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种植、养殖回收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26岁,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种植、养殖回收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9月30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江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清、人某陪审员廖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虎纹蛙养殖加盟协议,同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虎纹蛙养殖加盟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前完成种苗投放的30%,2011年5月25日前完成种苗投放的60%,2011年6月1日前完成种苗投放的80%,2011年6月5日前完成种苗投放的100%,种苗投放量为3万尾一亩,如投放量只占基地面积80%或者未达到80%为被告技术失败,则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投资总额的150%,在2011年6月15日前资金赔偿完整完毕。2011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基地管理费1520元和种苗押金费2880元,合计4400元。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租地建养殖基地并投入养殖,为此原告共投资x元,除基地管理费和种苗押金费合计4400元外,有x元被告已签字确认,另x元被告未签字确认。现被告投放的种苗量不足20%,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签订的虎纹蛙养殖加盟协议以及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150%=x.50元;3、被告返还原告种苗押金和基地管理费合计44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签订虎纹蛙养殖加盟协议及补充协议属实;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投放了足量种苗,因原告将种苗遗失而导致种苗最终不足;后被告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投放的种苗共20%,出具该证明并非被告本意;由于被告完成了投放种苗的义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签字确认的原告投资明细单属实,但其中的大部分款项属于养殖投资款,有小部分不属于养殖投资款;被告未签字确认的投资款项均不属实,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缴纳种苗押金和基地管理费合计4400元属实,但种苗押金后转为借款,因被告确实到原告的养殖基地进行了管理,故基地管理费应当收某;同意解某、被告签订的虎纹蛙养殖加盟协议及补充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虎纹蛙养殖加盟协议》(以下简称养殖协议)。养殖协议第二条“虎纹蛙种苗繁殖”第4项约定:被告保证虎纹蛙当年养殖收某利润在投资成本的150%以上(利润=成蛙总收某-投资总成本)(投资总成本为基地地租、人某、基建和养殖总成本),确保原告养殖基地的利润,若没有达到该利润标准,被告按实际支出资金的150%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在收某完成10天内支付完毕所有赔偿金(自然灾害除外,如水灾,旱灾,泥石流,地震)。第四条“权利义务”第1项约定:被告负责全程技术指导,技术指导由被告全权负责。投资款为一年基地地租、基建和养殖总成本(基地地租、基建和养殖总成本于被告每次下基地时签名确认)。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原、被告双方若一方不履行合同者,违约方应以以上合同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违约金(在发现违约的10日内赔付完毕)。另,原、被告还针对养殖加盟条件、成蛙回收某进行了约定。

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虎纹蛙养殖加盟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种苗投放在2011年5月20日前投放完成30%,5月25日前投放完成60%,6月1日前投放完成80%,6月5日投放完成100%。种苗投放量为3万尾一亩。如投放量只占基地面积的80%或者未达到80%为被告技术失败,则被告向原告赔偿所有投资款总额的150%。在2011年6月15日前资金赔偿完整完毕。另,原、被告还针对销售运输、一年后继续合作的条件等进行了约定。

在签订养殖协议前,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收某了种苗押金费2880元和基地管理费1520元。

因养殖虎纹蛙需养殖基地,在被告协助下原告在重庆市X村租地7.19亩用于修建养殖基地。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养殖基地建设技术规范和指导,并投放了部分蛙苗。在履行养殖协议及补充协议过程中,原告共投资x元,为此原告制作了投资明细单,该投资明细单载明款项已由被告签字确认。

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等人某具《确认书》,内容载明:由于2011年杨某投放于xx镇X村xxx坝(谭某某、李某、易某某、梁某某)虎纹蛙养殖基地种苗不足,消毒不到位,无法养殖,故基地人某可撤离基地,基地人某为谭某某、李某、易某某、梁某某。

2011年6月中旬左右,被告向原告等人某具《证明》,内容载明:被告投放于重庆市X村xxx坝(谭某某、李某、梁某某、易某某共35.5亩)虎纹蛙养殖基地种苗共20%,由于特殊原因2011年不能放齐。剩余80%种苗于2012年3月至5月1日前补齐,并不予收某土地面积80%的前期380元/亩的种苗预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虎纹蛙养殖加盟协议》、《虎纹蛙养殖加盟补充协议》、《租赁协议》、经被告签字确认的投资明细单、收某、《证明》、《确认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虎纹蛙养殖加盟协议》及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虎纹蛙养殖加盟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要求解某、被告签订的《虎纹蛙养殖加盟协议》及《虎纹蛙养殖加盟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因被告同意解某,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某商一致,可以解某合同”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x.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第一,关于被告已签名确认的投资款是否主张问题,本院认为养殖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了投资款为一年基地地租、基建和养殖总成本,基地地租、基建和养殖总成本于被告每次下基地时签名确认。原告为履行养殖协议及补充协议而产生的投资款x元已由被告签字确认,应当依法主张,对被告辩称其签字确认的款项大部分属于养殖投资款,小部分不属于养殖投资款的意见不予采信。第二,关于被告未签名确认的投资款是否主张问题,原告诉称其另有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实际投资款x元,对此原告虽举示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所反映的费用是否用于本案所涉及的虎纹蛙养殖无法确认,且因原、被告约定了投资款应由被告签字确认,而被告当庭表示对其未签字确认的投资款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未签字确认的x元投资款不予主张。第三,关于被告向原告收某的种苗押金费和基地管理费的性质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收某的种苗押金费2880元和基地管理费1520元亦属于投资款,本院认为因养殖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投资款包含种苗押金费和基地管理费,且种苗押金费和基地管理费是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某的形式反映的,并非以被告签名确认为投资款的形式反映,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收某的种苗押金费和基地管理费不属于投资款。据上述评析,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投资款总额为被告签名确认的x元。第四,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虽然被告辩称其按照协议约定投放了足量的种苗,后因原告将种苗遗失而导致种苗最终不足,被告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投放的种苗只有20%,出具证明并非被告本意,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不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被告并未对自己的抗辩理由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应以被告向原告等人某具的《证明》认定,迄今为止被告投放的种苗只有20%。因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了种苗投放在2011年6月5日完成100%,如投放量只占基地面积的80%或者未达到80%为被告技术失败,则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所有投资款总额的150%,并在2011年6月15日前资金赔偿完毕。基于此约定应当确认:被告应按约赔偿原告所有投资款总额的150%。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150%=x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种苗押金费和基地管理费合计44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第一、关于种苗押金费,本院认为:因被告投放于原告养殖基地的种苗只有20%,故被告应返还原告80%的种苗押金费,即2880元×80%=2304元,被告辩称种苗押金费后转为了借款,但并未对此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返还原告种苗押金费2304元。第二、关于基地管理费,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协议签订和实际履约过程中并未约定该费用的收某和返还条件;其次,虽然被告存在投放种苗不足等违约行为,但被告为原告养殖基地选址建设和养殖维护进行了实际工作投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基地管理费的请求不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虎纹蛙养殖加盟协议》及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虎纹蛙养殖加盟补充协议》;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赔偿金x元;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种苗押金2304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某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江艇

代理审判员郑清

人某陪审员廖凤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