“作业本”以及吉林人民出版社、捷进公司和王府井书店网站提供“作业本”为搜索引擎关键词都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除导读图某中“作业本”外均为突出使用。吉林人民出版社、捷进公司表示,《A+优化作业本》系列图某中的“作业本”系书名一部分,属于教育行业的通用名称,其对“作业本”的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盛某无权禁止其使用;同时还认为盛某享有的商标有专门的字体和颜色,涉案图某中的“作业本”与该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吉林人民出版社、捷进公司和王府井书店否认分别在其网站上提供“作业本”作为关键词。

为证明“作业本”不是通用名称,盛某提交了上海市学校统一簿册《练习簿》、《练习本》、江苏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的《小学数学口算•心算•速算练习册》、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课课精炼优化作业》、吉林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上海作业》、原子能出版社出版的《开心作业》、《暑假作业》、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跟我学汉语练习册》,欲证明“练习本”、“练习簿”、“练习册”“作业”等为通用名称,而“作业本”不属于通用名称;盛某另提出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中关于“作”,有“作业”一词,主要解释为:“教师给学生布置的功课”等,没有“作业本”组词,故该词不属于通用名称;《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1605“办公、日用纸制品”中练习本为x,故盛某认为“练习本”才是法定的通用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89年8月2日在《关于整顿酒类商标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提出,商品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商品通用名称的确定,主要源于社会的约定俗成。

吉林人民出版社提交了其于2007年7月20日向北京天创源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源公司)出具的委托天创源公司发某包括涉案图某(x-X-X-x-3)在内的《出版物征订发某委托书》。2007年7月25日,天创源公司向吉林人民出版社出函表示其委托捷进公司承担捷进系列教育图某的发某、印刷业务;同日,捷进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该业务。捷进公司主张某乙自2003年起宣传、发某《A+优化作业本》系列图某,该系列图某为合法正规出版物,为此提交了包括涉案图某在内的5本教材,其中三本为2005年第3版《A+优化作业本》,以及2003年6月10日的《捷进邮报》、2003-2004年度捷进书系精品教辅书目、2004年秋季捷进教辅书目等。盛某认为天创源公司委托捷进公司发某图某与本案无关,也不认可吉林人民出版社与捷进公司自2003年起出版发某《A+优化作业本》系列图某。

