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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息县第一初级中学九年级学生。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受息县第一初级中学学生胡某赫之邀,在该校门口殴打该校九(四)班学生王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同班学生祝帅、谷某丙等人得知后,赶到现场,殴打胡某赫,并将胡某赫拉到该校门口护城河下,逼问被告人胡某甲下落。不久,被告人胡某甲持刀赶到现场,用刀将祝帅、张某庚头部砍伤。后谷某丙从后面将胡某甲抱住,被告人王某乙用钢管对被告人胡某甲击打,致被告人胡某甲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祝帅、胡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胡某甲赔偿被害人祝帅医疗、营养等费用x元,被告人王某乙及附带民事被告人谷某丙共同赔偿被害人胡某甲医疗、营养等费用x元。被害人祝帅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胡某辛刑事责任。被害人胡某甲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X线报告单、调解协议及收到条、撤诉书,被害人张某己、张某庚、胡某辛陈述,证人王某丁、刘某、洪某某、谷某戊、杨某、李某、鲁某某证言,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受胡某赫之邀到打架现场,掂刀砍伤二人,致其中一人轻伤,被告人王某乙在参与打架过程中,用钢管对被告人胡某甲击打,致胡某甲轻伤,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维护。但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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