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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受贿、贪污、非法经营等案

时间:1999-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1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邗江县人,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浦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出口车辆检验员,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王某某,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199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贪污罪、非法经营罪、诈骗罪,于199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1996年12月至1997年9月间,被告人许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先后为范某壬、刘某乙、于某某、沈某某、顾某某、徐某某、吴某丙等七名汽车销售商要求商检的51辆进口车辆开具了《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以下简称《车辆检验单》)。期间,许某先后收受上述七人的贿赂款计人民币7万余元。

1997年4月至6月,被告人许某受刘某丁(另案处理)请托,先后为刘某辛理报关的80辆进口528I型宝马轿车出具了518I型宝马轿车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以下简称《随车检验单》)复印件,使上述车辆以低排气量通过报关,偷逃关税;许某嗣后又为上述车辆开具了528I型的《随车检验单》,并向海关出具证明更改了上述车辆在《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中错误的发动机号码。许某先后收受刘某丁贿赂的人民币1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4.74万元的劳力士手表1块。期间,许某又采用涂改单证、瞒报、少报、开具阴阳发票等手法,先后侵吞由刘某丁缴纳至浦东商检局的80辆宝马轿车的部分商检费,共计人民币15.5万余元。

同年8月,被告人许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测的情况下,为赵某戊请托的中国外运安徽分公司上海办事处代理报关的安徽省巢湖水泥厂的10辆日产五十龄混泥土搅拌车开具了《随车检验单》,许某为此收受赵某戊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期间,许某用私自截留的空白商检费收据(客户联)开具给安徽省巢湖水泥厂,从而侵吞该单位应缴纳至浦东商检局的车辆商检费计人民币1.2万余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上海浦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提供的许某先后担任该局进出口车辆检验员、外高桥保税区车辆检验员及于1997年10月离开商检局的职务证明,提供了正常办理商检手续的方法及侦查许某受贿等事实的案发经过,出示了由许某经手办理开具的《车辆检验单》、《随车检验单》、涂改的商检收费单据及由许某开具的阴阳商检发票单据等书证,出示了查扣的部分赃款及劳力士手表的赃物照片及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结论书》、宣读了未到庭证人范某甲、刘某乙、于某某、沈某某、顾某某、徐某某、吴某丙、刘某丁、赵某戊、李某、唐某、陈某己、田某、何某的书面证言,宣读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对许某亲笔书写、涂改的有关商检单据、发票所作的《笔迹鉴定书》和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分别构成了受贿罪、贪污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许某对被指控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作了供认,对公诉人当庭出示及宣读的证据基本不持异议,以自己能主动供述绝大部分受贿事实,主动坦白检察机关并未掌握的贪污事实,又检举揭发多人的犯罪,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要求法庭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对上述指控许某受贿的部分事实、证据提出了异议,对公诉机关适用的法律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收受范某壬等七人的贿赂计人民币7万余元的受贿金额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应认定贿赂5万余元,其主要理由是上述受贿金额仅有行贿人及许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没有任何某面的记载,大多数行贿人均由许某先供后证的,金额仅凭双方的回忆,应按双方能够印证的最低金额予以认定。对于某诉机关指控许某收受刘某丁贿赂的人民币1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4.74万元的劳力士手表均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10万元不是行贿款,而是刘某许某买车辆发票的款项,此说法得到了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证人陈某书面证言的印证,应不能作为收受贿赂的钱款;对许某收受刘某丁的一块劳力士手表的估价证明提出了质疑,称上海市价格事务所并不是鉴定劳力士手表真伪的鉴定机构,并申请法庭委托钟表行业的权威机构对该表重新予以鉴定,同时认为许某有自首和重大立功的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二)1996年3月至1998年1月间,被告人许某先后以4万至5万元的价格,从林某(另案处理)处买入26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并由海关总署调查局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以下简称“没收证明书”),随后每张加价2-2.5万元,倒卖给刘某乙、石某某(另案处理),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63.5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9万元。