王府井书店提交了捷进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向北京市新华书店发某《A+优化作业本-九年级物理(上)配人教版》图某的批某单,显示定价13.80元、折扣为45%、数量为13本。吉林人民出版社与捷进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盛某认可上述证据之真实性,但否认销售数量,其认为王府井书店的销售数量较大,而具体数额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盛某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作业本商标信息网页打印件、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启东中学作业本》及CIP数据网页打印件、华盛某司营业执照及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上书房公司营业执照、《回字格写字》、上书房教育培训网站网页打印件、上书房公司培训宣传资料、荣誉证书、王府井书店网上书店发某单、发某、《A+优化作业本》图某、京东商城及当当网网页打印件、捷进教育网网页打印件、《练习本》、《练习簿》、小学数学《口算•心算•速算练习册》、《优化作业》、《上海作业》、《开心作业》、《暑假作业》、《跟我学汉语练习册》、《现代汉语词典》、《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关于整顿酒类商标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王府井书店提交的捷进公司批某单,吉林人民出版社与捷进公司共同提交的《出版物征订发某委托书》、委托书、天创源公司与捷进公司营业执照、《捷进邮报》、捷进教辅书目、2005年第3版《A+优化作业本》图某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的通用名称、图某、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盛某注册了商标,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第41类商品类别上享有专用权。本案诉争的“作业本”一词系固有名词,是对学生或其他学习的人专门用来做作业的本子的通称,而非臆造词,尽管《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中对“作”的组词中仅有“作业”未包含“作业本”,但显然,“作业本”一词系“作业”与“本”的合成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对“作业”的解释“教师给学生布置的功课”可简单推知,“作业本”系泛指学生完成作业的练习本。勿庸置疑,“作业本”可作为培训教育领域指代学生练习本、练习册等的通用名称。盛某列举实践中涉及的“练习簿”、“练习本”等,尽管未直接使用“作业本”一词为名,但仍属于作业本类别范畴。同时,通用名称为行业内约定俗成之称谓,非相关部门指导性或规范性文件必须明确规定的内容。故盛某否认“作业本”为通用名称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显著性是商标能够标示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属性,获得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商标的显著性主要体现在“作业本”文字所体现的特定字体和颜色,盛某因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而可排除他人使用的情形应当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盛某认为,《A+优化作业本》封某、封某、扉页、版权页、封某价签、书脊中涉及的书名“作业本”以及王府井书店、吉林人民出版社和捷进公司的网站提供“作业本”为搜索引擎关键词都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均为突出使用。原审法院认为,盛某指出的《A+优化作业本》中上述涉及“作业本”的情形无一与商标中的“作业本”存在相同的字体或颜色,由于涉案的《A+优化作业本》本身即为学生练习数学习题的练习册,“作业本”文字属于该书书名的组成部分,故盛某指出的上述使用方式中涉及的“作业本”均是作为书名组成部分的使用,体现了“作业本”作为通用名称的意义,不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功能,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至于盛某提出的王府井书店、吉林人民出版社和捷进公司的网站提供“作业本”为搜索引擎关键词的行为,王府井书店、吉林人民出版社和捷进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盛某无证据证明王府井书店、吉林人民出版社和捷进公司的网站将“作业本”文字作为搜索引擎关键词进行使用,且盛某亦无权限制他人使用“作业本”这一通用名称。因此,原审法院认为,《A+优化作业本》中出现的“作业本”以及现有证据显示的王府井书店、吉林人民出版社和捷进公司的网站中出现的“作业本”属于对该词在通用名称意义上的正当使用。盛某提出王府井书店、吉林人民出版社和捷进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盛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王府井书店、吉林人民出版社和捷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盛某的上诉理由是:1、作为纯文字的涉案商标。其主要识别特征一般不会因文字的字体或颜色的变化产生本质区别,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王府井书店、吉林人民出版社和捷进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作业本”为通用名称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王府井书店、吉林人民出版社和捷进公司的涉案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认定王府井书店、吉林人民出版社和捷进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这是错误的;5、原审判决关于王府井书店、吉林人民出版社和捷进公司在网络上的侵权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6、王府井书店及其经营的“北京王府井网上书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王府井书店、吉林人民出版社和捷进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在二审期间,王府井书店、吉林人民出版社和捷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材料。盛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9份证据材料:1、《“练习本”与“练习册”区分列表》,以证明“练习本”与“练习册”是两种不同种的商品;2、《启动中学作业本》初中、高某分册封某,以证明盛某于2002年开始策划、组织编写“作业本”教辅图某,该品牌具有较高某知名度;3、2011年9月6日的《扬子晚报》A19版上的文章及点评,以证明有网民以“作业本”作为网名使用,故“作业本”具有显著性;4、2011年9月12日的《北京图某信息报》第1版和第4版上的报道、2011年6月11日的《新京报》C16版上的报道,以证明盛某策划组织编写的《启动中学作业本》在王府井书店已成为畅销教辅图某;5、南通上书房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的网站上刊登的南通华盛某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关于“作业本”商标的知识产权的声明》,以证明盛某取得涉案商标权后,立即发某声明向社会告知,王府井书店、吉林人民出版社和捷进公司应当知晓;56、人民教育出版社《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声明》,以证明其注册商标的情况;57、涉案侵权图某的版权页,以证明该书原名为“练习册”,后改为“作业本”;58、盛某参加二审诉讼的查旅费票据,以证明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9、《启动中学作业本》,以证明盛某是该书的主编。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涉案图某《A+优化作业本》九年级(上)物理(配人教版)的封某和扉页上标有“捷进书系”字样,在《导读图某》中记载:《优化练习册》是来自全国课改实验区一线特高某教师、课改专家、教改领航者呕心沥血的杰出之作,融入了先进的课改理念和丰富的课改经验,会对教师和学生在新课标新课程环境下的教学和学习有所帮助。该《导读图某》的署名为“捷进书系编委会”。在《导读图某》上还记载:“欢迎进入捷进教育网www.x.cn”、“加入捷进助学俱乐部”。该书的内容为分章节的习题。涉案图某在封某、封某、扉页、版权页、封某价签及书脊上均有“A+优化作业本”字样,其中“作业本”的字体和颜色与涉案商标标识的字体和颜色均不同,封某、封某、扉页上的“A+优化作业本”字样中的“A+优化”与“作业本”的字体和颜色均不同。

本院认为:盛某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在本案中,吉林人民出版社和捷进公司提出了作业本是通用名称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通用名称的认定应结合注册类别予以考察,否则必将不适当地扩大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的范围,客观上不适当地缩小文字商标的可选择范围,从而违背商标法的立法本意。“作业本”一般指学生或其他学习的人专门用来做作业的本子以及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技术工作,或较为复杂的工种,需要详细记录数据或操作规程完成情况的专用记录本,凡符合上述特征的本子均可被称为“作业本”,但就盛某申请涉案商标的第41类服务而言,吉林人民出版社和捷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作业本是该类服务的通用名称,故其相应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盛某关于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作业本”为通用名称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在本案中,吉林人民出版社和捷进公司还提出涉案图某中使用“作业本”是非商标意义上使用的主张。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图某的内容为分章节的习题,应属于与教材同步的练习类图某,而非空白的可记录文字的本子,吉林人民出版社和捷进公司虽主张某乙案图某是一种作业本,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相应的主张某乙能成立。但吉林人民出版社在涉案图某中对于“作业本”的使用不是起到区分图某出版者和表明图某来源作用的使用,而是作为图某名称作用的使用,故本院认定该使用行为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盛某关于错误认定吉林人民出版社的涉案行为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商标是服务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培训;函授课程;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专家研讨会;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加副标题;录像带录制;教育(截止)。即使涉案图某中使用“作业本”是商标意义上使用,也是针对图某商品的商标,而非针对教育服务的商标。根据相关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在本案中,盛某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图某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因此,吉林人民出版社在涉案图某中使用“作业本”并未侵犯盛某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盛某关于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吉林人民出版社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作业本”本身具有固有含义,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且盛某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自行或许可他人在教辅图某上使用涉案商标并已取得一定知名度,故涉案图某中使用“作业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盛某关于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吉林人民出版社的涉案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捷进公司和王府井书店是涉案图某的销售者,并未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故盛某关于捷进公司和王府井书店的涉案行为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盛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盛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盛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代理审判员杨静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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