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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华侨出版社、王某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韩洪,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侨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X区静安里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社社长。

被告王某。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军。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华侨出版社(简称华侨出版社)、被告王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洪、被告华侨出版社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起诉称:我是中国著名军旅作家。1997年6月,解放军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图书《将之情》第339—353页的文章《“潇洒伉俪”——王某槐与范景明》(简称《潇洒伉俪》)是我创作的作品。2010年10月,华侨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红色婚缘开国将帅与夫人的婚恋纪实》(简称《红色婚缘》)一书,该书为王某所著。该书第2—15页的文章《六十五人赠言和窑洞里的婚礼——王某槐中将与夫人范景明》(简称《窑洞里的婚礼》)与我创作的《潇洒伉俪》在故事情节、叙述顺序、文章结构、文字表达上几乎一模一样,几乎全文抄袭,字数达x字。王某抄袭我的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华侨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对其出版的作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侵犯了我的著作权。故我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华侨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并在《解放军报》、《中国青年报》、《中国法制报》、《新京报》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华侨出版社和王某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律师费6000元、复某费217.6元、交通费366元。

华侨出版社答辩称:李某是否对《将之情》一书及《潇洒伉俪》一文享有著作权还有待考证;我社出版的涉案《红色婚缘》一书是由作者王某授权出版的,有合法来源;我社在出版该书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我社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答辩称:李某是否对《将之情》一书及《潇洒伉俪》一文享有著作权还有待考证;1996年春节我采访了王某槐将军。在采访时,我提出以后有意将将军夫妇的爱情故事写成文章。之后,王某槐将军的秘书向我提供了一篇文章《将军的爱情》,并告诉我可以参考使用。1997年7月,我依据文章《将军的爱情》写成了《窑洞里的婚礼》一文。2009年,华侨出版社向我约稿。我将《窑洞里的婚礼》一文做了编排,交付给了华侨出版社。2010年10月,华侨出版社出版的《红色婚缘》一书中收录了该文章。因此,李某诉我抄袭的起诉意见不能成立;李某要求我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解放军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书号为x-X-X-8的《将之情》一书。在该书的第339页—353页收录有《潇洒伉俪》一文,文章结尾署有李某的姓名。该文的版面字数约为x字。

2010年3月30日,王某签署《授权书》,授权刘志军办理《红色婚缘》一书的出版事宜,并明确作者署名为创民。2010年10月,华侨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书号为x-X-X-0436-0的《红色婚缘》一书,署名创民著。在该书的第2页—15页收录有《窑洞里的婚礼》一文,该文的版面字数也约为x字。《红色婚缘》一书及《窑洞里的婚礼》一文中未署有李某的姓名。

将《窑洞里的婚礼》与《潇洒伉俪》进行比对,除了每部分的标题不一样、偶尔有个别字和语句不一样、《窑洞里的婚礼》比《潇洒伉俪》多了张庆孚等五人送了一首诗一个情节、《窑洞里的婚礼》表述的是邓颖超等四位大姐而《潇洒伉俪》表述的是邓颖超等三位大姐、文章结尾稍有区别外,其余内容基本上完全一致。

王某对其提出的《窑洞里的婚礼》一文是改自王某槐将军的秘书提供的《将军的爱情》一文的答辩意见并未提供有效证据。

李某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简称一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由一法律师事务所指派韩洪律师作为李某的代理人,并约定一法律师事务所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方某收取律师费,收费数额为李某获得的财产利益的15%。李某为本案诉讼还支出了复某费217.6元。李某还向法庭提供了366元的出租车发票,认为该费用是因本案而支出的,但除2011年9月27日的一张面额为73元的发票外,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出租车发票与本案有关。

以上事实,有图书《将之情》、《授权书》、图书《红色婚缘》、《委托合同》、复某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将之情》一书中所收录的涉案文章《潇洒伉俪》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李某为该文章的作者,享有该文章的著作权。

收录《潇洒伉俪》一文的《将之情》一书发表时间早于收录《窑洞里的婚礼》一文的《红色婚缘》一书的发表时间,王某客观上具有接触李某《潇洒伉俪》一文的条件;《窑洞里的婚礼》一文除了几个细节及偶有个别字和语句与《潇洒伉俪》不一样外,其余内容基本上完全一致,但未为李某署名;王某又未举证证明其文章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王某创作的《窑洞里的婚礼》一文抄袭了李某创作的《潇洒伉俪》一文,情节较为严重,侵犯了李某对该文享有的署名权、复某、发行权等著作权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华侨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机构,应当对其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窑洞里的婚礼》对《潇洒伉俪》抄袭的情节较为严重,华侨出版社以自己的专业能力是应该能够审查出来的,但华侨出版社并未举证证明其是如何对《窑洞里的婚礼》一文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进行审查的,华侨出版社显然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与王某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李某要求华侨出版社在《解放军报》、《中国青年报》、《中国法制报》、《新京报》四家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根据救济措施与损害范围相一致的原则,本院认为华侨出版社只需在其中一家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即可。李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在精神上遭受了严重的损害,必须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方某弥补其精神损害,且赔礼道歉也可起到弥补精神伤害的作用,故本院对李某要求华侨出版社和王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李某涉案文章《潇洒伉俪》的独创性程度、王某及华侨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参考国家相关的稿酬标准,酌情确定。李某尽管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李某为本案诉讼确实已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故对于李某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李某主张的交通费、复某费,本院根据相关性、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华侨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未从涉案图书《红色婚缘——开国将帅与夫人的婚恋纪实》中删除涉案文章《六十五人赠言和窑洞里的婚礼——王某槐中将与夫人范景明》的情况下,立即停止出版发行该图书;

二、中国华侨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新京报》上刊登致歉函的义务,向李某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在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中国华侨出版社负担);

三、中国华侨出版社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三千六百元;

四、中国华侨出版社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李某合理费用三千元;

五、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李某负担300元(已交纳),由中国华侨出版社和王某共同负担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柱

人民陪审员孙冀鹏

人民陪审员王某艳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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