1997年10月,被告人许某离开上海浦东商检局后,将其私自从商检局带出的《车辆检验单》、《随车检验单》,先后为请托人刘某丁、刘某乙、于某某、沈某某、顾某某开具上述单据,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8万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查获的10张“没收证明书”以及由许某开具、并从商检局私自带出的8张《车辆检验单》、15张《随车检验单》等书证、海关总署对上述查获的10张“没收证明书”所作的验证证明材料,宣读了未到庭证人林某、刘某乙、石某某、赵某庚、于某某、沈某某、顾某某、刘某丁的书面证言。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许某对被指控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作了供认,对公诉人当庭出示及宣读的证据亦不持异议,以自己到案后能主动坦白上述犯罪事实,又检举揭发了林某、刘某乙、石某某非法经营犯罪的事实,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对本节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许某先后从林某处买了26张“没收证明书”再倒卖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林某先向许某提供了“没收证明书”,由许某卖出后再同其结算,这同起诉指控的买进卖出有出入;另证据上目前仅查获其中的10张“没收证明书”,其余16张均未查获,应以查获的10张“没收证明书”作为定罪的事实。同时提出许某的上述行为绝大多数发生在《刑法》生效之前,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予以处罚。

(三)1997年10月,被告人许某在离开浦东商检局后,仍冒用浦东商检局进出口车辆检验员的身份,用私自带出商检局的《随车检验单》,为南京肯瑞贸易有限公司的10辆三菱“帕吉鲁”V63.0吉普车开具了上述单据,并用在职时截留的空白商检费收据第二联(客户联),填上商检费金额后交给南京肯瑞贸易有限公司,骗取该单位应缴纳至浦东商检局的商检费计人民币2万元。

同年10月,被告人许某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法,用从刘某乙处得来的虚假《车辆检验单》,先后为范某壬、陈某癸亮的6辆进口车开具了《车辆检验单》,并分别骗取范某壬、陈某癸亮的人民币1.075万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查获的由许某亲笔填写的10辆进口吉普车的《随车检验单》和发票号码为(略)的商检费收据发票第二联,由许某向范某壬、陈某癸亮提供的6张虚假的《车辆检验单》等书证,宣读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笔迹鉴定书》、《印文鉴定书》以及浦东商检局提供的由许某开出商检费收据发票同号码的存根联的凭证记录,未到庭证人惠某、刘某丁、刘某乙、范某壬、陈某癸亮的书面证言和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公诉人亦向法庭宣读了许某在侦查阶段对于某述指控事实所作的供述节录,侦查机关制作的关于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的有关工作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连同前面指控的受贿罪、贪污罪及非法经营罪,一并予以数罪并罚,鉴于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贪污犯罪事实,并能检举他人犯罪,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许某对被指控犯诈骗罪的事实作了供认,对公诉人当庭出示及宣读的证据亦不持异议,并以自己能检举他人犯罪行为,要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对本节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均无异议,亦以被告人许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建议法庭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996年12月至1997年9月间,被告人许某利用其担任上海浦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浦东商检局”)进出口车辆检验员、浦东商检局外高桥保税区进出口车辆检验员的职务之便,在未按规定对进口车辆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先后为从事进出口车辆销售业务的范某壬、刘某乙、李某、于某某、沈某某、顾某某、徐某某、吴某丙等人要求商检的51辆进口车辆开具了《车辆检验单》。许某先后收受上述八人贿赂的人民币7.25万元。1997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许某利用职务之便,受刘某丁(另案处理)请托,在为刘某丁负责代理的上海德远国际货运公司报关的两批共计80辆进口“(略)”型宝马轿车的报关、商检业务中,开具了虚假的“(略)”型宝马轿车的《随车检验单》复印件,致使该批宝马轿车以低排气量通过报关,偷逃关税。嗣后许某又为上述车辆开具正常排气量的《随车检验单》,又向海关出具证明更改了上述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为此,许某先后收受刘某丁贿赂的人民币1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4.74万元的劳力士手表一块。期间,许某乘其单位管理制度混乱之机,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瞒报少报、开具阴阳发票、涂改单证等手法,先后两次侵吞上海德远国际货运公司应缴纳至浦东商检局的80辆宝马轿车的部分商检费、共计侵吞公款计人民币15.5025万元。

