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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凯迪克格兰云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六层X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告北京凯迪克格兰云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鸥,北京市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网公司)与被告北京凯迪克格兰云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格兰云天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视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格兰云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视网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经过授某独家享有电影《机器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0年,我公司发现格兰云天公司未经授某,擅自在其经营的格兰云天大酒店客房内通过相关设备向入住客户提供该影片的收费点播服务,每点播一次收费28元。我公司认为,格兰云天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对该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格兰云天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x元以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房费699元和点播费28元。

被告格兰云天公司答辩称:第一,涉案影片的点播服务是由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成都聚友公司)提供的,我公司仅为其提供了经营场所,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第二,乐视网公司与成都聚友公司曾就包括涉案影片在内的多部影片达成《谅解备忘录》,乐视网公司表示对成都聚友公司的签约酒店在2010年4月30日之前存在的侵权行为不再追究责任。第三,我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收到乐视网公司的通知后就立即删除了涉案影片。并且,在删除前,该影片在当月仅被点播两次,即便我公司构成侵权,给乐视网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很小。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乐视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了电影《机器侠》的公映许可证,其中载明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为乐视娱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娱乐公司)、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小马奔腾公司)、西安美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美亚文化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简称上海电影制片厂)、西安曲江梦园影视有限公司(简称曲江梦园公司)、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影联公司)、浙江乐视镇伟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乐视镇伟公司)。

同年,云南音像出版社出版了电影《机器侠》的DVD光盘。影片片头署名的联合出品单位有乐视娱乐公司、小马奔腾公司、美亚文化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简称上影集团)、曲江梦园公司、新影联公司、乐视镇伟公司;片尾署名的联合摄制单位有乐视娱乐公司、小马奔腾公司、美亚文化公司、上影集团、曲江梦园公司、新影联公司。

2009年6月23日,乐视娱乐公司、小马奔腾公司、美亚文化公司、上影集团、曲江梦园公司、新影联公司、乐视镇伟公司共同出具授某,授某乐视镇伟公司独家全权享有电影《机器侠》在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的著作权发行事宜,包括但不限于院线发行权、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复制发行权等相关著作权的发行事宜;授某期限至该片著作权保护期终止之日为止;乐视镇伟公司可自行行使或转授某三方行使所获授某。

同年7月10日,乐视镇伟公司出具版权授某,将其取得的电影《机器侠》的上述权利以独占专有的方式永久授某给了乐视娱乐公司,并明确乐视娱乐公司有权将上述权利对第三方另行转授某。当日,乐视娱乐公司出具授某,将其取得的电影《机器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永久授某乐视网公司。

2010年1月20日,上海电影制片厂出具声明书,称其只享有电影《机器侠》的署名权,该影片的其他著作权与其无关。

2010年5月9日,为对格兰云天公司经营的格兰云天大酒店客房内提供电影《机器侠》点播服务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乐视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该酒店,办理入住手续、进入客房后,启动房间内的电视电源开关和机顶盒开关,启动后选择“私家影院”,按照提示信息,在“科幻惊悚”列表中找到“机器侠”,收费信息显示价格为28元,确认后即可正常观看,播放内容即为电影《机器侠》。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出具了(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乐视网公司为该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房费699元和点播费28元。

2010年5月12日,北京艾瑞登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艾瑞登商务公司)受乐视网公司委托向格兰云天公司发出《商洽函》,就格兰云天公司在其酒店客房内提供电影《机器侠》有偿播放服务事宜进行交涉,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诉讼中,格兰云天公司表示其在酒店客房内使用的点播系统以及播放的内容是由案外人成都聚友公司提供,并就此提交了双方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的《酒店商务娱乐平台服务合约》(简称《服务合约》)。根据《服务合约》的约定,成都聚友公司投资全套酒店商务娱乐平台的所有硬件设备和软件设备,并负责该系统的安装、调试和营运;成都聚友公司通过酒店商务娱乐平台为格兰云天公司酒店客人提供多种电视节目和经酒店同意或酒店指定的信息服务,平台所提供播放的任何内容需经过格兰云天公司同意,格兰云天公司有权要求成都聚友公司撤换其中部分内容;成都聚友公司通过酒店商务娱乐平台向格兰云天公司提供VOD节目和各项服务,格兰云天公司按2元/间/天支付给成都聚友公司,成都聚友公司通过酒店商务娱乐平台向酒店客人提供VOD点播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所得收入按3:7分配。

