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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北京杰诺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晓艳,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杰诺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号商业楼X层505。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松,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北京杰诺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杰诺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杰诺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起诉称:2003年,我进入崔某为带领人的以马内利教会,从此与崔某结为好友,开始虔诚地信服崔某。2006年4月3日至2008年9月30日,我在崔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杰诺思公司工作。2006年8月,崔某因托人办理幼儿园营业执照被骗,杰诺思公司资金严重短缺,面临倒闭的风险。为帮助杰诺思公司度过难关,我将我父亲卖房所得款出借给杰诺思公司23万元。作为回报,崔某答应由我加盟杰诺思公司。2006年10月9日,杰诺思公司给我开具了加盟费保管证,10月11日又与我签订了《杰诺思早期教育加盟合作合同书》,至此我借给杰诺思公司的上述23万元已经变成了加盟费。合同签订后,崔某称我年龄尚小,等再过两年有经验后再选址开店,且主动提出因使用我上述23万元款项每年向我支付6000元的利息直至我加盟日止。之后,我多次要求杰诺思公司履行双方加盟合同,批准我开店,但杰诺思公司始终以我年龄太小,不适合开店为由予以拒绝,致使我至今未开设加盟店。杰诺思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双方加盟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我要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杰诺思早期教育加盟合作合同书》,并要求杰诺思公司返还我加盟费23万元。

杰诺思公司答辩称:孙某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于2003年相识,并一直私交甚密。2006年10月4日,孙某向崔某表示,其父亲以30万元左右的价钱出卖了一处房屋,当时其父亲正与一农村女孩相处,为防止其父亲该笔钱受损失,孙某想把这笔钱以支付加盟费为借口放在我公司。崔某基于对孙某的同情,表示同意。当日,孙某的丈夫张晓亮和孙某的父亲来到我公司。孙某的父亲表示同意以孙某的名义加盟我公司,孙某还给其父亲出具了23万元的借款凭证,并把该23万元存放在了我公司。为表示感谢,孙某提出我公司资金短缺时可以使用其存放在我公司的这笔钱,到时候返还本金即可。10月8日,孙某将其存放在我公司的23万元中的3万元捐给了教会,我公司剩下其存放的20万元。鉴于孙某同意我公司使用该笔钱,我公司自愿向其支付每年6000元的利息。10月9日,孙某要求我公司出具23万元的收某凭证,说是其父亲强烈要求孙某提供我公司的字据。虽然我公司只存放了其20万元,但为缓和其父女矛盾,在孙某的要求下,我公司为其出具了23万元的“杰诺思教育加盟费保管证”。10月11日,孙某又表示需要一份加盟合同,给其父亲看。我公司就与孙某签订了一份《杰诺思早期教育加盟合作合同书》。孙某于2006年6月至2008年9月30日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明确向崔某表示过不考虑加盟我公司。2008年9月30日,孙某从我公司辞职后,该20万元一直存放在我公司。我公司也每年给孙某6000元利息。2010年6月底,孙某要求我公司把该20万元归还给她。2010年6月29日,孙某的丈夫张晓亮从我公司将该20万元取走,张晓亮向我公司出具了收某。综上,我公司与孙某不存在加盟合同关系。孙某要求我公司返还的款项不是真正的加盟费,而是孙某存放在我公司,我公司可以使用并支付利息的款项,该款项实质上为借款。我公司已经将该款项返还给孙某。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至2008年9月30日,孙某在杰诺思公司工作,担任授课教师,每月工资1700元。

2006年10月4日,孙某将其父亲卖房所得款项中的23万元交付给杰诺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孙某向其父亲索要该笔款项时是以要加盟杰诺思公司为借口的。对于孙某向崔某交付该23万元款项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但双方均认可交付该款项的初衷不是支付加盟费,而是借款给杰诺思公司。

2006年10月9日,杰诺思公司给孙某出具一份“杰诺思教育加盟费保管证”,其中载明“今收某某二十万人民币以做杰诺思教育加盟中心开设基金。另收某万元人民币做杰诺思教育园长培训费。”10月11日,杰诺思公司与孙某签订一份《杰诺思早期教育加盟合作合同书》,约定杰诺思公司同意孙某加盟“杰诺思早期教育”,使用“杰诺思”字号、标某、教学教材、教学用具等进行杰诺思早期教育。加盟的各种费用共计23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一经收某不予退还。合同有效期为自2006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双方认可至今未履行上述合同。

杰诺思公司就孙某交付的上述23万元分别于2007年12月14日、2008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4日向孙某每年支付了6000元利息。

2010年6月29日,孙某的丈夫张晓亮从杰诺思公司取走20万元,并为此出具了收某,其中载明“今收某北京杰诺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贰拾万元整(¥x.00)借款已全部结清。”张晓亮在杰诺思公司的“支出凭证”上也签字确认,该“支出凭证”上记载“即付张晓亮、孙某借给北京杰诺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款项贰拾万元整”。孙某认可、同意张晓亮从杰诺思公司取走该20万元。但孙某认为该20万元不是上述23万元中的20万元,而是其另外分四次借给崔某的20万元。崔某对此不予认可,孙某也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杰诺思公司认为其支付给张晓亮的该20万元就是孙某存放在杰诺思公司的上述23万元中的20万元,并认为孙某已经将其中的3万元捐给了教会,故其已经将孙某存放在杰诺思公司的款项还清。但杰诺思公司对于孙某捐款3万元给教会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

在诉讼期间,本院就孙某是否主张借款关系向孙某行使释明权。孙某明确表示坚持主张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

以上事实,有《杰诺思早期教育加盟合作合同书》、“杰诺思教育加盟费保管证”、工作证明、收某、银行回单、收某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尽管就孙某交付给杰诺思公司涉案23万元款项一事,双方签订了一份加盟合同,但双方是否存在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应当考察双方是否存在成立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孙某向杰诺思公司交付涉案23万元款项的初衷并不是支付加盟费,而是借款给杰诺思公司;其次,杰诺思公司在使用涉案23万元期间,每年向孙某支付了利息;再次,双方尽管就上述“杰诺思教育加盟费保管证”及《杰诺思早期教育加盟合作合同书》出现的原因说法不一,但孙某向其父亲索要该笔借款时是以加盟杰诺思公司为借口的,这与杰诺思公司陈述的上述“杰诺思教育加盟费保管证”及《杰诺思早期教育加盟合作合同书》出现的原因相吻合。而且,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至今并未实际履行。孙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签订加盟合同至今有准备履行合同的意思和行为;最后,就孙某提出张晓亮从杰诺思公司取走的20万元是另外四笔借款一节,因孙某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崔某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无法支持孙某提出的该20万元属于另外四笔借款的主张。在现有证据状态下,本院认定张晓亮从杰诺思公司取走的该20万元即为涉案23万元中的20万元。从张晓亮为该20万元出具的收某、支出凭证上来看,张晓亮明确写明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综上几点,涉案23万元从始至终均为借款。尽管从形式上看双方签订有一份加盟合同,但双方并无加盟的真实意思,故双方实质上并未成立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现孙某以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为其诉讼的理由,属于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

在诉讼期间,经本院释明,孙某明确表示其坚持依照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不变更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此情况下,孙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孙某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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