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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邹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邹xx,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邹xx,女,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xx,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邹xx诉被告(反诉原告)邹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邹xx诉称,1995年7、8月份,原告邹xx从被告邹xx处购买一套位于建设路X路交叉口三楼的房屋,面积约为43,并即时支付了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款x元整。后该房拆迁,原告又补交两次新增面积的房款并取得了新房,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新房房产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源汇区X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归原告邹xx所有。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并非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一直在源汇区X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中居住,在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证之前被告从未提出某原告搬出,故应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提供源汇区X街办事处建设居委会证明一份、邻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房屋拆迁前后一直居住,对此被告提出某证意见认为,原告的居住状态不能证明被告将房屋卖于原告。

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其中被告儿子刘x承认收到x元钱的事实,对此被告提出某证意见,认为该声音来源是否为被告儿子并不清楚,且被告儿子非本案当事人,而本案当事人的被告则反复强调没有收到钱款。

申请证人邹xx出某,证人称自己母亲为了原告购房向其借款2000元,并称听其母亲说原告为购房向被告支付x元价款,但自己并未亲见,对此被告提出某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且证人与原告系姑侄关系感情较好、而与被告关系恶劣,其作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申请证人常xx、万xx、吕xx出某,三证人均称是原告邻居,1995年7、8月份某天傍晚5、6点左右,在原二纸厂门前见原、被告因房屋问题发生争执,引起大量群众围观,其间看到原告父亲将x元购房款交与被告,被告不接,双方推来推去,钱掉在地上,后被被告捡起。对此被告提出某下质证意见:1、被告证人王xx(时任原xx厂董事长兼党委书记)和张xx(时任原xx厂生产副厂长)均能证实被告上班时间是8点对8点两班倒,不可能晚上5、6点钟下班,且证人常xx并非住在原二纸厂家属院,原告证人在基本事实的记忆上已存在偏差;2、原告三证人对于钱掉地上之后原、被告谁先离开现场,持不同说法,三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3、被告提供的证人邹xx录音资料显示,证人在录音中多次称听原告邹xx本人说“厂门口给了,咋回事没接”、“在厂门口,你没有要,嫌少,当时给没要”等字句,这也与原告的证人证言相矛盾。

申请法庭对证人陈xx、吴xx进行调查,调查中吴xx称在房屋拆迁时,因增大房屋面积需补交房款,第一次补交是1999年7、8月份在邻居胡国林家中,亲眼见原告交钱,交完钱给的《拆迁安置协议》,第二次补交是在2000年夏天但未亲眼见原告交钱。对此被告提出某证意见,认为如果有补交房款的事实,收款方应出某一定的手续,而《拆迁安置协议》不能作为收款凭据,且《拆迁安置协议》并非在某个人家中签字发放,对此有被告证人黄xx(时为市创建办工作人员)、赫逢俊证言予以印证。

提供测绘平面图和测绘费发票,证明原告正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被告反悔无法继续进行。被告质证认为此测绘为原告私自办理,被告并不知情。

提供新房补款收据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新房验收交接表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据是被告交款后转交给原告保管,其他证据也都是为了让原告协助办理房产证才交给原告的,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将房屋卖于原告。

被告(反诉原告)邹xx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与原告系姑侄关系,因原告经济困难,婚后无房居住,1995年7月,被告在重病母亲的再三哀求下,同意将位于建设路X路交叉口三楼的面积为44.23的单位福利房让原告暂时居住,但并未将该房卖于原告,更未收取任何房款;至房屋拆迁时,因被告忙于儿子高考及上大学,遂委托原告办理了拆迁安置的部分事宜,并由自己一次性补交房屋新增面积房款5299.56元,取得新房,但由于相关手续仍在原告手中,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被告认为,从单位福利房到拆迁安置房,原告一住就是15年,拒不搬离,其行为已明显侵犯了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某诉,请求依法确认源汇区X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所有权为被告邹xx所有,同时判令原告立即腾出某争房屋,支付最近两年的房屋租赁费x元。

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属邹xx所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证所证明的房产已拆迁,该房已不存在,且证据原件在原告手中,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存在。

提供房屋所有权存根复印件,证明房屋已拆迁,被告于98年3月19日领取房产证。原告对此提出某证意见,认为该份证据上没有邹xx本人签名,且不是由邹xx本人保存,无法证明诉争房屋没有买卖的事实。

提供《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协议书由被告委托原告之妻以被告名义签署,房屋所有权人仍为被告。原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由原告办理,原件为原告所保存,进一步证实了双方的买卖关系。

提供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新房新增面积的房款5299.56元由被告补交,对此原告认为该份收据由原告保管,足以证明该笔款项是由原告所交。

