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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何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

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原审被告谭某,男。

原审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钟某,女(并为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法定代理人)。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

原审被告李某丁,女。

原审被告李某戊,女。

原审被告黄某,女。

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原审被告谢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黄某、李某甲、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2时02分,李某贤驾驶属其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藤县X镇方向行驶,行至S304线30KM+60M处时,与被告谭某驾驶的由梧州市往贵港市方向行驶的属于某告谢某所有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超大公司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号挂车发生碰括,造成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号两轮摩托车损坏,桂x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丙当场死亡,李某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6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贤酒后不带安全头盔驾驶逾期不年检的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不注意让直行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不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赔偿了x元给两原告。

另查明,被告超大公司与被告江南支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分别约定桂x号货车和桂x号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为2000元;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桂x号货车为x元,桂x号挂车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又查明,2010年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398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0元,农、林、牧、渔业行业的收入为每年x元。

再查明,李某丙是两原告之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贤酒后不带安全头盔驾驶逾期不年检的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不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谭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不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丙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工费,因处理李某丙的后事,确实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提出误工损失为1000元,被告认为500元较为合理,根据实际情况,可按500元计付误工费。对于某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未能对交通费支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某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交通事故致李某丙死亡,确实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且李某丙在事故中无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x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x元。由于某告超大公司与被告江南支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江南支公司对被告超大公司在其公司投保的桂x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元;在桂x号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由于某告谢某赔偿了丧葬费x元给两原告,因此,江南支公司在桂x号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两原告的x元中,赔偿1723元给两原告,直接赔付x元给被告谢某。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应在桂x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何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元,在桂x号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何某的经济损失17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应在桂x号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x元给被告谢某。三、驳回原告李某甲、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李某甲、何某负担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负担2560元。

宣判后,江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原审打破交强险限额判决,违反了国家交强险制度;2、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某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不是事故的当事方,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甲、何某答辩称:1、交强险限额是由保监会单方制定,并不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部门一起制定,原判是正确的;2、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的解释,精神抚慰金是可以要求在强制险里进行赔偿的。

其他原审被告不作答辩。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李某贤是李某甲、黄某之子,钟某之夫,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之父。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对此予以采纳并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的损失作出认定与事实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依据上述条款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某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没有及时、主动赔款,原审为此判令上诉人按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同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9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金玲

张芷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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