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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赛金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舒至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

被告北京赛金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建外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文化公司)与被告北京赛金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金传媒公司)侵犯著作权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网尚文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赛金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尚文化公司起诉称:2009年我公司经授权获得了电视剧《天国的阶梯》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为2008年3月10日至2010年7月30日。在上述权利期限内,我公司发某赛金传媒公司未经许可,亦未支付任何费用,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为http://www.x.com)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赛金传媒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赛金传媒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以及合理支出公证费1000元、著作权登记费2200元。

赛金传媒公司答辩称:涉案网站为我公司运营,涉案电视剧确实是我公司人员上传至涉案网站,网尚文化公司索赔数额过高,没有合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网尚文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韩国著作权委员会曾出具的KCC第x-X号证明文件,认证韩国x.,Ltd公司为电视剧《天国的阶梯》的著作权人。韩国x.,Ltd公司授权韩国x.,Ltd公司在中国、台湾地区拥有电视剧《天国的阶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0年1月15日,SBS公司通过授权书确认其于2009年9月16日以独家专有的形式将其合法持有节目在中国、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于x.,Ltd,后者有权转授第三方并有权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名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

2010年4月15日,韩国x.,Ltd公司出具授权书认可将电视剧《天国的阶梯》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网尚文化公司,授权期限从2008年3月10日至2010年7月30日。

2011年9月5日,网尚文化公司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某《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1-I-x,载明“申请者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经x.,Ltd(韩国)授权,取得了电视剧《天国的阶梯(x)》在中国大陆(不含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网尚文化公司为此支出著作权登记费2200元。

网址为http://www.x.com的网站经营者为赛金传媒公司。在上述网站的电影频道搜索栏中搜索“天国的阶梯”,可以得到多集“天国的阶梯”的搜索结果,每个搜索结果均显示有电视剧简介及演员信息。分别点击多个搜索结果,相关视频可以正常播放,视频内容与网尚文化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电视剧相同,在播放界面同时显示有“天线高清”字样。2010年4月29日,网尚文化公司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播放过程以及案外十五部电视剧视频播放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诉讼中,赛金传媒公司表示,涉案电视剧视频为该公司上传至涉案网站。

另查,在(2011)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本院为核实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出具的KCC第x-X号证明文件走访了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北京代表处。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北京代表处表示:KCC第x-X号证明文件真实存在,文件尾部所加盖两枚印章,圆形章为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公章,方形章系韩国著作权委员会认证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DVD光盘,(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发某、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韩国著作权委员会证明文件、韩国x.,Ltd公司对韩国x.,Ltd公司的授权书、韩国x.,Ltd公司对网尚文化公司的授权书以及《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认定网尚文化公司经授权获得了涉案电视剧2008年3月10日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赛金传媒公司未经网尚文化公司许可,也未支付报酬,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网尚文化公司对该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网尚文化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赛金传媒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网尚文化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支出本院将根据多部电视剧同时公证的事实,按照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网尚文化公司主张的著作权登记费不属于单为本案侵权事宜支出之合理费用,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赛金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

二、被告北京赛金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证费合理支出六十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赛金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由北京赛金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某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杨凯萍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某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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