1997年8月,被告人许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受赵某戊请托,为中国外运安徽分公司上海办事处代理报关的安徽巢湖水泥厂的10辆日产五十龄混泥土搅拌车开具了《随车检验单》,许某收受赵某戊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期间,许某用私自截留的空白商检费收据(客户联)开具给安徽省巢湖水泥厂,从而侵吞该单位应缴纳至浦东商检局的车辆商检费计人民币1.2775万元。

认定上述被告人许某受贿、贪污的证据有:公诉人当庭宣读的浦东商检局提供的许某职务证明材料证实,许某先后担任该局进出口车辆检验员及外高桥保税区进出口车辆检验员,主要从事进口车辆的商检、检测及出具有关《车辆检验单》、《随车检验单》,并按商检费收费标准收取车辆商检费,同时证明许某于1997年10月离开浦东商检局。出示并宣读了查获的有关许某经手办理、但未经正常检测手续的51辆进口车辆的《车辆检验单》等书证,未到庭证人范某甲、刘某乙、于某某、李某、沈某某、顾某某、徐某某、吴某丙的书面证言证实为感谢许某在办理车辆商检过程中提供方便,免去了车辆应到商检局指定的检测中心对车辆予以检验的正常手续,故先后贿赂给许某人民币7.25万元的事实。出示及宣读的由许某开具的《随车检验单》、涂改、瞒报少报及开具阴阳商检发票单据证实,许某先后为刘某丁、赵某戊请托办理的80辆宝马轿车及10辆日产五十龄混泥土搅拌车,在未经检测的情况下,开具了《随车检验单》,并为刘某丁出具了低于某常排气量的虚假《随车检验单》的复印件,致使刘某丁在该批车辆报关中偷逃海关关税,并将上海德远国际货运公司、安徽省巢湖水泥厂缴纳至浦东商检局的车辆商检费予以截留,并涂改、瞒报、开具阴阳商检费收据(客户联),从中侵吞公款。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笔迹鉴定书》证明上述单据、书证均系许某亲笔书写,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上述由于某某涂改、瞒报、少报及开具阴阳的商检费收据(客户联)发票,共计贪污商检费公款计人民币16.78万元。未到庭证人田某、何某的书面证言分别证实,上海德远国际货运公司、安徽省巢湖水泥厂分别委托刘某丁、赵某戊办理进口车辆报关、商检手续。证人唐某的书面证言证实刘某丁在委托代理上海德远国际货运公司80辆宝马轿车的报关业务中,提供了由浦东商检局开具的“(略)”型宝马轿车的商检证明材料,致使该批宝马轿车得以低排气量通过报关,偷逃关税。刘某丁、赵某戊的书面证言证实了上述证人陈某的内容,同时证明为感谢许某在商检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分别贿赂人民币10万元、2000元及一块劳力士手表的行贿事实。公诉人宣读的许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节录,均与上述证据及证人证某相吻合。出示并宣读有关查获的部分赃款、劳力士手表的赃证物品照片及上海市价格事务所《估价结论书》的估价证明,证实该表价值人民币4.74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1996年3月至1998年1月间,被告人许某得知林某(另案处理)处有“没收证明书”,许、林某约定由许某予以倒卖,然后以每张4万至5万元不等的价格同林某结算。许某随后每张分别加价2万至2.5万元,倒卖给刘某乙、石某某(已被判刑)共计26张,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163.5万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49万元。1997年10月,被告人许某离开浦东商检局后,将其私自从该局带出的《车辆检验单》,分别以每张500元至2500元的价格,先后为刘某乙、于某某、沈某某、顾某某开具8张《车辆检验单》,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000元。与此同时,许某受刘某丁请托,将其私自从浦东商检局带出的《随车检验单》,先后为刘某丁代理的上海德远国际货运公司报关的15辆“(略)”型宝马轿车出具了“(略)”型的《随车检验单》复印件,致使该批车辆得以低排气量通过报关,偷逃关税。嗣后许某又为该批车辆出具了正常型号、排气量的《随车检验单》。1998年2月,许某收取了刘某丁给予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万元。

