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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与被告温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被告温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汪某与被告温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汪某,被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11年7月1日傍晚,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老纸厂往木古坝方向行驶,当行至双万公路X路段陈某有屋后时,因被告家的山羊栓在公路上,在避让山羊时,致使摩托车摔倒在地,摔伤原告的膝盖骨,后到云阳县X镇莲花卫生院住院治疗,现治疗终结。司法鉴定为右膝部裂创伤。经当地村委和政府多次调解无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非法在公路上放养动物,没有很好的管理,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给予赔偿。原告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9.55元、误工费240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0元、护理费1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元、交通费220.00元,共计5454.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把自家的羊栓到陈某有家的屋后放养,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傍晚,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往云阳县X镇木古坝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双万公路X路段陈某有屋后时,摩托车摔倒在地,致原告右膝部裂创。后原告到云阳县X镇莲花卫生院住院治疗,现治疗终结。2011年7月18日,经原告汪某请求由云阳县X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由温某支付汪某赔偿款计人民币200.00元,温某认为其没有责任,不愿支付赔偿款,致使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云阳县X乡卫生院住院病历、检验报告书、温某户口页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某系原告之母,其到庭所作的证言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证人刘某某、刘某某不是现场目击人,只能证明参与过调解,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是在避让被告的山羊而受伤。云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处理意见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因此,原告主张其系避让被告的山羊而摔伤及被告对此有过错的事实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的其系避让被告的山羊而摔伤及被告对此有过错的事实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苏再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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