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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乐视网某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华数淘宝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视网某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六层X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子芳,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北三环西坝河X号正通创意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华数淘宝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某杭州市X区X街道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

原告乐视网某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网某术公司)与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酷溜网某息公司)、华数淘宝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数淘宝科技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视网某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子芳、王某甲,酷溜网某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和华数淘宝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视网某术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经过权利人授权获得了电某《左右》的独占性信息网某传播权。酷溜网某息公司及华数淘宝科技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在其共同经营的网某(域名为x.x.com)上非法传播该电某,侵犯了我公司对该电某享有的信息网某传播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酷溜网某息公司及华数淘宝科技公司立即删除涉案网某上的《左右》电某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

酷溜网某息公司答辩称:第一,乐视网某术公司已经授权我公司的关联公司威摩三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威摩三益科技公司)可以在www.x.com网某及子频道、酷6剧场(网某为www.x.com)及子频道等以在线传播的方式传播涉案电某,故我公司上传的涉案电某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第二,乐视网某术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第三,我公司与华数淘宝科技公司接到诉讼通知后已经删除了涉案电某,因此对乐视网某术公司影响不大。综上,不同意乐视网某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华数淘宝科技公司答辩称:第一,乐视网某术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电某的独占信息网某传播权;第二,我公司仅仅是提供的链接服务,涉案电某不在我公司服务器中,而是在酷溜网某息公司网某进行的播放,我公司没有保存任何源文件,因此我公司不构成侵权;第三,即便酷溜网某息公司构成侵权,我公司因为没有主观过错,亦不构成侵权;第四,我公司即便是有过错,鉴于侵权时间较短,涉案电某作品发行时间较早,因此乐视网某术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不同意乐视网某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电某《左右》于2008年1月21日取得国家广播电某电某总局电某管理局颁发的电某片公映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该片出品单位为北京青红德博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青红公司)、北京多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多吉公司)、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简称星美公司)和冬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简称冬春公司);摄制单位除上述四公司外,还包括北京小马奔腾王某帅电某工作室。同年,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电某《左右》的DVD光盘,影片片尾显示的出品单位及摄制单位同电某片公映许可证。

2008年4月10日,多吉公司和星美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为:将电某《左右》的独占专有信息网某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包括但不限于网某点播、直某、轮播、IPTV、无线增值业务、网某等环境或手机、PC、机顶盒为终端的网某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香港、台湾、澳门以外地区)授予乐视网某术公司,包括但不限于转播权、转售权和独立打击信息网某传播权盗版权。乐视网某术公司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有权对第三方进行授权,有权许可第三方再行授权。授权期限为五年,其中转播权和转售权自2008年4月28日开始生效,独立打击信息网某传播权盗版权利自2008年4月15日开始生效。

2008年4月14日,青红公司与冬春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主要内容为:鉴于青红公司、多吉公司、星美公司、冬春公司为电某《左右》的联合出品方,在此声明该影片的著作权由上述四方共同所有,青红公司和冬春公司对于多吉公司、星美公司对该影片已经及将要作出之转让和授权行为,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

同日,北京小马奔腾王某帅电某工作室出具《声明书》,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是《左右》电某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的摄制单位之一,该公司声明不享有该影片相关的著作权。

2010年8月10日,乐视网某术公司向威摩三益科技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某的信息网某传播权授予后者,授权性质为“非独家使用权、不可转授权、不得提供下载服务”,授权范围为“领权方有权在自行经营的网某平台(即www.x.com)及子频道、酷6剧场(www.x.com)及子频道、急速酷6客户端(如领权方变更域名或开设分站,需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知授权方并得到授权方的书面确认后方可将授权方授权影视节目在新域名平台上线)以在线互动点播之形式使用授权影视节目,领权方不得以深度链接、播放器嵌套、链接等其他方式与第三方合作授权,不得与电某互联星空及其他网某平台、网某、铁通、移动、联通、广电某运营商网某平台进行任何形式的CP或SP形式的合作”。

