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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东方梅地亚C座X层。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子芳,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西坝河西里X号正通时代创意中心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网公司)与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酷溜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视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子芳、酷溜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视网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了电视剧《柳叶刀》的独占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2011年8月,我公司发现酷溜网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为www.x.com)上非法传播该电视剧长达4个月左右。我公司认为,酷溜网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酷溜网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酷溜网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公司使用电视剧《柳叶刀》原是通过我公司的关联公司获得了乐视网公司的授权,授权期限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授权期限满后,因工作人员失误导致超期使用,并非恶意侵权。并且,我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已删除了涉案电视剧。第二,我公司的关联公司向乐视网公司购买涉案电视剧的价格为967元/集/年,乐视网公司的索赔数额过高,应该按照该电视剧的销售价格来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乐视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湖北省广播电视局颁发了电视剧《柳叶刀》的发行许可证,许可证载明该电视剧的制作单位为湖北电影制片厂,合作单位为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青雨影视公司),该剧共24集。该电视剧中署名的联合摄制单位是湖北电影制片厂、广东南方电视台、北京小马奔腾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小马影视公司)和青雨影视公司。

2008年11月1日,青雨影视公司将《柳叶刀》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飞锋影视公司),包括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授权期限为自2008年11月9日起五年。同日,飞锋影视公司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自2008年11月1日起五年。

2008年11月14日,湖北电影制片厂、广东南方电视台和小马影视公司分别出具版权声明书,声明其作为《柳叶刀》的投资单位,对于青雨影视公司对《柳叶刀》的权利已经以及将要做出的转让、授权行为,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

2009年2月10日,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乐视网公司。

酷6网(网址为www.x.com)系酷溜网公司经营的网站。2011年8月17日,登陆酷溜网,网站首页显示有资讯、体某、科技、娱乐、动漫、综艺、影视、音乐等,在网页搜索栏内输入“柳叶刀”进行搜索,可以得到位于酷6网电视剧栏目内的涉案电视剧《柳叶刀》的介绍以及全部剧集;选择点击第1集、第24集,均可正常播放。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诉讼中,酷溜网公司认可上述电视剧由其自行上传,并表示该电视剧已于2011年8月19日删除,乐视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酷溜网公司是在其起诉后才删除的。

另查,2010年6月8日,乐视网公司(甲方)与威摩三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网络视频点播权节目购销合同书》(简称《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包括《柳叶刀》在内的42部电视剧(共1169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非独家授权给乙方使用;乙方及其关联公司可以在其拥有及运营的网络平台上,如www.x.com等平台上进行在线互动性点播播放;授权期限为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授权费用116万元。同年8月8日,乐视网公司向威摩三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内容及授权期限等同上述《购销合同书》。诉讼中,酷溜网公司表示其与威摩三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后者从乐视网公司获得授权后,供其在酷6网上使用;在上述《购销合同书》约定的授权期限到期后,未及时删除涉案电视剧系因工作人员失误。

上述内容,有公映许可证、光某、版权声明书、授权书、名称变更通知、公证书、购销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电视剧《柳叶刀》的署名情况以及湖北电影制片厂、广东南方电视台和小马影视公司出具的版权声明书,可以认定青雨影视公司有权单独处分电视剧《柳叶刀》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青雨影视公司的授权以及飞锋影视公司的转授权,乐视网公司取得了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电视剧。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酷溜网公司依据其关联公司威摩三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乐视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曾获得了在线点播涉案电视剧《柳叶刀》的授权,但授权期限为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在上述授权期限届满后,酷溜网公司未经乐视网公司许可,应自行停止对上述电视剧的使用。现乐视网公司申请公证机关于2011年8月17日对酷6网所作的公证书显示酷溜网公司在原授权期限到期后,仍在继续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柳叶刀》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得网络用户可以在选点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该电视剧,故侵犯了乐视网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酷溜网公司对此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某额,乐视网公司主张5万元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许可费用标准、酷溜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已交纳),由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贾某淑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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