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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三安米业有限公司、北京恒通祥运粮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庄,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三安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X区服务外包产业园D-1座X室。

法定代表人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北京市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通祥运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配套商X层3-2。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三安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米业公司)、北京恒通祥运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祥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黑龙江米业公司原审诉称:黑龙江米业公司系第(略)号“三安”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05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谷类制品、面某、米等商品上。现发现恒通祥运公司销某标有“三安”商标的大米、精香米,生产商为北京农业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黑龙江米业公司对“三安”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北京农业公司和恒通祥运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三安”商标相同的标识,损害了黑龙江米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京农业公司停止生产、销某、宣传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恒通祥运公司停止销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北京农业公司和恒通祥运公司连带赔偿黑龙江米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4、北京农业公司和恒通祥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北京农业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黑龙江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黑龙江米业公司的“三安”注册商标是普通注册商标,既没有特殊内涵,又不表示商品品质特点;2、北京农业公司生产、销某的大米使用“三安”这一名某,是指该商品米使用三安种植技术、三安系列生物肥料、产品品质达到三安超有机某品标准的产品品质特点,并明确标明“三安”的内涵是指生产环境安全、生产过程安全、生产产品安全的“三安”,并非将三安作为商标使用;3、北京农业公司没有使用黑龙江米业公司三安注册商标的行为。北京农业公司使用“三安超有机某品”非注册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即使误认也是反向误认,即把黑龙江米业公司的普通大米,误认为是北京农业公司生产、销某的超有机某米。

被上诉人恒通祥运公司原审辩称:恒通祥运公司同意北京农业公司的辩称意见。“三安”是北京农业公司的品质标准,恒通祥运公司销某的涉案大米系从北京农业公司购进,恒通祥运公司不知道“三安”是注册商标。故不同意黑龙江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黑龙江米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预包装食品销某、农作物种植及种植技术研究。第(略)号“三安”文字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安邦,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谷类制品;面某;米;玉米(磨过的)等。2009年9月21日,黑龙江米业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11年1月27日,黑龙江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朝亮在位于北京市X区南三环方庄桥附近一个带“军粮特供”字样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三安精香米”字样的大米二袋,标有“三安大米”字样的大米一袋;取得标有“军粮特供(北京)旗舰店订货卡”字样的名某一张,盖有“恒通祥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的收据一张,标有“军粮特供北京店”的购物小票一张。何朝亮还使用数码照相机某上述购物场所及所购物品、名某、票据进行了拍照。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

公证购买的“三安精香米”(2.5KG)的包装袋正面某中偏上位置用黄色较大字体突出“三安精香米”文字,其中“三安”文字与“精香米”文字并排横向排列,字体大小相同,“三安”文字右上角标有商标标记“™”,“三安”文字上方偏左标有“三安超有机某品”,“三安”文字下方用较小字体标有“三安科技关爱健康保护环境”,包装袋下方标有“产地:东北米之王—万昌三安大米基地”、“北京农业公司荣誉出品”等文字,“三安精香米”字体明显大于其他文字;包装袋背面某中偏上位置用黄色较大字体突出“三安精香米”文字,其中“三安”文字与“精香米”文字并排横向排列,字体大小相同,“三安”文字右上角标有商标标记“™”,“三安”文字上方用黄色较小字体标有“三安超有机某品系列”,“三安”文字下方用较小字体标有“三安超有机某品安全生产三步骤”等内容。公证购买的“三安精香米”(5KG)的包装袋除尺寸与净含量与“三安精香米”(2.5KG)的包装袋不同以外,其余无明显实质性差异。

公证购买的“三安大米”(5KG)的包装袋正面某中位置用较大字体突出“三安大米”文字,其中“三安”文字为红色,纵向排列,“大米”文字为黑色,在“三安”文字右下方纵向排列,“三安”文字上方偏左标有“三安超有机某品”,其中“三安大米”字体明显大于其他文字;包装袋正面某方标有“北京农业公司”、“产地”等文字;包装袋正面某侧标有“三安大米”文字;包装袋背面某中偏上位置用绿色较大加粗字体突出“三安大米”文字,其中“三安”文字与“大米”文字并排横向排列,字体大小相同,下方标有“三安大米产于著名某吉林省万昌镇”等内容。

2011年1月27日,黑龙江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朝亮在位于北京市X区地铁五号线蒲黄榆站附近一个带“物美大卖场”字样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三安大米”字样的大米一袋,并取得北京物美玉蜓桥店购物小票一张,号码为(略)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何朝亮还使用数码照相机某上述购物场所及所购物品、票据进行了拍照。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

公证购买的“三安大米”(25KG)的包装袋正面某中位置用较大字体突出“三安大米”文字,其中“三安”文字为红色,纵向排列,“大米”文字为黑色,在“三安”文字右下方纵向排列,“三安”文字下方标有“金香苗Ⅲ”文字,“三安”文字上方偏左标有“三安超有机某品”,“三安大米”字体明显大于其他文字;包装袋正面某方标有“生产商:北京农业公司”等文字;包装袋正面某侧标有“三安金香苗Ⅲ”文字;包装袋背面某中偏上位置用绿色较大加粗字体突出“三安大米”文字,其中“三安”文字与“大米”文字并排横向排列,字体大小相同,下方标有“三安大米产于著名某吉林省万昌镇”等内容。