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查获的10张“没收证明书”、并由许某开具的8张《车辆检验单》、15张《随车检验单》等书证,宣读海关、商检局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10张“没收证明书”开具的内容同已经存档的同号码的存根证件记载内容不符,上述由许某分别开具的《车辆检验单》、《随车检验单》系许某私自从浦东商检局带出的有效商检证明单据。未到庭证人林某的书面证言证实先后为许某提供26张“没收证明书”,结算价为4万至5万元,结算方式是先提供“没收证明书”给许某倒卖,卖掉后再将钱款予以支付。刘某乙、石某某的书面证言证实先后从许某处以6万至7.5万元的价格买进了26张“没收证明书”,共计支付给了许某人民币163.5万元的事实经过。赵某庚的书面证言证实为石某某从许某处购买的5张“没收证明书”填写了内容予以使用的事实过程。刘某丁、刘某乙、于某某、沈某某、顾某某的书面证言证实许某在离开商检局后,仍请托其代为开具8张《车辆检验单》、15张《随车检验单》,并给予许某共计2.8万元的事实过程。公诉人亦宣读了许某在侦查机关的书面供述节录,与上述查获的书证及证人证某相吻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1997年10月,被告人许某在离开浦东商检局后,仍冒用该局进出口车辆检验员的身份,用私自带出浦东商检局的《随车检验单》,为江苏肯瑞贸易公司委托商检的10辆三菱“帕吉鲁”V63.0吉普车开具了《随车检验单》。当该公司交给许某人民币2万元的商检费时,许某使用在职时截留的空白商检费收据第二联(客户联),填上商检费金额后交给该公司,从而骗取了江苏肯瑞贸易公司应缴纳至浦东商检局的商检费计人民币2万元。同年10月,被告人许某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用从刘某乙处取得的虚假《车辆检验单》,先后为范某壬、陈某癸亮的6辆车辆开具了《车辆检验单》,并分别骗取范、陈某人的人民币1.075万元。