2010年9月25日,酷溜网某息公司(作为甲方)与华数淘宝科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通过乙方运营的数字产品交易平台向网某买家销售甲方“数字产品”(指甲方通过数字平台向网某买家提供的音乐、电某、电某剧、电某图书、图片、文字作品等各类电某数字化作品),乙方根据平台协议的约定为甲方提供相关网某技术服务,以协助甲方为网某买家提供数字产品的在线播送等服务;2、甲方确认,在双方平台协议有效期间,甲方自行提供数字产品的存储空间和在线播送系统,从而实现购买使用甲方数字产品的网某买家通过甲方指定的播送系统进行在线播送,乙方指定的播送系统网某域名为x.x.com;3、乙方负责与客户协商确定客户指定发布的信息,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相关技术服务;4、如播送页面在甲方网某,甲方应确保依照乙方指定页面布局执行,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在数字产品、播送页面、播送软件等与本合作协议有关的渠道发布广告信息;5、播送页面展现的内容由内容提供方对内容承担责任,即甲方对数字产品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调性负责;6、甲方了解在播送页面发布客户信息对数字产品的合法性具有更高的要求,对于非甲方自有权利的数字产品,甲方应当在向数字产品合法权利人获取授权时,向权利人明确说明数字产品播送页面可能放置客户信息的情况,并获得数字产品权利人的同意。

域名为x.com的淘花网某华数淘宝科技公司运营。在淘花网某介中显示有“淘花网某有内容合作商300余家,包含中录联兴、SONY、迅某、激动网、超星图书馆、九月网某业内著名内容或服务提供商,目前拥有在线数字商品1000万件以上”内容。登陆淘花网,在其“影视”栏目下通过搜索“左右”能够搜索到涉案电某,该搜索结果页面显示有电某简介、“店铺:酷6网-酷6剧场”、“价格:¥0.00”、“观看:382次”等信息并有淘宝网某告,该页面在x.com域名下。点击观看后,页面跳转至x.x.com域名下,视频可以正常播放,并且与涉案电某内容相同,视频播放界面下方亦显示有“店铺:酷6网-酷6剧场”信息以及淘宝网某告。对上述内容,乐视网某术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另查,华数淘宝科技公司表示其于2010年12月收到乐视网某术公司就涉案侵权事宜发出的权利通知,并于月底前删除了涉案侵权电某。乐视网某术公司亦据此撤回了要求酷溜网某息公司及华数淘宝科技公司删除涉案网某《左右》电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华数淘宝科技公司表示就其与酷溜网某息公司之间的涉案合作事宜并未对涉案电某著作权情况进行审查。

以上事实,有音像光盘、(200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150、5153、5149、X号公证书、(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合作协议、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根据涉案电某《左右》的署名状况,并结合多吉公司和星美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青红公司与冬春公司出具的《版权声明书》和北京小马奔腾王某帅电某工作室出具的《声明书》,可以确认乐视网某术公司获得了影片《左右》相关期限内的独占专有信息网某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酷溜网某息公司认可其在涉案网某提供了《左右》电某的在线播放,但就该行为是否侵犯乐视网某术公司享有的独占信息网某传播权一节,酷溜网某息公司认为依据乐视网某术公司与威摩三益科技公司之间的授权书,其获得了涉案电某的授权,不构成侵权。就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授权书为案外人威摩三益科技公司与乐视网某术公司签订,酷溜网某息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不能成为行使权利的主体;其次,授权书中授权使用的网某并未明确指明包括涉案网某;第三,该授权书针对涉案电某信息网某传播权的范围有明确的限定,即“不得以深度链接、播放器嵌套、链接等其他方式与第三方合作授权”,所以即便是酷溜网某息公司获得了相关授权,亦属于超范围使用。故,综上,酷溜网某息公司在涉案网某提供涉案电某在线播放未经过乐视网某术公司的许可,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乐视网某术公司对涉案电某享有的信息网某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华数淘宝科技公司是否侵犯乐视网某术公司享有的独占信息网某传播权一节,华数淘宝科技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提供的是链接服务因此应当免责。就此,本院认为,涉案电某在涉案网某的传播是基于酷溜网某息公司与华数淘宝科技公司的合作产生的,基于该合作关系,华数淘宝科技公司协助酷溜网某息公司为网某买家提供数字产品的在线播送等服务并负责与客户协商确定客户指定发布的信息,因此华数淘宝科技公司提供的服务具有指向性,其并非提供开放性、随机性的链接服务。华数淘宝科技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时对涉案电某的版权状况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华数淘宝科技公司对于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侵犯了乐视网某术公司享有的独占信息网某传播权,应当与酷溜网某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乐视网某术公司已经撤回了要求酷溜网某息公司及华数淘宝科技公司删除涉案网某《左右》电某的诉讼请求,故对此本院不再处理。

对于赔偿的数额,由于乐视网某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酷溜网某息公司和华数淘宝科技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数额,故本院将根据涉案电某的知名度、酷溜网某息公司和华数淘宝科技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数淘宝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某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乐视网某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华数淘宝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乐视网某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数淘宝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某

人民陪审员贾某淑

人民陪审员李某良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天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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