申请法庭对证人张xx、毛xx进行调查,调查中二证人均称原、被告在厂门口争吵时间为晚上八点,且在争吵过程中未见被告捡钱,证人张xx称被告下班时间为晚上八点,原告证人常xx不在家属楼居住。原告对此提出某下质证意见:1、张xx、毛xx作为目击证人,应出某作证而未出某,其证据形式不合法;2、晚上八点下班为厂里的规定,但职工也可能提前回家吃饭,被告八点下班并不能证明争吵时间是晚上八点。

申请法庭对证人王xx进行调查,证人称被告的房屋是单位福利房不允许个人买卖,因为原、被告在厂门口的争吵还专门开会重申规定,同时证明被告下班时间为晚上八点,证明原告证人常xx不在家属楼居住。原告对此提出某证意见如下:1、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xx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情况,也不清楚拆迁安置的签署和交费情况;2、晚上八点下班为厂里的规定,但职工也可能提前回家吃饭,被告八点下班并不能证明争吵时间是晚上八点。

申请法庭对证人赫xx、黄xx进行调查。二证人均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在家属楼和办公楼中间的院内(幼儿园)现场签字并发放到个人手中,赫xx证明该次签字未补缴新增面积房款,补交房款是在新房前的工棚里一次交清,黄xx证明如有补交房款事项,应给个人出某收款收据。对此原告提出某证意见如下:1、黄xx只是认为交款应出某收据,并未证实交款是一次还是两次;2、赫xx的老房子是大套,新增面积少故只需补缴一次,而诉争房屋为小套故需两次交清。

提供证人邹xx录音资料一份。录音中证人数次提到听原告邹xx本人说“厂门口给了,咋回事没接”、“在厂门口,你没有要,嫌少,当时给没要”等字句,证明在厂门口发生争执后被告未收下购房款。原告质证认为该录音是被告以诱导性提问得到的回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录音录制于2010年元月4日,而邹xx本人出某作证是在2010年元月27日,故应以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主。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xx与原告邹xx系姑侄关系,1995年7、8月份,某一天晚上原、被告在原xx厂门前因邹xx父亲给付购房款邹xx拒不接受双方发生争执,后不久邹xx搬入邹xx位于建设路X路交叉口的单位福利房;1997年6月27日,邹xx单位统一办理了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邹xx;1999年8月11日,邹xx委托邹xx之妻以邹xx名义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上签字;2000年9月12日,邹xx向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缴纳5299.56元安置房新增面积房款,取得位于源汇区X巷X号楼X单元X号的拆迁安置房,但至今未办理该房房产证,其间该房一直为邹xx居住。

本院认为,从1995年7、8月份,原告搬入被告的单位福利房,在该房拆迁后又搬入位于源汇区X巷X号楼X单元X号的安置房居住至今,该事实为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在搬入前,已和被告达成房屋购买协议并支付了约定对价人民币x元,但未能提供书面购房合同及原告所出某x元的收款收据,其提供录音资料中没有被告对收到钱款的自认,其证人邹xx证言也未能就被告是否收到x元做出某确说明,其证人常xx、万xx、吕xx称被告在原二纸厂门前将x元购房款从地上捡起的证言,为被告证人张xx、毛xx、王xx证言予以否定,并与证人邹xx录音资料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厂门口发生争执的起因是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而被告拒不接受,争执中在围观群众已达到一定规模、造成一定影响的情况下,被告将推搡中掉在地上的钱捡起,不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故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明力更强的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对原告已给付被告购房款并实际取得被告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位于建设路X路交叉口的单位福利房拆迁时,原告之妻以被告名义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事实为原、被告双方认可,并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安置房比原房屋面积增加30.343,原告称自己分两次补交新增面积的房款,就第一次交款,提供证人吴xx证言称其在邻居家中交款并同时签字发放《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证言为被告证人赫xx、黄xx证言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交款收据予以印证;原告就第二次交款提交交款收据一份,但该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为被告,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交款人为原告,故对原告称新房由其分两次补交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源汇区X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由位于建设路X路交叉口的单位福利房拆迁而来,其中44.23的面积由该单位福利房置换得到,新增30.33的面积由补交相关房款后取得。本院认为,在未有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将单位福利房售予原告、且原告在拆迁安置时补交了新房新增面积房款的情况下,源汇区X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尽管未办理房产证,其所有权人仍为原二纸厂单位福利房的所有人即被告邹xx,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长期占用房屋拒不搬出,对被告的所有权构成侵权,应当立即搬出,停止侵权的诉请,因原告诉请为确认之诉,而停止侵权为给付之诉,对该两项诉请本院不宜合并审理,对停止侵权的请求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原告应按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格支付最近两年房租计x元整,因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形成事实的房屋租赁关系,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源汇区X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归被告(反诉原告)邹xx所有;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邹xx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邹xx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反诉费800元,计1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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