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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惠实业公司与上海亚洲毛巾总厂委托贷款合同还款纠纷案

时间:1999-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59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金惠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卫星、吴某某,方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洲毛巾总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卫国,上海市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金惠实业公司与上海亚洲毛巾总厂委托贷款合同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先生、柳卫星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先生、姚卫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曾签订过还款合同一份,为保证债务履行,被告将其房产向原告作了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略)元、利息(略).40元,延期付款利息(略)元(按合同约定之月利率16‰,自1998年12月21日至1999年5月20日),违约金(略).36元(自1998年12月21日始),以上各项共计(略).76元。

被告辩称,本案系其未能归还此前原告之委托贷款形成,但

(1)被告已实际支付本金(略)元、利息(略).60元;

(2)本案合同已终止了委贷合同,原告无金融融资资质,合同应无效;

(3)合同约定利率超过国家规定,应按规定计息,且原告在合同中将委贷合同之利息计入欠款本金,“违反了重复计息的规定”。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递交:

(1)1994年6月10日抵押担保合同、(97)沪浦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含还款合同)、(97)沪浦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含抵押担保合同)、沪房地浦他字(1997)第(略)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

原告以之证明双方就归还欠款达成协议,被告将其自有房屋向原告办理了不动产抵押。

(2)(95)沪浦证执字第X号强制执行公证书、和解协议及(1995)浦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欲证明此前双方曾经司法执行程序,并因原、被告和解终止执行。

(3)1994年6月7日原告支付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浦东)(以下简称信托公司)100万元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当日信托公司给付被告100万元的汇票委托书,1994年6月20日原告支付信托公司100万元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当日信托公司给付被告100万元的汇票委托书;

欲证明原告已通过信托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借款。

(4)被告给付利息的收据等。

证明被告曾支付之委贷合同利息。

被告向法庭递交:

(1)(略)-3-98、(略)-3-99委托存、贷款协议书各一份;

被告欲证明原、被告曾通过信托公司签订过各100万元的委贷合同,本案还款合同系上述委贷合同延续。

(2)199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

欲证明当时双方为弥补委贷合同利息较低曾另订合作协议以达支付息差之目的。

本案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对上述书证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上述书证载明之内容可资证明形成法律事实。另被告曾于庭审时向法院递交数份付款凭证复印件,因字迹模糊、且无原件(庭审中法庭未接受),庭审后未在法庭给定之期限内递交原件或其它合法证据,法庭不再接受。

关于合作协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及签订原因皆确认,但原告庭审中称合作协议已履行,被告则予否认。法庭认为,基于被告陈某系简单否定判断,举证责任应转移至持肯定判断之原告。因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未递交任何证据,法庭对其陈某不能认可。法庭接受“合作协议未履行”作为本案之法律事实。

本案事实由法庭确认的证据、庭前准备庭审笔录及开庭笔录佐证如下:1994年6月8日,原、被告、信托公司、上海友好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友好公司)签订二份委托存、贷款协议书(编号:(略)-3-98、(略)-3-99),约定由原告委托信托公司各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友好公司为借款担保人,月利率9‰,((略)合同)期限为1994年6月8日至1995年6月8日,((略)-3-99合同)借款期限为1994年6月20日至1995年6月20日。双方同时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房产作为借款保证抵押给原告。上述合同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以下简称浦东公证处)公证。1995年10月5日原、被告又至浦东公证处办理了上述委贷合同之强制执行公证书。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持强制执行公证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终止了执行程序。其间,被告曾归还了原告部分利息、本金。

1996年12月20日,双方就欠款达成还款合同,约定:原、被告确认欠款总额为190.88万元,“以前有关凭证及协议如有不符,因双方有互谅互让协商而以本合同确认为准”:上述欠款归还日期延至1998年12月20日。自1996年12月20日起被告应支付16‰月的“补偿金”,其中7‰每季度底前支付,9‰与主债务一并归还(自1996年3月20日起算),如被告在1998年12月20日后未能还款,“应对欠款及月9‰之补偿金一并计算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当日,双方就上述债务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浦东新区X镇X街X号的厂房和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316平方米,产权证号:沪房浦新字第(略)号)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为:“主债权190.88万元及补偿金、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期限自1996年12月20日至1999年12月20日,双方还就清偿事项作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经浦东公证处公证)。事后,被告取得了上述抵押物的“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抵押设定日期:1996年12月20日,存续期间为3年。合同履行中,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略).60元,双方确认被告已按欠款的7‰月支付给原告至1998年10月26日前的利息。

另查明,原、被告为弥补委贷合同息差曾签订过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但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还款合同系被告未能按委贷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而签订,当属委贷合同之合理延续。因并无证据表明委贷合同及履行与现行法律相悖,委贷合同作为还款合同之原因应属合法。且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故亦为合法、有效。被告抗辩原告无融资资质导致还款合同无效之观点割裂了两合同间的合法延续性,难以成立。

合同一经成立即有约束双方当事人按约给付的效力,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归还本金、合法利息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抗辩合同约定利率超过国家规定,法庭认为,还款合同既然是委贷合同的延续,约定利率应视为贷款合同逾期利率,故不应超逾法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比照还款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四之规定,约定利率超出部分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按还款合同约定,除1996年12月20日起被告应支付补偿金等外,自1996年3月20日至1996年12月19日,被告尚应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金额为(略).80元),该部利息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之规定,当属有效。

被告认为委贷合同其已实际支付本金(略)元、利息(略).60元,因未能举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法庭依法不能认定。即便被告该抗辩陈某成立,因还款合同已约定欠款金额,且双方约定“以前有关凭证及协议如有不符,因双方有互谅互让协商而以本合同确认为准”。应该认为,双方以合法的形式重新确立还款权利义务,明确了以还款合同后一民事法律行为吸收实际还款行为的法律效力。被告既然已合法地处分了该民事权利,抗辩中又予反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法庭不能采纳。

此外,被告所谓还款合同本金部分实际已包含借款利息,“违反了重复计算的规定”,但审理中并未递交有关证据。法庭认为,即使出现利息计入本金一并确定还款之情形,因还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法庭未查见在已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存有该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该抗辩不足采信。抵押担保合同系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还款合同保证之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属合法、有效。被告已实际将其房产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对抵押房产已享有合法的抵押权。

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处分抵押房产,以保障其债权之受偿。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亚洲毛巾总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金惠实业公司借款人民币(略)元及逾期利息(自1996年12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并减去(略).80元);

二、原告上海金惠实业公司有权将被告上海亚洲毛巾总厂所有的浦东新区X镇X街X号厂房、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316平方米,以沪房地浦他字(1997)第(略)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记载为准)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之款项在上述条款确定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原告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负担354元(已预交),被告负担(略)元,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帐号:中国工商银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忻贤麟

代理审判员叶振军

代理审判员吴某

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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