成都聚友公司(乙方)曾于2010年4月30日和乐视网公司(甲方)签订过一份《谅解备忘录》,就台湾酒店有限公司等6家酒店(不含格兰云天公司)涉及的《机器侠》等6部影片的版权纠纷一并达成和解。该《谅解备忘录》中有如下约定:“基于长远合作的考虑,如乙方及乙方签约酒店于本协议生效之前存在其他侵权行为,甲方表示谅解,不再向乙方及乙方签约酒店追究责任。乙方今后应避免发生类似侵权行为,如需使用甲方拥有版权的影片,应事先获得甲方许可;乙方从中影集团营销策划分公司取得酒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赤壁》等影片,可继续在乙方直接签约合作酒店播放。”

诉讼中,格兰云天公司称因其是成都聚友公司的签约酒店,依据上述备忘录,乐视网公司不应再追究其侵权责任;乐视网公司在2010年5月9日进行公证时仍能够播放该影片是因为成都聚友公司工作人员疏忽、没有及时卸载,其在收到艾瑞登商务公司的商洽函后就立即删除了该影片,并就此提交了成都聚友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对艾瑞登商务公司商洽函作出的书面回复。乐视网公司对格兰云天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表示上述《谅解备忘录》不涉及格兰云天公司,涉案影片的删除时间也无法确认,但认可涉案影片目前已经删除,并撤回要求格兰云天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格兰云天公司还表示因成都聚友公司持有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故双方只是约定成都聚友公司负责影片版权问题,其并未对影片的授某文件进行审查,并认可涉案影片未获得相应授某。此外,格兰云天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10年5月份客房点播收费的消费流水账,流水账显示涉案影片在该月仅被点播两次,乐视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是一个月的点播情况,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损失的依据。

另查,乐视网公司明确本案不向成都聚友公司主张某乙利。

上述事实,有公映许可证、涉案电影的光盘、授某、声明书、公证书、发票、商洽函、服务合约、商洽函回复、谅解备忘录、消费流水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机器侠》影片的署名情况,乐视娱乐公司、小马奔腾公司、美亚文化公司、上影集团、曲江梦园公司、新影联公司、乐视镇伟公司共同出具的授某,以及乐视镇伟公司、乐视娱乐公司分别出具的授某,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乐视网公司取得了涉案电影《机器侠》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格兰云天公司未经乐视网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酒店客房内为客户提供涉案影片的视频点播服务,使入住客户可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该影片,故侵犯了乐视网公司对该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格兰云天公司主张某乙案影片是由成都聚友公司提供,其仅提供了经营场所,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辩称,本院认为,从《服务合约》的约定可以看出,格兰云天公司使用酒店商务娱乐平台并非属于单纯地接受成都聚友公司提供的服务,二者在影视内容播放上进行分成,属于合作经营关系,双方之间关于版权问题的责任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且,双方还约定成都聚友公司所提供播放的任何内容需经过格兰云天公司同意,但格兰云天公司并未对平台上的影视作品的授某情况进行审核,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对格兰云天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乐视网公司要求格兰云天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乐视网公司认可格兰云天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影片,并撤回了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进行处理。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乐视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格兰云天公司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格兰云天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所主张某乙经济损失缺乏充分依据,故本院无法全部予以支持;格兰云天公司虽举证证明涉案影片在2010年5月的实际播放次数为两次,但并未能证明该影片的具体删除时间,故亦不能按照上述次数确定赔偿数额。因此,本院将根据涉案电影的知名度、格兰云天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和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乐视网公司主张某乙诉讼支出,确属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凯迪克格兰云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

二、被告北京凯迪克格兰云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七百二十七元;

三、驳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凯迪克格兰云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元,由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3元,由北京凯迪克格兰云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某甫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闫月琴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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