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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莫某、原审被告周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蓝梅丽,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莫某、原审被告周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0)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蓝梅丽、原审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16日14时30分,被告周某驾驶桂x号轿车在苍梧县X镇洗车场洗车时,碰撞行人莫某,造成桂x号轿车损坏,原告莫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苍梧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0】B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某无事故责任。原告莫某受伤后被送到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6月13日,共住院95天,支付医药费x.10元,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人,护理人为农村户口。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是桂x号车的车主,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审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应按照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反诉原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莫某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周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车的车主为李某,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李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反诉被告)莫某主张赔偿医疗费x.1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原告(反诉被告)莫某主张护理费7125元过高,应按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为x元/年÷365天×95天=4123元;3、原告(反诉被告)莫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4、原告(反诉被告)莫某主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675元过高,应按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x元/年÷365天×3人×3天=390.60元;5、原告(反诉被告)莫某主张误工费x元过高,根据原告事故前居住在梧州市,从事建筑业,因此,根据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建筑业标准计算,即x元÷365天×280天=x元;6、原告主张营某x元过高,应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莫某的具体病情和医院医生的建议,适当补偿3000元为宜;7、原告(反诉被告)莫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当补偿300元为宜;8、原告(反诉被告)莫某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9、原告(反诉被告)莫某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有关规定应为3000元为宜;10、原告(反诉被告)莫某主张伤残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x.70元。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李某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莫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莫某亦认可,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莫某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李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李某对原告(反诉被告)莫某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莫某提供的发票、营某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为已包括误工费,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莫某提供的《暂住证》,因原告(反诉被告)莫某没有居住满一年以及学生手册没有盖公章的辩解,该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莫某没有在城市居住满一年,是因发生交通事故已使其没有居住满一年;学生手册是学校内部证实学生在该校学习情况的记载,对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莫某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十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莫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7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莫某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李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认可被上诉人“十级伤残”缺少法律及事实依据;由于被上诉人不存在伤残的事实,故原审判决中的残疾赔偿金,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抚慰金、营某、残疾鉴定费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莫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周某、李某陈述,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原审被告垫资的款项。

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桂林市司法鉴定中心正诚【2010】函字第X号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真实,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周某、李某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垫资的款项(即4000元垫资款以外的其他款项),因原审被告周某、李某在一审中没有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审被告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处理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江玲

审判员严家鹏

审判员蒋鸣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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