1998年2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收到上海市商检局一份指控浦东商检局进出口车辆检验员许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开具40余份虚假的商检证明,收受他人贿赂的重大犯罪嫌疑的报告后,即于某年3月展开调查,查获了许某收受贿赂2000元的事实。同月25日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许某进行传唤,许某案后即供述了于1997年间收受他人贿赂款9万余元的事实以及冒充身份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又主动坦白了检察机关并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根据许某的供述均予以查实。其中在找证人刘某某核查时,刘某述许某曾以每张6万元的价格倒卖给其“没收证明书”2张的线索。检察机关在找许某核实上述事实时,许某主动坦白了曾从林某处取得30余张“没收证明书”,并分别加价倒卖给刘某乙20余张、石某某5张的事实。检察机关又查获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供述、坦白自己罪行的同时,又分别检举揭发林某、刘某乙、石某某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其中石某某已被判刑;又检举揭发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货管科查验员唐某有受贿的犯罪嫌疑(已提起公诉);又检举了刘某丁在为上海德远国际货运公司代理95辆宝马轿车的进口报关业务中,有涉嫌重大走私犯罪的行为,目前此案尚在查证之中。检察机关并根据许某的供述,查获了许某犯罪所得的部分赃款赃物。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并宣读了由许某私自从浦东商检局带出、并填写的10辆进口吉普车《随车检验单》及商检发票号码为(略)的商检费收据发票第二联,又出示了许某从刘某乙处购得、并为范某壬、陈某癸亮开具虚假的6张《车辆检验单》等书证。未到庭证人惠某、刘某丁的书面证言证实许某由刘某丁介绍,为惠某所在江苏肯瑞贸易公司进口的10辆吉普车开具了《随车检验单》及商检发票。证人刘某某、范某壬、陈某癸亮的书面证言证实由刘某乙向许某提供了6张《车辆检验单》,许某上述单证为范、陈某具了虚假的《车辆检验单》的事实过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书》证实上述检验单及商检发票上的笔迹均系许某书写,《印文鉴定书》证实6张《车辆检验单》上的印章系虚假的鉴定结论。浦东商检局提供的商检费收据发票、号码为(略)的存根联同许某开具同号码的客户联内容不符的证明。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的《鉴定报告》证实许某用同号码的客户联收据发票开具商检费,从中骗取商检费2万元的事实。宣读的市商检局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法纪检察处对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关于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的有关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述的案发过程。同时公诉人亦宣读了许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19万元,又侵吞公共财物,计人民币16.78万元。据此,公诉机关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许某的上述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又依照对犯受贿罪,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的原则,其受贿、贪污的数额均在十万元以上,依照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受范某壬等人贿赂金额应认定为5万余元,其理由是许某与上述行贿人的说法不一,应以就低认定。根据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材料,该部分受贿事实系许某供述在先,查证核实在后,许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行贿人的陈某均相吻合。辩护人以庭审中许某就收受贿赂的金额以记忆不清或没有这么多等理由来推断本节的受贿金额显然仅有许某一人供述,而得不到其它证据印证。辩护人提出许某收受刘某丁贿赂的人民币10万元系刘某托许某买的“新牌整车销售发票”的钱款,此说法得到了证人陈某的印证。经庭审质证审实,许某在侦查阶段即供述了收受刘某丁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而此供述又得到了刘某证言所印证,陈某己的证言确实证明许某向其购买了48张“新牌整车销售发票”,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但其陈某中未提出许某是为刘某丁购买,且证明许某还有3万元没有付清。辩护人以上述证据得出许某收受刘某丁的10万元是为刘某陈某己代购“新牌整车销售发票”的钱款,而不是许某受刘某丁贿赂的结论显然与庭审质证的证据不符。此外,辩护人对许某收受刘某丁的劳力士手表价值人民币4.74万元的估价证明提出了质疑,并且要求法庭对该表予以重新鉴定。上海市价格事务所《估价结论书》对劳力士手表的鉴定,首先委托钟表行业的权威机构对该表的真伪及市场零售价作出鉴别及出具证明,然后再根据该表的成色、质量等综合因素,得出了该劳力士手表的价值为人民币4.74万元。故辩护人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尚不充分,不予采纳。由于某告人许某受贿、贪污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旅行之前,依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应适用《刑法》即公诉机关指控受贿、贪污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规定,先后买卖“没收证明书”26张,非法经营额163.5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49万元,又买卖国家专营的有关商检批准文件,非法所得人民币2.8万元,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非法经营金额及犯罪所得均属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的行为不是买卖行为,而是为提供“没收证明书”的林某予以代销,且目前仅查实26张中的10张,应认定查获的10张“没收证明书”。经庭审质证,许某在侦查阶段就已先行供述,其从林某处拿取“没收证明书”,予以加价后再行卖出共计26张,然后将非法所得再同林某予以结算,上述供述得到了林某、刘某乙、石某某证词的印证,其买卖的事实客观存在,庭审中虽然仅出示了查获的10张“没收证明书”,但其余买卖16张“没收证明书”的事实也同样得到了相互印证,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足以采信。辩护人还提出许某上述绝大部分行为发生在《刑法》生效之前,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19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予以处罚。庭审质证表明,许某非法经营的行为发生在1996年3月至1998年1月间,虽然其倒卖的大部分“没收证明书”在1997年10月1日即《刑法》生效之前,但其也有部分“没收证明书”及其它倒卖的有关批准文件均在《刑法》生效之后实施的,其犯罪行为终了之时已是《刑法》生效之后,对于某述这种特殊的跨法行为,应以其实施终了时所应适用的法律即《刑法》予以定罪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应适用1979年《刑法》的意见于某无据,也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其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某采用欺诈手段,隐瞒身份及提供虚假的商检证明文书,骗取公私财物人民币3.07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非法经营罪和诈骗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四罪并罚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坦白了大部分受贿、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又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并未掌握的贪污罪行,其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贪污罪以自首论处。许某在供述自己罪行的同时,先后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的线索,有的人已被判处刑罚,有的人已被提起公诉。其中许某检举揭发刘某丁有重大的走私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属重大立功表现,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应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某污罪,应属自首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对于某所犯受贿罪、非法经营罪及诈骗罪,亦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又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许某的犯罪行为均具有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上述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及重大立功表现的情节,公诉机关在指控中已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均重申了上述情节,应予采纳。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又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万元;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万元,罚金人民币1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6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

二、查获的赃款赃物及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徐某珍

代理审判员秦明华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马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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