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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2年8月29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11月29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田某贵、田某(均已判刑)等人犯罪所得的黄色母牛一头。经评估该牛价值3500元。

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购买田某桂等人犯罪所得耕牛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3500元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及田某贵、田某、田某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估价证明,到案经过,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并将赃物价值退还给被害人,主动接受财产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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