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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物资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杨,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白家庄东里X号锦湖园裙楼地上地下一层。

负责人张某丁,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军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原创动力公司)诉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超仓储超市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简称第二十六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创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天超仓储超市公司和第二十六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军、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创动力公司诉称:我公司制作发行的卡通片《喜羊羊与灰某》多年来在全国各地热播并屡获奖项。我公司为该作品中喜羊羊、灰某、美羊羊等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我公司发现天超仓储超市公司以及第二十六分公司未经我方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面擅自销售印有灰某卡通形象的拖鞋,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超仓储超市公司和第二十六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及诉讼合理支出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

天超仓储超市公司和第二十六分公司共同辩称:首先,我公司确实销售了涉案商品,但是我公司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且已经尽到了销售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因此我两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原创动力公司主张某丁合理支出并非仅为本案的支出,经济损失数额要求也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第三,据我公司了解,原创动力公司已经将涉案卡通形象的著作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因此原创动力公司无法主张某丁关权利。综上,不同意原创动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美术作品灰某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写明:作者为罗应康,著作权人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

原创动力公司为证明涉案卡通形象的知名度,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荣誉证明:中共中央宣传部为动画片《喜羊羊与灰某》颁发的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证书,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广东省影视节目制作行业协会向原创动力公司颁发的动画片《喜羊羊与灰某》优秀节目奖证书,《喜羊羊与灰某》获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证书等。

2010年11月19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原创动力公司在朝阳区白家庄东里X号天客隆团结湖超市购买涉案商品以及索取购物票据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标明商品名称为:万和园童拖WH-0677,价格为12.9元,超市小票上显示商品编码及名称分别为:(略)万和园童拖WH-0677。上述拖鞋合格证上显示有“北京合源鑫程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同时在拖鞋表面印有卡通形象。通过对比,该卡通形象在整体面部造型以及帽子、眉某、眼睛、鼻子、嘴巴等细节方面与原创动力公司主张某丁利的灰某卡通形象相同。

天超仓储超市公司和第二十六分公司为证明涉案商品拥有合法来源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合源鑫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9月30日的送某,该单据上载明有编码为(略)的“儿童拖”商品。天超仓储超市公司与北京合源鑫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曾签订有《采购合同》,约定后者作为前者货物供应商提供商品,供货主要类型为拖鞋、袜子。天超仓储超市公司进货时审查了北京合源鑫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开户许可证、北京环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8月4日出具的委托北京合源鑫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北京天客隆连锁超市销售“耀利x”《喜羊羊与灰某》品牌拖鞋的《销售委托书》。

另查,原创动力公司就侵犯涉案卡通形象著作权行为,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针对多家销售单位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庭审中,原创动力公司提交了一份金额为x元的公证费发票,该公证费发票并未载明对应的公证书号。原创动力公司表示在本案中主张某丁证费合理支出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1)粤穗番内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送某、采购合同、销售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原创动力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涉案灰某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其有权对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之行为提起诉讼。天超仓储超市公司和第二十六分公司虽然提出原创动力公司已经将涉案卡通形象著作权授权案外人的答辩意见,但其并未就此举证,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拖鞋上卡通形象的整体面部造型以及帽子、眉某、眼睛、鼻子、嘴巴等细节特征与原创动力公司享有权利的灰某卡通形象一致,两者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可以认定为原创动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灰某卡通形象,涉案拖鞋为侵权产品。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天超仓储超市公司和第二十六分公司作为销售者,其在进货时检查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销售委托书》等文件,并提供了与销售商品能够对应的送某,因此已经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停止销售行为,但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创动力公司要求天超仓储超市公司和第二十六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天超仓储超市公司和第二十六分公司需承担原创动力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合理费用的数额,本院将结合律师确已出庭、公证保全的事实,根据其合理程度,酌情予以确定。原创动力公司主张某丁差旅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印有灰某卡通形象的拖鞋;

二、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律师费及公证费共计一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负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某

人民陪审员孙某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某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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