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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某、李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女(并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法定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原审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谢某,男。

原审被告谭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谭某、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2时02分,李某贤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藤县X镇方向行驶,行至S304线30KM+60M处时,与被告谭某驾驶的由梧州市往贵港市方向行驶的属于某告谢某所有登记车主为被告超大公司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号挂车发生碰括,造成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号两轮摩托车损坏,桂x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乙当场死亡,李某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6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贤酒后不带安全头盔驾驶逾期不年检的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不注意让直行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不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李某贤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的医药费被告已给付,但因治疗需要,原告外出购买了人血白蛋白4瓶,支付了医药费2400元。2010年3月28日,李某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赔偿了x元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超大公司与被告江南支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分别约定桂x号货车和桂x号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为2000元;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桂x号货车为x元,桂x号挂车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又查明,2010年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398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0元,农、林、牧、渔业行业的收入为每年x元,交通运输行业的收入为每年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40元。

再查明,李某贤是原告李某戊、黄某之子,原告钟某之夫,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之父;李某戊、黄某有5个子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贤酒后不带安全头盔驾驶逾期不年检的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不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谭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不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此,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乙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某子贤的住院天数,因从发生事故当天,李某贤即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0年3月28日李某贤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天数应为8天。因此,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药费,因在医院外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是为抢救李某贤所需,藤县人民医院也证明该药是李某贤所需,故对该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某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为6人,6个被扶养人中,需扶养时间最短的为11年,最长的为19年,前11年需扶养的为6人,李某贤应负担的为2.4人,第12年需扶养的为5人,李某贤应负担的为1.9人,第13年需扶养的为4人,李某贤应负担的为1.4人,第14年需扶养的为3人,李某贤应负担的为1.2人,第15年需扶养的为2人,李某贤应负担的为0.9人,后4年为0.2人。综上,前14年,李某贤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的年累计总额均为1人或1人以上,因此,年赔偿总额均应按1人计算,扶养费为x元,第15年按0.9人计算,扶养费为2907.90元,后4年按0.2人计算,扶养费为646.20元,合计x.10元。对于某理费,请求的数额低于某准规定的数额,应予以准许。对于某宿费,有票据的16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某有登记表而没有发票的不予认定。对于某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未能对交通费支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某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交通事故致李某贤死亡,确实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但主要责任在于某子贤,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综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x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4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0元、误工费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312元、住宿费1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x.10元。由于某告超大公司与被告江南支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桂x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x元已在本院审理的另一案判决赔偿了受害人李某乙父母,在桂x号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在该案判决赔偿给受害人李某乙父母x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江南支公司对被告超大公司在其公司投保的桂x号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x元给七原告。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x.10元,按李某贤与谭某过错责任大小,由李某贤承担70%的责任,谭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承担x.10元的30%即x.43元。因被告谢某已赔偿了x元给原告,故被告江南支公司对超大公司在其公司投保的桂x号货车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67.43元给七原告,赔偿x元给被告谢某。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应在桂x号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x元,在桂x号货车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567.43元给原告钟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李某戊;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应在桂x号货车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x元给被告谢某;三、驳回原告钟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钟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李某戊负担17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负担2240元。

宣判后,江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原审打破交强险限额判决,违反了国家交强险制度;2、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某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不是事故的当事方,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上诉人钟某等人答辩称:1、交强险限额是由保监会单方制定,并不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部门一起制定,原判是正确的;2、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的解释,精神抚慰金是可以要求在强制险里进行赔偿的。

其他原审被告不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递交新的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一审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对此予以采纳并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的损失作出认定与事实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依据上述条款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某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没有及时、主动赔款,原审为此判令上诉人按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同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7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金玲

张芷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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