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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甲、梧州市第二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第二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梧州市第二运输公司、黄某丁、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1时30分,被告黄某丁驾驶桂x小轿车沿新兴三路延长线由金晖车站往两广市场方向行驶,至新兴二路X路口(铅笔厂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新兴三路由东往西直行,原告黄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某,原告黄某甲受某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10日,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梧公交长认字[2010]第L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丁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某,被送到梧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中段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右第4指近节指前茎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会阴部腹沟区皮下血肿,左侧阴囊积液”。住(略),共32天。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人员一名,术后一年需拆右下肢内固定,费用8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3月14日到梧州市中医院复诊,用去医药费为380.80元。

被告运输公司为桂x小轿车(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0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5月12日24时止。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

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5月17日签订汽车运输业务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桂x出租车经王某出资购买后该车产权归其所有,王某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和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黄某丁是被告王某聘请驾驶桂x出租车的司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某律保护。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丁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确认,被告黄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合理,该院予以采纳。被告运输公司已对桂x小轿车(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向原告黄某甲承担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和《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项目如下:一、医疗费x.90元(住院x.10元、门诊380.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32天×40元/天);三、营养费100元,酌情确定;四、护理费1980.16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x÷x.88元/天,计32天);五、后续治疗费8000元;六、车辆损失、评估费1820元;以上六项共x.06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中赔偿原告x.06元。因为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了原告的赔偿金额,所以被告梧州市第二运输公司、黄某丁、王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本人已工作并获得工资收入,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是由其母亲李某乙作为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权,也证明了原告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原告误工费的要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在被告梧州市第二运输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给原告黄某甲x.06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一审法院无视交强险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规定,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多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x.90元及财产损失1820元。黄某甲提供的2011年3月14日门诊发票,不能证明其380.8元门诊治疗费是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后续治疗费须申请医疗费用鉴定,以确定拆右下肢内固定所需真实治疗费。黄某甲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既无现场相片,又无车损部位照片进行佐证,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16元(较原判减少x.90元)。

被上诉人黄某甲庭上辩称:原审判决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交强险条例不能对抗道路交通安全法。答辩人提出的相关赔偿也是依法有据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运公司答辩称:二运公司仅仅是桂x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不是车辆所有权人,该车产权仍属王某所有。黄某丁是车主王某雇请的司机,与二运公司没有任何某动关系。二运公司既不是车辆的运行支配人,又不是该车的运行利益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赔付金额并没有达到保险金上限,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应由二运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黄某丁答辩称:二运公司向上诉人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这次事故的赔付金额还达不到保险金额上限,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代赔。上诉人计算只赔偿x元医疗费用是错误的。请求法院裁定黄某丁所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王某出资为桂x小轿车向上诉人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次赔付金额并没有达到保险金上限,原审原告的医疗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应由王某负担。

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黄某甲提交了从梧州市X区大队处复印的四张相片复印件,拟证明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及车辆损失1820元的事实,依法有据。上诉人虽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并对黄某甲提供的相片复印件及所证明的问题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桂x小轿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使得被上诉人黄某甲的合法权益更充分、及时得到保护,对于黄某甲因受某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的限额内直接赔付各项损失合计x.06元给被上诉人黄某甲,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x元限额部分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对黄某甲出院后于2011年3月14日到梧州市中医院复诊的医药费380.8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梧州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门诊收据等证据证实;黄某甲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费182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也表示没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核定黄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0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某费11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江玲

审判员蒋鸣平

审判员祝冬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玉

书记员严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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