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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汽车贸易中心住所地福州市群众路49号与上海京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83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汽车贸易中心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杰,福州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檀木林,福州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京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金桥黄杨某69弄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晓维,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市汽车贸易中心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庆节、檀木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晓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8月17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日本产五十铃(略)农夫车50辆,每辆单价人民币(略)元,总计货款人民币(略)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日本原装;交货地点、方式:上海港码头;交(提)货时间(分两批交货,第一批30辆、第二批20辆)具体由被上诉人书面通知,96,10月初;96,11月初;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7天内付定金(略)元/辆,余款提车前付清,车辆到码头15天内,若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无法交货,被上诉人除退还定金以外按(略)元/辆赔偿;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发出提货通知后15天内逾期不提,定金作港杂费处理,车辆由被上诉人另行处理;被上诉人提供国家商检证明及进口货物证明书等全套单证;其它约定事项:因单证不全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负某等;合同有效期限:1996年7月31日至1996年11月30日。另外,合同对车辆所附零件及设备亦作了具体规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1996年8月19日将记名金额人民币(略)元的汇票一张交与合众五十铃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收据。收据记明汇票金额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购车定金。该定金款亦由合众五十铃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转给了被上诉人。同年10月3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称,合同项下货物已由9月3日从日本装运,预计10月6日抵达上海港,要求上诉人于10月8日前将余款人民币(略)元汇入被上诉人帐户。10月4日,被上诉人再次通知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货款余款人民币(略)元最迟不晚于10月19日汇入被上诉人帐户。10月7日,货物进入上海市吴淞码头,被上诉人于10月15日办结货物进口手续,并于10月16日取得货物进口证明书。10月16日,上诉人出具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银行汇票交与被上诉人,该货款于10月18日进入被上诉人帐户。10月18日,上诉人提取农夫车6辆及单证并出具收据。10月24日被上诉人出具了发票,该发票注明:(略)五十铃农夫车15辆,价税合计(略)元。上诉人于10月30日再次提取农夫车6辆。10月31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称,合同项下的第二批20辆五十铃农夫车已到达上海港码头,进口手续已办理,要求上诉人在15日内将货款余额(略)元汇入被上诉人帐户,另要求上诉人对已逾期未提的15辆安排付款提车,或在三日内通知被上诉人处理意见。11月8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称,已提回的12辆车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单证不全及不符合要求,车辆未能上牌出售,已造成上诉人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另要求被上诉人对合同规定的另35辆车销往其他省份,并退回上诉人定金。11月11日,被上诉人复函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已付车款但逾期提货的,被上诉人将于10月22日起收取剩余车辆的仓储费;第一批货还有15辆车款未付,被上诉人将根据上诉人要求设法另行销售;第二批20辆车也已到货,希望上诉人付款提车;并称被上诉人是按照国家规定进口汽车,所提供的单据是真实的,并符合合同规定,也愿意帮助上诉人解决实际问题。11月14日,上诉人又提取农夫车3辆,对所提货物的质量均未提出异议。1997年4月4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处致函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说明出售上诉人的进口车是否属国家批准进口销售,并提供车辆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同年4月7日,被上诉人复函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处,告知了销售车辆的数量、颜色、发票号码,并说明上海海关出具的进口货物证明书及上海商检局出具的进口商检证为一车一证,已提供上诉人,二证上均附有车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要求向上诉人查证。此后,上诉人提取的15辆车均解决了上牌问题,但上诉人未再向被上诉人付款提车,被上诉人也没有退还上诉人的定金,上诉人遂诉诸法院。

原审认为,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中,对交(提)货规定为在供方通知后交款提货,即“交(提)货时间具体由供方书面通知,96,10月初”和“96,11月初”“供方发出提货通知后15天内逾期不提,定金作港杂费处理,车辆由供方另行处理”。当被上诉人按合同规定通知上诉人提货时,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通知后,对被上诉人的通知时间并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理应按被上诉人通知时间付款提车。上诉人在给付15辆车款及提取了15辆农夫车后,未能按约定再带款提货,上诉人行为显属违约,由此造成合同未能完全履行,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对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交付车辆时按合同要求提供了国家商检证明、及进口货物证明书等单证,上诉人则未能举证证明在合同履行中发生因被上诉人原因不能提货的情况。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上诉人福州市汽车贸易中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某。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无效进口单证,使上诉人无法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1996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函,仍未说明可以办理由“上海海关”出具的《汽车进口单证》;上诉人具有履约的诚意和能力,被上诉人违约,是本案纠纷形成的原因。

被上诉人辩称:上海吴淞海关在货物进口证明书上加盖单证专用章的效力等同于上海海关加盖的单证专用章。被上诉人按约通知上诉人提货。上诉人已提车辆均已上牌。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吴淞海关单证专用章的效力问题,合议庭成员走访了上海海关并签发了(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调查令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了解96年上海吴淞海关单证专用章的效力问题。

上海海关法律室的口头答复为:吴淞海关的章只要是真实的,肯定是有效的,可以办汽车牌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本院调查令的答复为:关于96年上海吴淞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单证章问题,海关总署于1997年下发了《关于海关签发进口汽车〈货物进口证明书〉有关问题的通知》(监货[1997]X号),文件规定自96年12月1日起,在国家指定的大连港、天津新港、上海港、黄埔港、满洲里、深圳(皇岗)六个整车进口口岸海关统一启用“汽车进口单证专用章”。其中,上海海关备案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汽车进口单证专用章”(X号)。在此之前,《货物进口证明书》由各海关现场签发,并加盖各海关“单证专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本院(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调查令的复函,经质证:

上诉人认为:整车进口业务只有六大港口和六大海关可以办理,不存在“各海关”均可以办理整车进口的规定。

被上诉人认为:货物系通过上海吴淞码头进关,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吴淞海关单证章的效力与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汽车进口单证专用章的效力是等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的复函更说明了这一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本院(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调查令的复函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未对交(提)货时间做明确约定,仅约定“交(提)货时间具体由供方书面通知,96,10月初;96,11月初”,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通知后亦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按期交货无依据。1996年上海吴淞海关单证专用章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已作答复,故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进口单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娣

代理审判员陆凤玉

代理审判员胡慧娟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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