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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晏某某、易某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晏某某、易某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做出(2010)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晏某某、易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开设赌场罪

2009年6月初至6月28日晚,被告人晏某某、易某在刘湘林(现在逃)等人的纠集下与喻忠、周应、黄某文(均在逃)和张金来、周吉(均另案处理)等十多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分工负责,先后租用株洲市荷塘区X镇三八水库周围的李正和、易某伟、王利清家的房子组织开设“搬坨子”的赌博场所二十余天,每天14时至24时组织他人“搬坨子”赌博,每天一至二场不等,赌注在100—300元不等,每天参赌人员数十人,其一伙每天从中抽头渔利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2、被告人晏某某、易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在2009年6月初至2009年6月28日开设赌场二十余天,每月一至二场不等。被告人晏某某主要负责看场子,被告人易某负责望风的事实。

3、同案人张金来、周吉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开设赌场的情况。

4、证人(略)、(略)、(略)、(略)的证言,证明刘湘林等人租赁其房子进行赌博,每天开设赌博一至二场不等的事实。

5、证人(略)、(略)、(略)、(略)、(略)的证言,证明到刘湘林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的事买。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晏某某、易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寻衅滋事罪

2009年6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晏某某骑摩托车从三八水库的赌场出来,途经株洲市荷塘区X镇X村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石灰石矿石工地路旁时,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其认为摔倒的原因是对面开来的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的货车灯光刺眼所致,遂打电话给喻忠,要喻忠调人来。随后喻忠与被告人易某以及刘湘林、周应、黄某文和张金来等六人坐车赶到现场。喻忠、易某等人将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的货车司机潘某某以及工地工作人员游某某、罗某打伤,并阻止该公司石灰石矿区工地生产,后在刘湘林的指挥下,将该公司的货车前挡风玻璃和遮阳板砸毁,造成修复花费2000元的损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某、游某某、罗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晏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2、被害人潘某某、游某某、罗某某陈述,证明被被告人晏某某喊来的人无故打伤的事实。

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潘某某、游某某、罗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4、被告人晏某某、易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5、证人(略)、(略)、(略)、(略)的证言,证明案发时的基本情况。

6、证明,证明被告人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事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租赁专门用于赌博活动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组织多人多次聚众赌博,情节严重;被告人易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积极参与,为他人聚众赌博提供方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晏某某纠集被告人易某等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易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晏某某、易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晏某某、易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晏某某、易某不服,两人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易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晏某某纠集被告人易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晏某某、易某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查,原审判决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两被告人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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