2010年4月27日,北京农业公司(甲方)与恒通祥运公司(乙方)签订三安超有机某品经销某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经销某方全系产品。授权销某区X区内销某三安超有机某品。合同履行期限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

诉讼中,北京农业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由其生产。北京农业公司、恒通祥运公司均认可涉案产品系从北京农业公司购进。恒通祥运公司未审查北京农业公司是否系“三安”商标的权利人。

另查,2008年1月28日,北京农业公司(甲方)与黑龙江三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创建三安超有机某准化农业黑龙江省五常某X区、黑龙江省肇源县X区合作模式进行了约定。协议中没有涉及第(略)号商标授权使用的约定。后北京农业公司因技术合同纠纷将黑龙江米业公司、黑龙江科技公司诉至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涉及北京农业公司与黑龙江科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该案一审后当事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现尚未审结。

再查,黑龙江米业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32.5元,交通费1970元。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米业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商标详细信息、公证商品、公证费发票、机某、收据、发票,北京农业公司、恒通祥运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009)庆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三安超有机某品经销某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第(略)号“三安”文字商标是经过商标局审核批准的注册商标,三安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故其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主张。

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北京农业公司使用的涉案包装袋上的“三安”和“精香米”或“大米”文字位置相临,使用的字体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将上述文字做统一理解为“三安精香米”或“三安大米”。

北京农业公司辩称其在涉案包装袋上使用“三安”文字,系表明其产品使用三安种植技术、三安系列生物肥料、产品品质达到三安超有机某品标准的产品品质特点,并非将三安作为商标使用。应认为,在包装中为表述产品的品质标准,而正当使用品质名某,应注意避免与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北京农业公司虽在“三安精香米”包装袋上对“三安超有机某品安全生产三步骤”进行了说明,但其在包装袋中多处突出使用“三安”文字,并将其直接与产品名某并列使用,明显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畴。此外,北京农业公司在“三安精香米”包装袋中,“三安”文字上标注商标标记“™”,亦可表明北京农业公司将“三安”文字作为商标使用。故对北京农业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应认定北京农业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黑龙江米业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第(略)号“三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黑龙江米业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恒通祥运公司认可销某的涉案商品系从北京农业公司购进。恒通祥运公司作为粮油销某公司,未审查涉案商品相关商标的权属证明,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黑龙江米业公司要求北京农业公司、恒通祥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某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恒通祥运公司与北京农业公司均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北京农业公司、恒通祥运公司侵犯了黑龙江米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黑龙江米业公司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黑龙江米业公司未证明其损失及北京农业公司和恒通祥运公司获利的情况下,将根据北京农业公司、恒通祥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各自的过错程度、销某价格,涉案商标的知名某等因素酌情确定北京农业公司和恒通祥运公司各自应赔偿的数额,不再全额支持黑龙江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合理费用,黑龙江米业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4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32.5元,交通费1970元,应予以支持。至于北京农业公司与恒通祥运公司各自应赔偿黑龙江米业公司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亦将根据确定经济损失的方式予以酌定。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某、宣传侵犯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二、北京恒通祥运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某侵犯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三、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黑龙江三安米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四千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元;四、北京恒通祥运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黑龙江三安米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二百零二元五角;五、驳回黑龙江三安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北京农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某审判决前四项;2、改判驳回黑龙江米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北京农业公司使用“三安”文字旨在反映商品大米的生产技术和品质特性,使用“三安超有机某品”非注册商标与涉案商标有显著区别,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上诉人黑龙江米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恒通祥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黑龙江米业公司经受让取得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第(略)号“三安”文字注册商标尚处于保护期限内,黑龙江米业公司就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核定的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北京农业公司生产、销某的涉案被控侵权大米产品,与黑龙江米业公司主张某乙利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为同类商品。涉案被控侵权大米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三安”字样,且将“三安”与字体大小相同的“精香米”、“大米”文字并列使用于产品包装的中间显著位置,同时在“三安精香米”外包装上“三安”文字上还标注了“™”商标标记,上述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该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误认。故本院认定北京农业公司生产、销某涉案大米产品的的行为是侵犯涉案“三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北京农业公司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北京农业公司关于其使用“三安”文字旨在反映商品大米的生产技术和品质特性,使用“三安超有机某品”非注册商标与涉案商标有显著区别,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恒通祥运公司作为粮油销某公司在其经营粮油产品专营商铺内销某了涉案侵权大米产品,虽然能够说明所销某的涉案侵权大米产品系从北京农业公司购进,但其明确认可在进货时未审查相关的商标授权材料,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停止销某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黑龙江米业公司未举证证明恒通祥运公司与北京农业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故其要求恒通祥运公司与北京农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在黑龙江米业公司未证明其损失及北京农业公司、恒通祥运公司获利的情况下,根据北京农业公司、恒通祥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各自的过错程度、销某价格,涉案商标的知名某以及黑龙江米业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北京农业公司与恒通祥运公司各自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及合理支出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北京农业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黑龙江三安米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北京恒通祥运粮油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北京三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光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

代理审判员杨静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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