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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耿某、张某丙、张某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淇滨大道邮政大楼四楼。

负责人苏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张某丙、张某丁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诉讼文书。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耿某、张某丙、张某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淇滨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31日所作(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庄福,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张某乙与耿某之子张某乙波,又名张X,2009年11月6日,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x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元,保险费为1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009年阴历10月12日,被保险人张某乙波被家犬咬伤。2009年12月7日,被保险人张某乙波因狂犬病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耿某、张某丙、张某丁以此向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2010年5月10日,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张某乙波因狂犬病死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张某乙波因狂犬病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880.31元。张某乙、耿某、张某丙、张某丁分别为被保险人张某乙波的父亲、母亲、儿子、女儿。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乙波以自己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交纳保险费100元,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因被家犬咬伤的意外导致身故,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支付x元意外伤害保险金及880.31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共计x.31元,现张某乙等请求支付x元,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张某乙波的死亡系十年前被狗咬伤导致狂犬病死亡,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意外死亡的辩解理由,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淇滨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乙、耿某、张某丙、张某丁保险金x.31元;二、驳回张某乙、耿某、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上诉称:一、张某乙波在合同有效期内并未发生被狗咬伤的意外事件,被保险人的病例证明,十余年前被保险人曾被狗咬伤,由于狂犬病复发导致张某乙波死亡。二、张某乙波因系陈旧狂犬病复发导致死亡,依法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死亡,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该公司请求本院改判驳回张某乙、耿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耿某、张某丙、张某丁答辩称:张某乙波的死亡确系在保险期间内被家犬咬伤,感染狂犬病医治无效,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案《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100元)》合同,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均未将因动物伤害感染狂犬病毒死亡列入责任免除条款;而该条款第五条关于身故保险责任定义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结合“狂犬病死亡”的医疗证据,张某乙波的死亡直接原因显系外来伤害所致。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该意外伤害是否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以张某乙波住院病历及鹤壁市X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对郭某成、袁艳芹的询问笔录,来证明张某乙波早年即感染狂犬病毒,此次因病毒发作身亡,由此反向推断张某乙波在保险期间内并未发生被狗咬伤的意外事故。住院病历虽然显示“10余年前有被家犬抓伤病史”,但并未确定该次被家犬抓伤即感染狂犬病毒,也未确定该10余年前的伤害导致张某乙波死亡。而现有证据无论是证人证言或是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工作人员所拍摄的照片均表明张某乙波在农历2009年10月12日(公历2009年11月28日)被家犬咬伤的事实。因此,综合双方的证据及与案件事实的密切程度、逻辑关系,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既无有效证据推翻张某乙波在保险期间内遭到家犬意外伤害的事实,也无法从逻辑上反向推导出张某乙波此次未发生意外伤害。综上,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宏伟

审判员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魏某方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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